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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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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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7]1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规定,我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项目,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挂牌出让或者电子竞价等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项目投资来源中使用下列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政府融资,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三)按规定由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河道治理、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围垦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科技、教育、文化(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用事业项目;


(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项目;   


(九)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选择




第十条 下列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   


(二)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


(三)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   


(四)国家确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设置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五)其他依法应当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应当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招标信息发布媒体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日,公告期满后有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城镇客运站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   


(三)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四)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项目;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   


(六)公共信息技术平台项目;   


(七)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也可以直接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面向社会选择经营人、承办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网吧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专营性项目;   


(二)户外广告、公交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依附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包括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公共场所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出让、租赁,出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租赁的单项合同估算年租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罚没公物及其他公物的处置等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


(六)其他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选择承办人(代建单位),单项合同代建费用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明显技术优势、公认的技术标准和明确的市场通用价格、指标明确量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资助的重大技术转让推广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章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




第十五条 下列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二)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三)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四)质子治疗系统;   


(五)其它未列入甲类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六)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七)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八)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九)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十)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药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招标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垄断性国有企业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省此前出台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到房屋所在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手续,经审核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的现状变更时,也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单位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律无效。
第六条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持按份协议或有关证件,经房管机关审查后,发给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七条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凭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图纸,经审查批准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八条 购买的房屋,凭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九条 继承、分割、授赠的房屋所有权变动,凭原房屋所有权证明,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房管机关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条 交换的房屋,凭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协议书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者,应在三十天内向房屋所在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出卖共有房屋,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禁止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黑龙江省房屋统一交易价格标准》,经双方协商,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评定后,才能成交。
第十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如卖给他人,应扣回补贴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租赁私有房屋,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可略高于成本,由租赁双方共同协商议定,不准任意抬高,不准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准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时终止,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合同到期承租人确没有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承担及时维修和交纳税金、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承租人有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和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准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权废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坏房屋及其设备,应予以赔偿,承租人因忽视防火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应视其损坏程度,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私有房屋,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户到城市务工经商或发展第三产业需租用私有房屋,应经所在地房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付的维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的互相联结的房屋需要维修时,由房屋各所有人合理分摊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走廊的维修;其它项目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因急需维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城市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当地公证机关办理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应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 代管期间私有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认领时,应证件齐备,经审核无房屋所有权纠纷,才能返还。返还时,收取代管费用,应进行经济结算。
逾期无人认领,经公证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者,视为无主房产,收归国家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屋管理工作,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房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高价、瞒价、弄虚作假或借私有房屋搞交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房管机关除对卖方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房管机关除没收买方房屋所有权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卖方处以房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低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