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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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
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
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采取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认真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接受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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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下,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和对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日趋完善,质量日趋稳定,应用成效也比较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
理,强化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总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997年1月1日起凡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一律配备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同时取消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争取1997年7月1日前全面推开,至迟不超过1997年年底;在适当时候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
为切实做好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为下一阶段的扩大推行工作做好组织上的保障。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各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单于8月15
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进一步扩大推行工作计划,认真摸清本地区的有关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并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鞍山、镇江、珠海三个试点城市和辽宁、江苏、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先走一步,确定更为积极的推广计划。
三、各地要把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培训作为确保完成扩大推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尽快组织税务人员(到区县一级)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国家税务总局和航天总公司将负责对各省级国税局骨干力量的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早一点,数量要多一点,质量要高一点,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对企业的培训,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
四、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扩大推行工作的需要,抓紧组织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单位应由税务机关与当地有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协商,本着为企业提供专项优质的技术服务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企业较多的市、县也
可建立本级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制定区县一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设备的分期配备计划。目前,重点应以满足1997年1月1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并在区县一级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需要为目标,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能
性的结合,尽可能发挥已配计算机设备的作用,争取做到“一机多用”。各地的设备配备计划,应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六、在积极做好下一阶段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现已推行的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发现的技术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对每一份进项发票必须进行认证,不能认证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实,并报总局流转税
管理一司备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数据必须按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局报送,以保证总局大额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的进行。




1996年8月5日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