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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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深化商业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规范国有民营企业的行为,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发〔1993〕5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国有民营主要在固定资产少、流动资金少、人员少的亏损或微利的小型国有零售、饮食服务(不包括旅店业)、商办工业企业(门点、柜组、车间)以及食品等行业的购销站组及小型网点实行。个别长期亏损、经营困难的中型企业,职工普遍要求的也可实行。
第二条 国有民营的主要形式是租赁、承包。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一人牵头、若干人合伙承租。无论是一人承租还是合伙承租,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程序及内容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由主管部门或出租方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门点)进行清产核资,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库存及上柜商品以及债权、债务等逐项核查登记,作出准确的评估,为实行国有民营提供测算依据。
第四条 测定租赁费。租赁费一般应包括固定资产占用费、低值易耗品使用费、修理费、管理费、双退统筹金、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金、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劳保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项目。在测算中,要反复研究,准确计算,科学对比,既要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养老保
险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又要考虑到承租方的承受能力。对租赁费数额较大,承租方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企业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条 抽回商品资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所占用的国有商品资金要一律抽回,自筹资金搞经营。原门店的商品(包括上柜和库存)原则上由承租方接收,在清理盘点的基础上,根据进货成本和适销程度,合理地作价转让。商品资金数额小的要在租赁期初一次抽回,对数额
较大一次抽回有困难的,可分期抽回,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承租期。如承租方不能按期交回商品资金,要承担相应商品货款的银行利息(包括银行加罚息及滞纳金)。企业历年亏损和债务原则上由出租方承担,逐年加以消化。
第六条 缴纳风险抵押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必须实行风险抵押制,即由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向出租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抵押金进行风险抵押。个人承租的风险抵押金由个人筹措,合伙承租的由承租负责人牵头会同合伙人共同筹措。风险抵押金可以以现金、银行存折、
有价证券抵交。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数额原则上不低于一个年度的租赁费,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少,最低不能少于一年租赁费的50%。承租负责人和合伙人缴纳风险抵押金应有所区别,负责人缴纳的数额要高于其他合伙人。风险抵押金交出租方管理,按下列规定使用:当承租方不能按时
如数上交租赁费时抵交承租费;当承租方不能按时交回商品资金时用于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当承租方造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损坏或流失时用于补偿。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补齐,合同终止时风险抵押金余额如数退还承租方。
第七条 选聘承租人。确定承租人必须坚持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原则。承租人的条件: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承租人原则上在企业内部产生,确实没有合适人选的可向社会招聘
。招租方案包括出租企业(门点)注册资金、经营状况、招租条件、租赁费数额以及租赁双方责权利等内容,必须事先与企业职工见面,征求意见。
第八条 妥善安置人员。原企业(门点)人员,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收,对个别原门点安排确有困难的人员,可由出租方另行安置,待业期间,承租方必须承担其生活费;也可由本人自谋出路。承租方要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排挤和随意辞退职工(包括合伙人)。职工若要辞职
必须由本人提交辞职报告,经出租方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相应手续。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理必须经出租方审查同意。国有民营企业不搞停薪留职。
第九条 签订合同。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1)明确企业的产权、性质、隶属关系和职工身份;(2)租赁费数额、交付期限和形式;(3)承租方占用商品资金数额、抽回期限和形式;(4)租赁期间固定资产的管
理、维修及保值措施;(5)承租方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使用及偿还的规定;(6)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遇到国家重大政策出台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相应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定;(8)承租方不得自行转租的规定;(9)合同的变更、终止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10)违
约及处罚办法;(11)租赁期满后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审核、鉴定;(12)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登记注册。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凭合同或出租方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工商部门按“全民所有制(个人租赁经营)”或“全民所有制(集体租赁经营)”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注册,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按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申办营业执照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一次性减免收费的照顾,并不缴纳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银行开户。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原银行帐户办理变更手续,也可直接申办银行帐户,按贷款管理办法申请所需贷款。
第十二条 缴纳税金。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一般实行定额纳税,税额由税务部门按企业(门点)实际销售额(营业收入)确定。

租赁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监督承租企业(门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2)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3)按合同规定及时收缴风险抵押金和租赁费,以及抽回商品资金。
义务:(1)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2)积极为承租方提供其所需服务;(3)继续做好少数专营、专卖和计划商品供货。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承租方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2)享受国家和省上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3)享有收益自主分配权。
义务:(1)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依法纳税;(2)民主理财,合理分配,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3)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适时办理财产保险,按时交付承租费;(4)接受出租方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

内 部 分 配
第十五条 自国有民营合同签订之日起,职工工资、奖金和待业职工生活费由承租方负责发放。职工原工资级别和承租期间国家规定增加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级别依据。
第十六条 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的职工收入分配应当坚持劳酬挂钩的原则,做到分配公开。一人牵头、合伙承租的,由牵头人与合伙者协商分配方式和办法。承租人不得隐瞒收入,减少职工的应得收入,即使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或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要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管 理 工 作
第十七条 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传达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组织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贯彻;帮助承租方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监督和引导承租方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国有商业信誉;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经营和服务水平;教育承租方执行国家现
行的劳保福利规定,关心职工生活。
第十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协调、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配套措施,促进国有民营改革顺利、健康发展。

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时,必须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变更协议。租赁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提交有关部门仲裁。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时,由租赁双方共同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作出相应结论。新增固定资产原则上由承租方作价转给出租方,其价格应以成本价为基础,适当折旧后确定。出租方不接受时,可由承租方自行处理。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企业(门点)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按商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也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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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2〕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二年七月十七日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



为使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在读子女上学费用得到有效资助,确保全市适龄青少年都能享受基础教育权利,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原则

(一)关注弱势群体,有效资助,使我市“低保”家庭子女能享受基础教育权利。

(二)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使资助工作做到不错不漏。

(三)助学金的发放要简单易行,便于操作和监督。

二、补助范围和对象

领取我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在读中专、中小学的子女。

三、补助标准

领取我市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金领取证》)家庭的子女,按小学生每人每年800元,初中生每人每年900元,中专、高中生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予助学金。

四、补助经费来源

补助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五、助学金发放办法

(一)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我市“低保”家庭成员结构的调查摸底工作并登记造册,核实《低保金领取证》领取情况;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核实“低保”家庭子女就读情况,并建立档案制度,确保补助对象在校学习。

(二)各镇区已领取我市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的家庭,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东莞市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申请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经子女所在学校盖章确认后,交回村(居)委会汇总上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同时送镇区文教办备案;市属单位已领取我市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的家庭,到所在单位领取《东莞市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申请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经子女所在学校盖章确认后,交回所在单位汇总报户口所在镇区的社会事务办(民政),由社会事务办汇总报送市民政局。

(三)市民政局负责汇总市属单位和各镇区“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申请情况,送市财政局核拨助学金。

(四)助学金1年审批两次,每年1月和9月为申请期,2月和10月为发放期。

市财政局负责将每期助学金发放情况送交市教育局备案。

(五)市属单位的“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由市财政局通过集中支付,直接拨到“低保”家庭帐号;各镇区“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由市财政局拨到镇区财政分局的社保资金专户,由镇区财政分局通过集中支付直接拨到“低保”家庭帐户。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助学金发放的监督工作。

六、其他

(一)各镇区、各学校现行的学杂费减免办法继续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附件二)形式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因确定工作需要,应提供的其他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依照确定权限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受理或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的有关单位意见的,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保障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并根据本办法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2.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附件1:



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附件2: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 门

审查人

审查意见


信息名称


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危及国家安全□ 危及公共安全□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危及社会稳定□

保密审查

机构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意 见


(签 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