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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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型水工程。
上述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办理。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征用、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和面积,按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规划确定。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没有青苗(含林木)和附着物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的土地不是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不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60%支付。不同地类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征用水旱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9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中旱地的平均补偿标准减半支付。
第六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林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9倍支付。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林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
第九条 因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依法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对地上的青苗(含林木)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补偿。
收回海南建省后有偿出让的国有土地,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大型水工程淹没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其各项补偿分别按本规定上述各种补偿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或收回土地通知发出后突击抢种的青苗、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有关产量、产值等数据,以市县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中,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如数付给本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征地单位应以转帐方式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设专门帐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农民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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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各地在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强化林业管理,建设绿色屏障,发展森工产业等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全国林业生产建设呈现蓬勃发展的好势头。但是,目前我国林业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全国林木资源过量消耗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超
限额采伐相当严重;基础设施建设薄弱;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又重新抬头;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能有所削弱,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大量流失;木材流通秩序混乱,违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活动加剧;林业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急剧上升,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队伍不稳,有些林业生
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宜受到侵害。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
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业的重要地位,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促进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当前环境和生态问题已成为全球关心的热点。发展林业是环境建设的首要任务,造林绿化是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发达的林业不仅对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农牧业稳产高产,保障水利设施充分发挥效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加快国民经济发展,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
社会全面进步,推动农民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林业工作的根本,是深化林业改革,加快林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我国虽然实现了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双增长,但仍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资源的基础还很薄弱,可采伐利用的成过熟林资源越来越
少,质量不高,潜在危机仍然存在。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关系,强化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要综合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采取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行政措施,进一步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
切实把森林资源保护好,管理好。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坚决扭转林木资源过量消耗的局面。
国务院批准的一定时期内分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采伐林木资源的最大消耗量,具有法定的效力。凡未经国务院或受权单位批准,各地不得突破限额,严禁乱开口子,乱批条子。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坚持凭证采伐,总量控制,全额管理。各地要在1994年下半年,对近几
年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超限额采伐的单位,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规擅自超限额批准采伐林木的,必须严肃处理,坚决扭转林木资源过量消耗的局面。
要积极探索既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又有利于搞活木材流通,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的改革措施。继续坚持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的政策,不得随意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林业部门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搞好服务,严禁压等压价收购。铁路、交
通等部门要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积极协助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章运输木材的行为,凡没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得承运。林区和重点产林县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严格持照经营、加工。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各地林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三、强化林地利用监督管理,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地方性法规和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制度,维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凡未依法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无偿划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对没有核发林权证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有关法规抓紧办理。征用、占用林地要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禁乱批滥占林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对1992年下半年以来非法征用、占用林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限期办理审批补偿手续,凡不补办有关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收回
。要抓紧制定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有关法规,对于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砍伐争议区的林木和侵占争议区的林地。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林业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林地有偿使用政策和法规,报国务院审定后施行。
四、切实加强对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的保护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作为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要坚决打击。要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销和进出口管理,坚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
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制度,严格对猎枪、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实行定点生产,统一分配,凭证持枪。严格对捕杀野生动物的管理,为野生动物创造一个良好的栖息和繁衍环境。
五、加强森林资源林政基础建设,稳定林业执法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尤其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基础建设,稳定林政、林业公安和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等管理和执法队伍,支持他们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解决人员编制、经费等实际问题,逐步改善装备设施,为他们创
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自身建设。林业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实现资源保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六、坚持依法治林,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林业、公安、司法、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哄抢、盗伐国家和集体所有林木,非法侵占林地,非法猎杀、走私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破坏珍稀植物,以及殴打、伤害林业执法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开展专项打击。对影响
大、危害重的案件要公开处理,以震慑罪犯,教育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对非法干涉、阻挠林业执法和包庇、怂恿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决不姑息。
七、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强化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是国家在新形势下保护森林资源和宏观调控生态环境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把保护、抚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以及乱捕滥猎野生动
物,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坚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特别是考核县、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凡任期内对乱砍滥伐、非法侵占林地和乱捕滥猎制止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保护、抚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卓著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要提高
全民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1994年5月16日

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2]23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推进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维护搬迁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房改政策,现就职工住宅建设中涉及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性质

本通知所称搬迁安置住房,是指在京中央单位在职工住宅建设中用于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包括回迁安置住房和异地安置住房。搬迁安置住房统一纳入职工住宅体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二、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政策

(一)搬迁户原住房属于房改房或者商品房(含私房)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不受时间限制。交易时,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搬迁户原住房属于职工住宅的,搬迁安置住房暂时不得上市交易。

(二)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与搬迁户对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另有限制性约定的,从其约定。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应当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备案后,在住房档案中注记“不宜上市交易”。

三、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流程

(一)产权人向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原产权单位对该住房是否属于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人原住房产权性质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原产权单位出具《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并在住房档案中注记“允许上市交易”。

(二)产权人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交易办公室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搬迁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

3.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

4.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交易办公室核对无误后,在《登记表》上加盖交易办公室印章。

(三)产权人持加盖交易办公室印章的《登记表》以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及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四、其他事项

安置单位在售房时统一收回搬迁户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中明确由搬迁户授权安置单位在原房屋拆迁灭失后,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本通知所称在京中央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及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



附件:1.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

2.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3.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







国 管 局 中 直 管 理 局

(印) (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 件:
附件1: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
附件2: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
附件3: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