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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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1)260号“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并根据我行情况作如下补充:
一、凡在我行从事现金出纳工作(包括原在人民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现金出纳工作,调入建设银行后仍从事现金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满15年或累计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证书》从1992年起,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每颁发年的年初,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行、处填报《证书》申报表(即银发(1991)260号文附式),逐级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各分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于1992年1月15日前汇总报总行财会部。
三、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颁发《证书》的工作。

附件: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增强其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在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作的贡献,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为长期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有关证书颁发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职业荣誉感,表彰其为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颁发范围,凡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15年或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简称《证书》,下同)。
在货币发行、出纳岗位上离、退休的老同志,符合本规定的亦可颁发《证书》。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的,离、退休后受发行、出纳部门聘用继续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三条 货币发行、出纳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因以下原因曾离开工作岗位,后又调回本工作岗位的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一)因冤假错案调离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二)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三)“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四)组织分配从事会计、保卫等与货币发行、出纳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四条 专业工龄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扣除第四条以外从事其他专业工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下(包括大过)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做出一定成绩的,则所在单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后,工作表现突出,并做出优异成绩的,作为特殊情况,报经各自的总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证书》。
第六条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颁发《证书》的工作年限,各有关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放宽的年限均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填《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各分行货币发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颁发《证书》,并将颁发数量,汇总报各总行。专业银行各总行负责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八条 《证书》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1992年首次颁发后,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1月底前将汇总的全辖《证书》申报表报总行;专业银行总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2月15日前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的汇总人数和需证数量报人民银行总行,由各专业银行总行领取后颁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各自的总行备案。

附表: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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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民族┃年龄┃政治面目┃累计专业工龄┃现任职务┃职称┃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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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5]91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建立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工作制度,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机关受理和审理行政赔偿请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为市、区政府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四条 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提出意见;
(三)就是否给予赔偿、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或职能部门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提出意见;
(五)就是否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六)受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好行政赔偿复议或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七)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对如何改进行政执法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机构实行下列审理制度:
(一)对行政赔偿请求,由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指定办案人员初审;
(二)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
(三)审理结果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是本案请求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赔偿事务的公正处理,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请求。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七条 受理赔偿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应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是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请求应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其赔偿请求应属于该机关受理;
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或及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三)赔偿请求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申请书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要求;
(五)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案人接受赔偿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并在7日内告知请求人是否受理该请求;
(二)对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承办人应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并在4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提出处理意见,经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后,写出《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审查处理报告),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报行政
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
(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查处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工作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日内,制作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赔偿请求决定书。
第九条 深圳市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制作处理行政赔偿的文书格式。
第十条 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赔偿义务机关可迳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经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工作机构可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的调解请求时,主持行政赔偿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上款规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残废程度依据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定,并依据其残废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市民政主管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赔偿金应在赔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或分期给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按照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2/3的赔偿费用;
(三)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经复查后,应书面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劳动部


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劳动部



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解决了多年来历史遗留问题,调动了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劳改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地区因为种种原因,留场(厂
)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的工作尚未结束。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对劳改单位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正式工人的办法需作相应调整,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一九八一年底以前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在岗期间享受正式工人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劳改单位按照固定工退休办法办
理退休,对他们不再办理转工手续。
(二)对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留场(厂)就业符合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工时需要着重把握的条件是:具有中级以上技工水平,符合劳改单位生产需要。转为劳动
合同制工人的年龄由各地自行确定。留场(厂)就业人员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日起,应由其所在的劳改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在劳改单位就业的
时间是否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协商解决。
上述人员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此项工作务求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二、做好今后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生产技术骨干的工作
(一)劳动工资计划及审批。今后劳改系统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做出年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后,下达各劳改单位执行。鉴于劳改机关担负着改造犯人和生产经营的双重任务,需要
经常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少量生产技术骨干,以保证劳改生产的稳定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在审查劳动工资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对原住大中城市但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劳改生产又不需要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劳改单位列为待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安排临时劳动,按临时工对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列入地方劳动工资计划。
(二)录用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具有三级以上技工水平,劳改生产需要,身体健康。其年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考核、审批及待遇。劳改系统录用刑满释放人员时,由所在劳改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准备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注重应知应会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录
用为劳动合同工人,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其工龄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在刑满前已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技术等级证明,录用后仍从事原工种劳动的,可免去试用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