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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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
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员)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员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办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
胄∈?。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辅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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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日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有民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
、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四)义务劳动所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第五条 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团结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六条 凡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经营单位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林木资源。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砍伐林木、狩猎、垦殖、放牧、砍柴、挖药、挖沙、取土、采石、采矿、打靶。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风景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特种用途林、古树名木和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等地点的林木,应严加保护。
特种用途林由市林业局划定,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在林区内用火。特殊需要用火的,须经当地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采伐量,坚持合理采伐。以乡、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每年的采伐量应低于成材林的生长量。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下列主管机关批准:
(一)市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局批准;县(区)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报市林业局备案。
(二)集体用材林的采伐,以生产单位计算,凡年累计采伐量在一百株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株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按抚育计划对林木进行抚育性间伐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林业(农林)局备案,并由县(区)林业(
农林)局检查监督。
(三)市级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属的经营单位征得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遇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县级以下公路、水利部门林木的采伐,由本单位
报所在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
(四)风景林、特种用途林、对城乡建设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确因建设及更新需要必须砍伐的,报市林业局批准,砍伐数量较多的,应由市林业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报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五)农民个人宅旁院内私有树木的砍伐,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自留山林木的采伐,参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六)公路、铁路、水利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合作造林另一方的同意;农民在责任山上所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生产队的同意。批准手续按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采伐林木须凭批准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林业部门确认的薪炭林,由乡人民政府签发证书,林权所有者可自行采伐。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分别与林地经营单位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防止山林火灾,制止毁坏林木,扩大林木资源以及贯彻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毁坏树木的,毁坏一株,栽活三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砍伐自有树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情节较轻的。
(四)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赔偿损失和罚款,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申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复议。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滥伐或盗伐林木的。
(二)故意放火烧毁山林树木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用暴力手段砍伐林木或聚众哄抢林木的。
(四)砍伐权属有争议的树木,使林木资源遭到破坏的。
(五)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凡以各种借口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