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 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其他补偿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需要重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原结构、原面积建造。新建房屋造价超出原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有私房不再给予补偿。
无房产产籍房屋原则上不实行货币安置,确需货币安置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新征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的,免交综合设施配套费,按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可实行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房屋拆迁易地安置的,发给易地安置补助费。拆迁地与安置地最近边线距离两公里以上的,按每类套型发给2000元,五公里以上的发给4000元,五公里以上每增加一公里,加发1000元。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操作过渡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操作过渡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保发(2001)60号
第一条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暂交由市商业银行管理。市商业银行为每一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开立一个专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活期存款帐户,该帐户资金用于医疗费用。
第二条 每月20至21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送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明细表》和数据光盘,并拨付个人帐户资金,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收到后,于两日内将参保人员应分配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个人存款专户,同时在营业柜台上摆放有关宣传个人帐户的资料供参保人员随时领取。
第三条 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当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情况表》。同期,市商业银行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送当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情况汇总表》。
第四条 为便于参保人员就医和定点医疗机构掌握参保人员就医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参保人员发放《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参保人员门急诊、门诊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时,须出示《手册》。当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定点机构要按照《手册》的项目如实填写有关情况和费用数据,以便医患双方和医保经办机构了解参保人员年度内连续就诊情况。
第五条 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须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医发〔200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在个人选择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认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患有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在非指定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时一律交付现金,所有就诊的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由个人妥善保存。当门、急诊就医的数额超过《北京市大额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数额后,个人持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到用人单位申请报销,用人单位将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汇总后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凡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个人应交纳自付部分(个人自付部分预交金标准附后)的预交住院押金后收其住院治疗。同时,通过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用人单位欠费名单、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电话拨号等形式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费,以便向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预付金。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定期向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寄送医疗保险预付金申报审批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预付金。
第九条 当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定点医疗机构财务部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个人结清应由个人自费和自付的费用。同时,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以纸介和数据软盘形式报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通过统一开发的住院系统过渡软件或医院HIS系统进行审核和费用分割。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原则上仍采取到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的办法。为方便定点医疗机构,减轻其工作量,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设立结算分发部门,负责接收和分发各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结算凭证等。定点医疗机构可将本辖区及邻近区、县以外参保人员记帐的结算凭证及费用申报明细表、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报市医保中心申请分发结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个人自付部分预交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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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金|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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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费用 |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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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 |3100|2400|2900|2300|270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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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0 |6100|4200|5500|3800|47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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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00 |7100|4800|6300|4300|5200|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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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0 |7600|5100|6600|4500|550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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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