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作、销售、升挂和使用国旗,按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尊重、爱护国旗并按规定升挂国旗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观念。
第五条 市辖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制作国旗须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并领取《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后,方可制作国旗。
个人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国旗。
第七条 申请制作国旗的企业,须持加盖单位印章的信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对审查认定不具备制作国旗条件的,应当于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企业制作的国旗,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旗杆套上贴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印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标志。
第九条 企业销售国旗须受国旗制作指定企业的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副本或复印件,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方可销售国旗。
第十条 国旗制作指定企业、销售企业应依法接受执法机关对国旗制作和销售情况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石家庄海关、口岸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暑假和星期日外,应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并应奏国歌或唱国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并在重要的会议室、会场插挂、摆挂国旗。
第十三条 提倡在办公场所摆挂国旗。
第十四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期间下列单位和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升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
(二)沿主要街道除住宅楼外的单位;
(三)广场、长途汽车站、涉外宾馆、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是指春节前五日、其它节日前三天至法定假结束日。
第十五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和组织涉外活动,举办者应当在重要活动场所升挂、摆挂国旗或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的建筑物或院内有若干个单位的,由该建筑物或院落的管理者或组织活动的牵头单位负责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设计,应有国旗旗杆位置。有条件的建筑物前,应设置落地旗杆。设置旗林的,应为三个以上单数。
第十八条 旗杆高度、国旗规格应当与升挂国旗的建筑物及场所相适应。
第十九条 旗杆应当处于门前广场、楼房最高处、正门上方显著、突出部位或旗林中心位置,应选用白、银白、金黄等庄重、大方的颜色,并设置牢固。广告、标志牌及其他宣传标志不得遮挡、挤占升挂国旗位置。
第二十条 国旗应保持整洁、鲜艳,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二十一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和包装,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生产、销售国旗或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国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升挂国旗或升挂破损、污损、褪色及不合格国旗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四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区主要街道指:中山西路动物园以东至中山东路省测绘局、和平西路立交桥以东至和平东路建华大街路口、裕华西路与友谊大街路口以东至裕华东路京深高速公路入口、车站街、公里街、维明街、中华大街北端至仓安路口、平安大街北端至东风西路口、建设大街立交桥以南至放射路栾城道口、体育北大街光华路以南至市电视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和矿区的主要街道由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须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吊销、扣押证照;
(六)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罚款金额超过50元,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明确整改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并按被处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妨碍、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影响消防安全疏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
(三)电工、焊接工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或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居民区、商场、娱乐场等公共复杂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标明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八)违反建筑、仓库等防火技术规范及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2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改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品种的;
(二)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施工作业时,有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正的。
第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的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销,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按已完成工程投资的0.1%至1%处以罚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更改防火设计或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5%至10%处以罚款,并没收设计文件。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按防火审核批准图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处以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二条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单位应重新施工并负责全部费用;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从重罚款,并可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有关部门可以吊销、扣押证照:
(一)受到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损坏消防器材、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障碍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情节轻微或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根据情节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
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罚款、没收物品的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