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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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
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
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与否,决定对其申请是否受理。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的,可以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纪要;
(三)验资报告及资金证明;
(四)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和办理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及其他涉外业务登记手续,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转让股权、变更合作者,以及增减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合同、章程和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一)改变住所的,提交有关场地、房产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资本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表及委派文件;
(四)转让股权或者变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后,方可申请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回原营业执照,同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满终止合同或者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办理注销登记的,向登记主管机关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依法做出的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合同、财务、报关等印章,并通知银行撤销帐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投资者履行合同、章程;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六)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七)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文件、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按期投入认缴资本金,并由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验资报告。企业的资本金认缴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及合同、章程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办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变更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未依法登记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损。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海外华侨直接投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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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稽[2009]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现就做好基本药物品种检验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国家基本药物检验工作包括国家评价抽验和地方监督抽验。国家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抽验工作,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基本药物评价抽验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工作。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配置检验资源,提高抽验工作效能,减少重复抽验。对国家局年度计划安排评价抽验的基本药物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抽验。

  二、工作目标
  通过基本药物国家评价抽验和地方监督抽验,实现每年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品种进行一次全覆盖抽验的工作目标,为了解和掌握基本药物质量状况,科学评价基本药物安全风险,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提供科学依据。

  三、工作任务
  (一)国家局每年2月底前制订年度全国药品评价抽验计划,部署基本药物抽验工作;每年组织对全国31个省(区、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基本药物进行抽样检验和质量分析,3年完成覆盖基本药物目录全部品种的评价抽验工作。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除国家评价抽验品种以外的其他基本药物的年度抽验计划,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抽验。在确保完成对生产企业基本药物监督抽验的基础上,根据辖区实际,安排对经营、使用环节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工作。
  (三)对基本药物抽验结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定期以《药品质量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外,对在抽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通过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告和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工作的认识,把基本药物作为药品抽验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应急抽验等各项制度建设。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基本药物监管特点,重点围绕风险因素较集中的品种,以及基本药物配送单位和经营、使用环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充分利用药品快检技术,提高监督检验的针对性。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产品抽验不合格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大基本药物抽验经费投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抽验工作,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