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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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据悉,司法部1986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86)司发公字第286号〕,有些人民法院尚未收到,现特转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方便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自1981年起,我部委托了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几年来他们做了大量工作,方便了香港同胞,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香港同胞与内地民间往
来日益频繁的需要和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团结和发挥香港广大律师的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在先委托的8名律师基础上,再增加委托梁爱诗等18位律师。新增加的18位律师的办证业务范围、办理证明的程序,以及与他们的联系方式,均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
(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新增加的18位律师自1986年9月24日开始承办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现将新增加的梁爱诗等18位律师的名单,以及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发给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阮北耀等8位先委托的律师的原签名、印鉴作废,一律以这次下发的为准。
附:1.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2.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附件一: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
1.毛云龙 毛云龙律师行,香港皇后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1103室
2.王泽长 王泽长律师行,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16字楼1602室
3.余平仲 翁余阮律师行,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11楼
4.李业广 胡关李罗律师行,香港中环康乐广场1号康乐大厦26楼
5.林汉武 廖陈林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8号日昌大厦9楼及13楼
6.梁乃鹏 胡与胡律师楼,香港毕打街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102室
7.梁爱诗 冼秉熹律师事务所,香港干诺道中24至2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5楼
8.唐天桑 唐天桑律师行,香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8楼
9.高汉钊 高汉钊律师楼,香港遮打道太子大厦930室
10.张子源 施文律师楼,香港雪厂街9号10楼
11.张恩纯 张恩纯杨世杰叶健民律师行,香港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505室
12.黄乾亨 黄乾亨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17楼
13.黄颂显 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香港太子大厦1225室
14.杨少初 杨少初律师行,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1101室
15.邓尔邦 邓尔邦律师事务所,香湾德辅道中51至57号金城银行大厦15字楼
16.黎锦文 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香港皇后大道中31号陆海通大厦10楼
17.戴镇涛 关祖尧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太古大厦21楼2010室
18.萧弘毅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香港荃湾青山道南丰中心7楼等
附件二: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198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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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0]36号

2000-02-2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是国务院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而决定建立的我国唯一的全国性棉花交易市场。为了培育棉花交易市场,促进棉花有序流通,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实现棉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研究决定: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并经该市场管理部门盖有合同见证专用章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收印花税。各地税务机关在征管时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专用的购销合同文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及下设的20个工作站的合同见证专用章进行鉴别。
  附件:1.《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文本式样)
     2.“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合同见证专用章”印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GF-99-0156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
  出卖人: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买受人:      见证编号:     签订时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品名、类型、品长、马克隆值、数量、单价、金额、分运期限、发、到站(港)。
  



品名 类型 品长 马克
隆值 数量
(吨) 单价
(元/吨) 金额
(元)

分 运 时 间


站 到


月 吨 月 吨 月 吨 月 吨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三条 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棉花(细绒棉)GB1103-1999》执行。
  第四条 验收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交(提)货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货款支付方式、期限及结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
  经双方认可同意,各自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纳履约保证金_______元。如有违约行为,按第九条规定,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责从违约方向市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划出相应的违约金给另一方,同时退还该方全部利息及剩余履约保证金和另一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如合同执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退还各自的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履约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买受人未按合同第七条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_______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买受人应按未履行的合同金额百分之_______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
  (二)出卖人未按合同第二条发货,超过合同规定供货期限______天后,买受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如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及时退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已预付货款的滞纳金和偿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本合同或需修改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认可,并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备案或见证。
  第十条 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报请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其他未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卖人、买受人各执一份,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见证一份。本合同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给出唯一编号,并加盖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或其工作站见证专用章。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见证(章):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电话:    传真:      经办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年 月 日  

附件2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合同见证专用章”印模
18025401
18025402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年11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2004]第16号


为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在中国境内继承的遗产变现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第三人有权益的争议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对于金额较小的移民转移,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由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证的规定进行公证。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证明或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内地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