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律处分,是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对本协会会员、自愿接受本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及上述会员或机构的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定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据实采取相应自律处分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自律处分遵循公正、公开、审慎的原则。自律处分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自律规定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根据违规情节,交易商协会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并可以据情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五条 自律处分实行自律处分会议制度。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可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决定;情节严重的,须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按照相关自律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审定,由交易商协会聘任。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以个人名义参加自律处分会议,独立发表处分意见,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设自律处分会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是自律处分会议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受理复审申请等工作。
第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及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与自律处分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办公室获悉涉嫌违反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定的,应启动调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组织成立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机构或专家参加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中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调查小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等调查方式,并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第三方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调查小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调查小组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办公室。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将调查情况告知调查对象。调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获知调查情况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申辩,并提交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没有违反自律规定的,不给予自律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确有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可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
第十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办公室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并随机确定一名召集人主持会议,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意见或决定。
第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或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办公室应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意见,办公室应自该意见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意见书》。
第十九条 处分对象对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自律处分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视其接受处分意见,向其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不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组织召开自律处分会议,作出处分意见。自律处分会议作出的处分意见不得包含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对象可对重新作出的处分意见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四条 处分对象按规定提出复审申请的,办公室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完成复审。
第二十五条 复审决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的,该复审决定为最终认定,处分决定生效,办公室自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复审议定取消会员资格的,须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相关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参会的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保守处分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秘密,不得泄露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信息、讨论内容和审议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相关自律处分措施含义如下:
诫勉谈话是指以训诫性谈话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劝导、告诫的自律处分措施。
通报批评是指在相关范围内以业务通报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批评的自律处分措施。
警告,是指以书面形式申明处分对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声誉上谴责和警示,以告诫其不再违规的自律处分措施。违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严重警告。
公开谴责是指向市场公布违规事实,并对处分对象进行严正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处分对象立即停止和纠正不合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致歉是指要求处分对象向市场或投资者就其违规行为表示歉疚,并请求市场或投资者谅解的自律处分措施。
暂停相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处分对象在协会办理相关业务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处分对象行使会员权利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认定不适当人选是指处分对象为个人时,认定其暂时或永久不适宜从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在此期间,处分对象除不适宜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外,也不适宜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本措施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含)以下;与公开谴责并处的,期限为三年以上或永久。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取消处分对象会员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的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工作规程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管理办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另行制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1号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程序规范、民主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制定机关清理与实施机关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规章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2年清理一次。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废止:
(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规章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机关会同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建议的依据和理由;
(二)清理建议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清理建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决定继续有效的,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决定修改的,公布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及废止、失效时间。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未履行清理职责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