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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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重要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测绘主管部门和专业测绘部门,应当定期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的统计年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将项目计划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该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业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专业测绘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测绘任务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专业部门下达的年度专业测绘计划任务,施测前已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以及军队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合作的测绘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测绘登记。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需变更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的名称变更后,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测绘资格证书》更名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七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编制地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一式三份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开地图上的专业内容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国家秘密地图(集、册)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交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各种公开场所或者以书报刊物、影视形式公开展示的各种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事前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各种中文版中国地图和含有中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或者按项目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全部成果资料及违法所得;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施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全部图纸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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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湖北武汉 王培荫)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众说纷纭,从理论界讲,有社会科学院的老先生主张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实务界讲,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则从实际出发倾向于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揣测是以此照顾国务院的面子。下文拟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个人办理具体案件的办案思考,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 医疗纠纷的定义。本文中对医疗纠纷一词限定在由于医院等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疗行为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包括医疗事故而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
第二、 医疗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因法律适用而产生的几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将二者统称为《民法通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当然还有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
第三、 笔者的观点以及理由。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均应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或解释。以下对上述错误或不全面的观点逐一分析:
以上第一种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但是不全面,《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因医疗机构或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符合《民法通则》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又不够,该法因制订日期早使得实际操作性较差,规定不具体,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于2003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比较好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处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审判和民事赔偿等需要。
以上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奇怪的是包括梁彗星先生都持这种观点。我很尊重梁先生,但是尊重他不妨碍我提出反对他的观点,何况我一向尊重而不迷信权威。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损害的一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笔者以为,这是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误解。一般法与特别法是就居于同一法律层次的法律而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者都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我们通常认为它们居于同一法律效力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属于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是相对于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对有关海事案件诉讼程序作特别规定的特别法。我们比较《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者由全国人大制订,而后者由国务院制订,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法规。很明显,《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或诉讼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国务院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订法规。笔者还以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民事赔偿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嫌疑。
第三种观点,看似正确,其实不然。错误在于,首先是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成了特别法,与第二种观点同样犯了常识错误。其次,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仅仅是要求参照,而不是依照。值得注意这里的一字之差,参照和依照是不同的。当初在发布该通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所以通知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但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经生效,且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有理由认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后一个解释为准。第三,此观点已经导致实践中出现如下尴尬的现象:要么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的赔偿额度不如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要么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完全得不到赔偿。
总之,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对于医疗纠纷,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并且,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消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已经销售消防
产品的单位,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消防产品
经营项目。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
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
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
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
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消防器材产品维修许可证》;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
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
《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
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
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
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
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
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惩。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