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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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
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三、征地工作结束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汇总征地补偿、补助、安置等各项有关资料,填报征地结案表等,报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查。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和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用鱼塘地、藕塘地、果园地、苗圃地,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苇塘地、矿石地、林地(包括山坡果、林地)宅基地、按粮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无收益的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藕塘地、鱼塘地、苇地、林地、矿石地、积肥场、场院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安置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
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每亩耕地的年产值,按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平均年产值,以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为准。
安置补助费,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提高。个别特殊情况,如产值低,每亩不足二百元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剩余的劳动力,发展农业、开办工副业所需的投资,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不得因此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2)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3)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但收回由生产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使用机关、部队、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他企事业等单位正使用的国有土地,给原使用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等问题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
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参照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4)征用菜地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征用近郊区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二万元,远郊区、县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第六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一般由社队自行安置,不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本队原有的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对其中符合转工条件的劳动力,予以转业安置。
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其他生产队的社员,不得随同被征地生产队的社员转为非农业户。
对近郊区(包括卫星城规划范围内)人多地少生产队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每人不足五分地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征地前土地与人口、土地与劳动力的比例转农业户为非农业户,并安置符合条
件的劳动力转业。对符合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条件的,不得随意用发给或加发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而不转。远郊区、县,一般不采取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方法。但特殊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转业的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不了的,可以委托其他城市集体经济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代为安置,并付给安置单位补助费及转工劳动力的工资差额补贴。每安置一人的两项补助合计为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因征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发给被征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用于安置劳动力转业和不能转业劳动力的生活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少数统管物资,社队不能解决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非农业户的地区,由市公安局及时通知区、县公安局立即停止户口迁入。
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户口、转业人员的安置和工资待遇、粮食供应以及不能就业劳动力的生活安排等工作,分别由用地单位和公安、劳动、粮食、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上物的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办理。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必须铲毁时(包括勘测、钻探),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
凡在一个耕种收获期内不需要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把它利用起来,在不影响工地管理的情况下,可与生产队签订协议,临时借给生产队耕种。
被征用土地上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城镇居民原自有坟地上的自有树木),应予补偿。材树,按国家牌价折算材值加发百分之五十补偿,如树木所有者需要留用时,只发砍伐费;由其自行砍伐;果树,按前三年的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鲜果树按五至六倍
补偿,干果树按七至八倍补偿。有材值的加发材值补偿;未结果的幼树,发给适当补助费。
市、区园林和林业部门管理的树木,按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由用地单位保护,不得砍伐。必须砍伐的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土地范围内,井灌面积部分土地被征用需要另打新井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打井,或按打井所需的费用、材料,给以补偿,由社队自行打井;井灌面积全部土地被征用的,按账面折旧残值予以补偿。枯井、废井,不予补偿。
被征土地范围内的水渠和田间路,不另发给补偿费。如需绕道修渠、修路的,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评定,用地单位发给补助费,由社队自行修建。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应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在《北京日报》上公告坟主在十五天内迁移,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迁坟费;迁移烈士墓和外侨墓,应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在被征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所在区、县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的审查和使用:
一、征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在近郊区及远郊卫星城规划范围内征地在五十亩以上,远郊县征地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并由建设银行审查、监督拨款。
二、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上物和附着物确属个人所有的可发给本人,属集体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用于安排生产,被征地单位不得随意使用或私分,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平调。
三、被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为满足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国家开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用地的补偿,按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按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和使用时间逐年付款;影响农业生产一年以上的,还应核减相应的生产任务指标。
归还土地时,如因使用期间土壤破坏,需要恢复地貌、土质和耕种条件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补助。一般可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助;破坏严重的,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年的产值。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使用耕地的,可以先用地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地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已征土地长期不使用的,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收回。收回的土地,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其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拨交原征地单位。
二、借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借耕单位签订借耕协议。借耕期间,不准在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使用时,应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和安置的要求。对已种植农作物的,可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偿。
在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陪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
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收缴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用于城市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0年公布的《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198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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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秩字[201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二年十月十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