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评析/袁明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2:16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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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评析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10]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辅助机构外,其他均具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11]
与此相同,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在我国,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从宪法的角度看,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说,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国家元首统率,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同时又拥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集立法、执行于一身。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而不由立法法调整。”[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社会,这是否合适?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整体上看,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关于这一点,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字。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事实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但既然立法,总得有些新意才对,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有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14]关于立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中,除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中均已有规定,应当说,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模式的。[15]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20年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门的同志的忧虑和重视。[29]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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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4号


  现发布《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农村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工商、卫生、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乡村建设办公室或配备乡村建设助理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制定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规划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可以规划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占用河道、铁路、公路及其它重要设施用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二)村庄、集镇间道路交通系统布局;
  (三)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线路布局,环保、防灾工程措施;
  (四)确定为乡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布点位置、规模;
  (五)重要工副生产基地的布局。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十五年,到期续编。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依据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确定主要地段建筑和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及环境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近二、三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位置、界限;
  (八)规划实施方案。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规划年限为五年,到期续编;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村庄、集镇性质的重大变更,即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规模大幅度变动,即村庄、集镇人口、建设用地规模已突破,或者在今后五年内将突破。
  (三)村庄、集镇总体布局重大修改,即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干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它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确需建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须在开工前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建设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妥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农村专业户生产营业临时用房,专业生产停止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村庄、集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浙江省村庄、集镇建设监察证》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准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村庄、集镇农(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应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分等级承担设计任务;超越设计范围承担设计工程项目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对其设计图纸、文件进行审查,承担技术责任。
  设计图纸文件要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重大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建二层以上(含二层)农(居)民住宅,应有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或住宅通用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村庄、集镇农(居)民住宅建设的通用设计,由县级以上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承担村庄、集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技术资质等级所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三十条 承担农(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建筑专业户,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技术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农(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农村建筑构件的预制厂(场)、专业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资质审查合格,方能生产。产品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生产制作,保证产品质量,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三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村庄、集镇规划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工程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重要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别保管。
  村庄、集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资金应立足于自身经济的发展,依靠群众,广辟来源,采取多种方式吸收社会资金。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可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配套设施建设费等,应当用于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实行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等,以及按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四十条 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有条件的集镇应建立专业环卫队伍,改善村容镇貌。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交通、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建设审批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设计、 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专业户,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因事故临时停车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十二条 外省到我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积极发展专用车和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发展大型车;发展零担班车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矿区、林区、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运输。对从事以上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做好回程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承运、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的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在县内经营的,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县经营的,由所在市、行政公署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商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线路、规定站点、班次时,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单位和个人,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班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内经营,做到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不得自行脱班或改线。如需改变,必须在变更前十日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偏僻地区的公路旅客运输,在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同时,也可中途招手停车,方便群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采暖设施齐全,座席完整,设有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搞好优质服务、文明行车,方便旅客,保证旅客安全。
公路旅客运输车辆都应进指定站点,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公路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车辆标记座位定员标准,严禁超员。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港站货物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六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和检测设备、厂房以及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汽车维修企业应配备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汽车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使各种类型车辆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客货联运、委托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站场库房及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指导,提供信息;对申请办理的事宜,应在十日内答复,不得拖延。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运输管理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路运输合同,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监督。
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双方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需要设立运输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营运线路,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受损货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维修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车主损失,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修理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并处以超收部分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客票和收入,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私自制作、倒卖、转让客票的,没收全部客票和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不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输管理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