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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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原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作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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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常德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市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民政、交通、城管、公安交通、旅游、商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定期检查,发现有损坏的,按《设计规范》标准进行修补。

  第十一条 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的安装与维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及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金融、邮政、电信、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原则上由所有权人负责。公共服务场所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街心花园等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原则上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所有无障碍设施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杂物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损毁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