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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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害,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农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 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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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补充任命和免去”修改为“任免”。
将第二十一条中“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将第二十五条“三分之二”修改为“过半数”。
将第四十六条中“政法”修改为“法制、内务司法”。
二、删去《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三、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条第一款“三分之二”修改为“过半数”。
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中的“办公室”修改为“办公厅”。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两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顿号和“举手方式”。
将第三十三条中“补充任命和免去”修改为“任免”,将“办公室”修改为“办公厅”,将“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举手方式”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采取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四、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不得少于15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
五、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政法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就为行政处罚证据收集中的登记保存提供了法律依据。《统计法》、《价格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登记保存有利于收集保全证据,为下一步处理提供基础,但对当事人的权益也构成了一定限制。那么,怎样实施登记保存才具有合法性呢?
一、登记保存的性质
自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以来,对于登记保存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的问题,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究竟包括哪些措施,首先要看某一特定行为是否为行政强制措施,再看它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故而,它所规定的登记保存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只需回到《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上来即可作出判断。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判断标准就有三项:第一,主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第二,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第三,手段是对人身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调查和处罚的过程中作出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故而,登记保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
二、登记保存的实施
登记保存具有强制性,对一定财物具有控制的效果,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故而在实施中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当的损害。
第一,登记保存应当由法定主体实施,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登记保存应当符合法定目的。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的措施,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如果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则不得采取登记保存这种对当事人限制更大的方式。
第三,登记保存的对象仅限于所要收集的证据。登记保存的对象仅限于物品,而不涉及人身,与所要证明的对象无关的物品也不得登记保存。但证据与整个有违法嫌疑的物品之间的关系有时是难以把握的。整个物品本身均可以成为证据,但登记保存的证据以能够证明物品的违法性为度,以区别于查封、扣押。如果相关物品已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违法嫌疑,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临时性措施,而不 是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对当事人的影响相对较小。
第四,登记保存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登记保存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应当遵守法定时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后,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逾期未作处理决定的情形,登记保存是否继续有效,《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有的作自动解除处理,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但从实际需要来看,对于特殊情形,例如鉴定检验所需时间较长等,应当允许申请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出查封、扣押的期限。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登记保存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登记保存的法律责任
登记保存限制了当事人对保存证据的利用,具有一定的影响性。故而,对于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赋予一定的救济措施。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能否起诉,但赋予其提起行政救济的机会,是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对登记保存行为不服的,如果之后有相应的处理,则以处理决定为对象,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之后无相应的处理,则直接以登记保存措施为对象,请求解除登记保存、确认违法或并予国家赔偿。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者,例如无登记保存的必要情形、扩大登记保存范围、非法延长登记保存时限等,应当予以赔偿。但事后查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并未违法,只要登记保存时有合理的怀疑,就不构成违法,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