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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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第十条 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资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等特殊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本息,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自存入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资金的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提取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支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资金的单位和职工,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意见或者证明。
单位提取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时,应当向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专项使用审批,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
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时,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申请贷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证明;
(二)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有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材料;
(五)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职工申请贷款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资金提取、使用和住房资金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将住房资金出借、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资金分类建帐,及时登录本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被检查单位按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住房资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缴存登记;
(二)缴存住房资金;
(三)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及时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各种业务报表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资金帐户查询制度。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住房资金的存储余额,实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单位对帐制度。每年住房资金结息后的30日内,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职工打印对帐清单,核实单位、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资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制度。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存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或者挪用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或者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的,追回被挪用的住房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并处以被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资金贷款的,追回被骗取的住房资金贷款本息,并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资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资金的;
(二)出借住房资金或者将住房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股票经营、期货交易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资金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管理、缴存、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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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1年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43号

2001-07-1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广东、海南、广西、湖南、湖北、河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上海、广东、浙江、北京、江苏、天津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
  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
  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
  1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
  1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
  1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
  1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
  1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
  1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1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
  1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
  1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
  2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
  2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
  2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
  2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
  2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2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2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
  2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2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2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3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3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3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