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5:32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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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委家工部 市经委 财政局 等


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家工部 市经委 财政局 税务局 教育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快发展我市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
1、征收范围:凡未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的工商企业、运输业、建筑业、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包括各种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有劳务收入的单位、个人和农户都要按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2、计征率和征收方法
(1)有销售额(营业额)的工商企业按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征收,征收的附加一律在税前列支。
(2)有劳务收入的单位、个人按不低于实际劳务收入的百分之二征收。
(3)农户按不低于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
(4)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由财政所、税务所、工商所、经管办、交管所、建管站等部门分别征收。
(5)上述部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一律存入乡财政“教育事业费附加暂存款”专户。
(6)乡政府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简称乡教管会),负责制订本乡附加征收预算,确定本乡的征收方案(包括确定负责征收部门,计征率及计征期,减免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取之于本乡、用之于本乡的原则,用于本乡教育事业发展,其使用范围:
(1)民办教师工资、福利费的补助。
(2)校舍修建和教学设备购置等。
(3)教学行政费和公务费补助。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改善办学条件,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教管会提出使用意见,乡财政所监督执行,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四条 农村普通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1、初级中学(包括完中的初中部分)、中心小学、普通小学由乡(镇)办。普通小学也可实行乡管村办。
2、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经县(区)、乡(镇)共同研究可由乡(镇)办、联办或县(区)办。
3、教师进修学校、重点中学、实验小学由县(区)办。
第五条 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不要因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其它方面对教育经费的安排。
第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要积极扶持校办企业,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财务管理按省教委、省财政厅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江苏省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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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之间在文化、教育、体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93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1998、1999和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同克罗地亚科学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一、文化和艺术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互换高水平的艺术展览。展览内容和展期及随展人数将另行商定。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1999年在北京和在华其它城市举办“克罗地亚现代版画展”。

  2、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2000年在北京举办“克罗地亚雕塑一千年”展,该展将在另签合同的基础上付诸实施。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摄影展。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美术家参加在里耶卡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国际绘画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美术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相应的国际美术展。

  2、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中克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的直接合作。

  克罗地亚共和国文化部文保局希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在互换两国文物专家和交流两国文物现状信息方面建立合作。

  专家和访问期限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组织一个京剧团在克罗地亚境内演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邀请萨格勒布四重奏组访华。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中国民间艺术团3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民间艺术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8年下半年邀请克罗地亚民间艺术团30人访问中国。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2000年邀请中国木偶团2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木偶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克罗地亚木偶团20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少儿艺术团参加什贝尼克国际儿童艺术节。访问时间和人数将另行商定。

                  第十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将邀请一名中国民乐教授赴格罗日尼杨国际音乐青年文化中心为青年音乐工作者培训班讲课。

                  第十一条

  1999年双方将举办电影周和动画片周,以介绍对方国家的影片。

                  第十二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华举办萨格勒布“米罗斯拉夫·克尔莱扎”辞书出版社组织的“克罗地亚百科全书500周年”展览。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4人文学家代表团,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名中国文学家参加萨格勒布文学讨论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名克罗地亚文学家参加在华举办的国际文学聚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出版汉克词典和克汉词典以及其它出版物,并为此互派3人的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以内。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科学和文学专业翻译家的交流。访问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互相翻译克罗地亚和中国作家的优秀作品和其它作品。

                  第十八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建议萨格勒布国际出版物常设展览机构与中国有关出版社继续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进行直接合作,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一个专家代表团为期一周。专家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画廊和档案馆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专家、出版物和文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节目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委员会进行合作。为此将探讨对国际项目共同参与和合作的可能性。

                  二、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特别是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交换学者,具体事宜将由这些学校自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两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派遣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如一方需要增加奖学金名额,将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在对方高等院校学习对方的语言及文学。为此,双方将创造条件设立汉语和克罗地亚语教研室和中心。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及经费情况,并根据对等原则,互换语言教师。具体事宜另商。

                 第二十六条

  双方将就有关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问题进一步加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由三至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体育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国家体育主管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记协和通讯社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流。

                 五、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互派代表团的规定:

  1、派遣国应将所派人员情况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两个月通知接待国;

  2、接待国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四十天内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国作出答复;

  3、派遣国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一条

  互派展览的主要规定:

  1、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展国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须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海报和其它宣传资料);

  2、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展国;

  3、接展国将保证展品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等情况,接展国应向送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展国负担;

  4、未经送展国同意,接展国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二条

  互派留学人员的主要规定:

  1、派遣国至迟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名单及所需材料交接受国;接受国至迟在当年七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遣国;

  2、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3、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专业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一些优秀专家经商接受国同意后,亦可使用英语为工作语言。接受国应为不懂接受国语言的大学生安排必要的语言培训。

                 第三十三条

  互换教员的主要规定:

  派遣国至迟于当年五月底前向接受国提交下一学年的教员名单;

  教员至少工作一个学年,有可能的话最多延长到两个学年。

                六、财务条款

                 第三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及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交通费(如果是大团的话,届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六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国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展国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展国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展厅租用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的费用、宣传费和保证展出所必须的其它技术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互派留学人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进修生)的财务规定:

  派遣国负担奖学金生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而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学习地点间的往返区间交通费。

  双方根据对待原则向在本国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提供相应的生活费学费(含住宿、用膳、医疗保险、市内交通、零用费等)。

                 第三十八条

  互换教员的财务规定:
  
  双方保证提供本国教研室需要的专业书籍。

  派遣国负担教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费。

  双方免费为教员提供适当的住房。接受国负担取暖、水电和煤气的费用。

  双方还应保证:

  ——根据两国国家条例所确认的对在克或在华工作的外国教员所规定的工资数额提供工资;

  ——提供符合国家法规的医疗保险;

  ——提供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九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2000年底有效。

                 第四十条

  本计划于1998年2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博若·比什库皮奇

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司法部


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司法行政工作中作过贡献的司法行政系统离退休干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荣誉章分为:一级金星荣誉章、二级金星荣誉章、银星荣誉章。
第三条 一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四条 二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五条 银星荣誉章,授予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满30年的司法行政系统退休干警。
第六条 因违法犯罪曾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发给荣誉章。
第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员,待审查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发给荣誉章。
第八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故的离退休干警,不追授荣誉章。
第九条 凡属应当授予荣誉章的人员,由县(市)级司法局和省直属监狱、劳改支队、劳教所以上单位审核后填写《司法行政荣誉章审批表》(表式附后),逐级上报:拟授银星荣誉章者需报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二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一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司法部政治部审批。
第十条 荣誉章以司法部名义授予。授予荣誉章的仪式,由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行。
第十一条 荣誉章每年颁发一次。颁发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荣誉章由司法部统一制作。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十三条 颁发荣誉章一定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凡弄虚作假者,收回荣誉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政治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行政荣誉章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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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民 族| |
|------------|------|----|----|--------|------|
|出生年月 | |籍贯| |政治面貌| |
|------------|------|----------|--------|------|
|参加工作时间| |离退休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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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前所作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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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 誉 章 类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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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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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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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
|过| |
|何| |
|种| |
|奖| |
|励| |
|和| |
|处|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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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
|在| |
|单| |
|位| |
|意|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
|--|----------------------------------------------|
|呈| |
|报| |
|单| |
|位| |
|意|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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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批| |
|单| |
|位| |
|意|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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