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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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人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来内蒙古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进行企业“嫁接”改造,参与能源、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旧城
改造和房地产业项目建设,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向全国开放。
(一)鼓励区外投资者参与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旅游及娱乐场所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一律放开;
(二)欢迎区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经批准来我区独立或与我区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证券、股票交易、投资基金等有关金融业务;
(三)欢迎国家部委、各省市区在内蒙古设立“窗口”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区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四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区入股;租赁、承包我区现有企业或就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区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五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六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联合建设口岸的一些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出口产品基地,联合开展边境易货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合作(含独资企业)均可视为内联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可与我区有边贸经营权企业以委托代理形式参与对俄罗斯、蒙古等国贸易,代理费从优。可同我区有进出口经营权、边贸经营权的企业组建联合实体,或作为其分公司、分厂,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独资企业愿意到独联体、蒙古国等国家投资、设立“窗口”的,
我区将积极予以协助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等商品,经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审批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精神,内联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其包装物料等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通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等国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凡属支付我方劳务人员工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
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外,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
发布。
第十三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区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区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区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来我区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从经营之日起,将属于地方的营业税,5年内返还50
%。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新办的区外投资的独资、合资和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除享受上述财税优惠政策外,优惠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经营土地。
(一)我区将依法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及退化的草牧场。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退化草牧场可种草种树开发为改良草原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50年。
第十八条 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进行扶贫开发,以及在我区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沙、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生产的农畜产品五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至3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50%返还;在国贫、区贫和边
境旗县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至60%返还(各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累计最高可达60%)。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返还土地租金5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或免
缴土地租金3年。
第二十一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该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办”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自治区及盟市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及时处理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日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情况下,自治区
、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应协调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区外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独资、联合兴办的企业、项目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同时对内联企业投诉进行协调和咨询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解联合协作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调解无效的,协助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区内企业不能按联合协议(合同)偿付投资者资金、物资的,有责任督促其限
期偿付。到期不予偿付的,应协助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实行落户优惠政策,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市市区或有关城镇,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区外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
、住房、待遇等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外投资者实行“一站式”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投资额大,重点内联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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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须符合城市实际。采用的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地方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城市特色,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编制的城市规划应满足经济和社会(科研、教育、卫生、体育、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和绿化建设等)发展需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应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置,城市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分区规划包括: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三)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一条 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
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南芬区的详细规划,应分别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编制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需要,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准确的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工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在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由政府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其它部门或单位委
托编制的城市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总体规划的审批:
(一)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平山、明山、溪湖和南芬区所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所辖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的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出口加工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区、城市出入口、主干道两侧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指定的区域的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详细规划,报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的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南芬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应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发展方向、用地布局和干道系统及城市对外交通枢纽位置重大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中心市区应严格控制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新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环境。要有计划地将中心市区污染、扰民的企业迁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邻近市区的应尽量利用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并纳入统一系统。新区选址,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收发讯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严格控制拆迁有使用价值的楼房。旧区改建要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和设施简陋、交通不畅、污染严重的地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物,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收回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城下采煤区域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稳定的区域,应区别不同稳定程度编制规划,逐步建设。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图等齐全有效;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依据城市规划确认建设地址;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用地界限和面积;
(四)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如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划要求,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退回用地并恢复原地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讯、消防和环境卫生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养护的;
(三)占用学校操场、体育设施和公共绿地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采矿,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关部门须按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及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出让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它工程设施,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用地批准证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核定建设工程申请及相应的文件、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配套条件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确认准予施工的平面图、立面图、管网综合图和庭院绿化图等图纸;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学校操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用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河道、堤岸保护地、防洪沟渠和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和人防工程设施的,严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五)影响无线电通道、损害重点文物建筑、破坏代表城市风貌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进行综合改造。凡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应遵循拆旧换新、拆小换大的原则增加地区负荷,不准同方向平行敷设同类新管线。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破土动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和其它住宅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和管线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使用期满前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因建设需要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型和色彩。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一)中心市区、水洞、温泉风景区和卧龙、牛心台、高台子、东风及北台、桥头、火连寨、歪头山镇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农民住宅建设应会同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按批准的村镇规划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洞、
温泉风景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本溪满族自治县的意见,该县在水洞、温泉风景区的建设项目,可优先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地区的重要道路、电力、电讯设施和大型工业建设、公共建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其中农民住宅建设由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三)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须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溪钢铁公司在中心市区的连片厂区,南芬、歪头山矿集中生产厂区和北台钢铁总厂集中厂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溪钢铁公司和北台钢铁总厂按本条例规定审批,并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审批情况及现状总图报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毗邻城市边缘地带涉及城市环境、居民生活、交通景观的建设工程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连片厂区、集中生产区和边缘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自治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机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
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除。
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取费一倍至二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除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一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加倍罚款,并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
任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文件无效,由越权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赔偿损失,并由越权审批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无故拖延审批、验线、验收时限,越权审批或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2日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偿从事的人才招聘、应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建设规划,鼓励、扶持、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人才市场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及待遇;
(三)省外单位在我省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而歧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洽谈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均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并由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如实填报本人履历。
第二十五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不得擅自离职。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事先解除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担负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在项目完成之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才中介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岗30日内,向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及举办人才交流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未获批准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事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丢失、损坏、涂改或伪造档案的,由委托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档案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弥补或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