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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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郑州联合召开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现将领导同志的讲话和经过修改的会议文件,随文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会议之后,又一次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涉及资金、计划、会议、发行、统计等各方面,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望两行加强协作,认真总结经验,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两总行;同时加强与其他专业银行的联系,取得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和〔1985〕51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在
宏观上把资金管住,在微观上把资金搞活,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把建设银行办成真正的经济实体。现根据建设银行的特点,对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现金收支计划,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由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经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核定建设银行分项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差额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组织执行。
各级建设银行编制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要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二条 凡建设银行办理的下列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必须全额划缴人民银行。
1.中央、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2.中央、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用于拨款支出后的结余;
3.中央、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4.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5.中央、地方建设单位预算资金存款;
6.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第三条 凡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比例,在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后,连同自有资金,属于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作为发放贷款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结清,转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贷款户
、临时贷款户;分行以下各支行,在当地或就近的人民银行只开立存款户;各级行的资金调拨和用款,一律在存款户中办理,不准发生透支。
第五条 建设银行在转到人民银行开户的同时,应建立与其他有关银行的同业往来关系,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等资金往来清算,以及相互拆借资金。做到互助互惠,相互融通,搞活资金。
第六条 建设银行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其范围和缴存方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划缴的财政存款,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存款,由财政拨入资金的行办理全额划缴,即中央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总行划缴;省市级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分行划缴;地(市)、县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地(市)、县支行划缴。属于其他的财
政性存款,由各级经办行办理全额划缴。在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中,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资金结余,合并计算缴存金额,但累计支出数和贷款余额不能超过累计拨入资金数,如发生支大于收,对超支部分,人民银行在调整时不予垫支。
应缴存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等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由各级经办行向人民银行缴存。
上述划缴、缴存存款范围的具体科目,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及附件。
2.缴存和调整的时间,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地(市)、县分、支行(含城市办事处),以及县城以外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月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旬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或代办人民银
行帐务的其他专业银行办理,如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3.对应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如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按规定对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第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财政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必须坚持实拨实存、先拨后用、存大于支的原则,不得挤占信贷资金。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办理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包括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监督,按批准的计划用款。
第九条 为了把全国信贷收支、货币发行控制在计划以内,人民银行总行核定建设银行总行的年度存差计划(即 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向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借差计划(即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向人民银行的借款),均为指令性计划,存差必须完成,借差不得突破。
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存差或借差计划,建设银行总行要逐级落实,并将分地区的存差或借差计划报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给人民银行分行监督执行。
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存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自行解决,人民银行不借给计划内贷款。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借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
;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首先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给予调剂,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通知书的额度,给予计划内贷款。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处的资金调度,抽多补少,灵活调拨,保证正常业务周转和支付存款的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各级行处要加速凭证传递,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好地为专业银行的资金调拨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以后,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核贷给建设总行一定数额的业务周转金,年中转使用,年末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在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由于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和资金调拨未达等原因,出现资金短缺,周转不灵,人民银行总、分行可按规定给予临时贷款,也可由建设银行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十一月一日在人民银行开户后,应根据十月三十一日有关各科目的存款余额,按照缴存存款的范围、比例和时间,总、分行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五日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第一次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的手续。
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以前,应对所属行处的资金余缺进行算帐,并及早调度资金,以保证足额缴存存款和对外业务的正常支付。建设银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时,个别行处确因上级行调拨资金未达而不能按期足额缴存,对欠缴的部分,可以延期补足,免计罚息
,但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调整日。从第二次缴存起,即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对建设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利率,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存款(包括缴存的一般存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业务周转金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计划内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九,临时贷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
根据调节资金的需要,可以调整上述利率。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逐步建立本系统的现金业务库,直接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在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时,存款户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目前尚无条件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处,可仍然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各专
业银行应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上下级之间的资金调拨,应通过人民银行的联行办理。建设银行为开户单位办理异地汇款项,如果汇出、汇入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要通过自己的联行直接办理;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可通过自己的联行“先直后横
”;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而当地未设建设银行机构的,需由汇出方的建设银行委托其他专业银行转汇。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结合国民经济情况,按月、按季、按年检查分析信贷、现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措施,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综合反映,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统计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为了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管理,按照在宏观上要管住、微观上要搞活的精神,落实各级行的经济责任,充分发挥各级行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努力吸收存款,保证计
划内项目资金供应,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基本建设和建筑业的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差额控制、实借实存、存差上缴”的办法。
统一计划。各分行的全部信贷收支(不含财政拨、贷款部分,下同),必须纳入全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计划,在总行批准的计划内,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保证计划的实现。
分级管理。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明确各级行管理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责任。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所属行实行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行管理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差额控制。总行根据国家核定的信贷计划和各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核定各分行年度存差或借差额度。在信贷差额控制计划范围内,多吸收的存款和其它资金,可以按照各个时期的国家金融政策和原则掌握运用,少吸收存款则要相应减少贷款。
实借实存。计划为借差的分行,按照核定的借差计划向总行或人民银行分行借款,逐级调拨给地、市(州)管辖行和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内支用。
存差上缴。计划为存差的分行,按照总行核定的存差计划,分月将资金上缴总行调度给借差行使用。
第三条 信贷计划管理
一、信贷计划管理范围。信贷资金来源包括:各项存款、自有资金、当年结益、其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缴存人民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库存现金、当年结损、其它。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的差额为存差,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的差额为借差。
二、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各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编制年度信贷计划报送总行,同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信贷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由总行审批下达,并抄送人民银行总行。存差和借差均是指令性计划,存差计划必须完成,借差计划不得突破。总行下达的存差计划,即
分行应缴存总行的信贷资金额度;下达的借差计划,即分行向总行或向人民银行分行借款的额度。
三、固定资产贷款的控制。基本建设贷款,要按照国家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更改措施贷款当年核定的新增余额计划不得突破,多收回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
四、由总行直接安排计划的供应资金的贷款,包括: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等,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执行,不得突破。总行将计划下达给分行,由分行转发基层行处,据以逐级请领资金。
五、计划的调整。在年度差额计划核定后,总行戴帽的基本建设贷款和其它贷款项目,实际下达的贷款计划大于或小于原计划的,以及增加和撤销项目的,一律作为自动调整计划处理,相应增减存、借差额度。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年度收支计划需要调整时,分行应书面向总行报告详细
情况和原因,由总行审定后系统内调剂。
第四条 资金管理
根据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待点,对不同渠道的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资金实行实拨实存,先拨后用的原则。对承办的财政拨、贷款,各行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分旬向同级财政部门请领资金(旬初应领足本旬实际需要的拨、贷款资金),按照资金调拨的规定,逐级调拨给经办行使用。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要分别核算,互不
挤占。为了保证合理供应资金,各行要注意控制拨、贷款支出,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果出现财政资金大于存,应即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归垫。
二、人民银行委托的专项贷款,哪一级行委托的,即由哪一级人民银行供应资金,先拨后贷,具体办法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
三、由总行直接供应资金的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等,由基层行根据贷款项目用款进度,按照资金调拨办法,自下击上申请,自上而下调拨资金。
四、除以上三种资金外,其余的信贷收支都要纳入各行差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加强计划管理。
为了保证实现年度差额计划,有计划的组织吸收存款,合理的安排贷款支出,总行对各分行逐季下达信贷收支控制指标。各分行应据此并结合当季情况编制季度分月信贷收支实施计划,报经总行综合平衡后,核定各行委度分月的上缴存款或借款(包括季节性临时借款)的额度。存差行
应按核定的计划及时向总行缴存存款,以便总行调剂给借差行使用。借差行应按照核定的借款计划,分次向总行借款,下拨给基层行使用。
全国建设银行成为借差行以后,各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借款计划,向人民银行分行办理借款,在核定额度内按实际需要借款,调拨给基层行使用。
信贷资金必须做到及时调拨,抽多补少、灵活调度、相互调剂。
1.各级行在日常工作中要周密计算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差额,灵活调度资金、保证供应。在保证存款提取和计划内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多余的存款及时上缴分行。各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资金超过核定的业务周转金部分,应无条件的服从上级行调度。
2.各行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如出现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造成资金短缺,可由总行给予不同期限的临时借款。各分行可通过编报季度实施计划向总行说明情况,提出申请。此项借款应按期逐步归还总行。
3.各分行在执行计划中遇有紧急用款资金不足,又来不及向总行请调资金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办理临时借款,或由用款行就地向其它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各行信贷资金暂时有余,在不影响单位用款和上缴存款的前提下,也可向其它专业银行短期拆放资金。
第五条 缴存存款的管理
应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要按照规定全额划缴;各行吸收的企业存款、信托存款和其它存款,要按照规定的比例(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同级人民银行。缴存款的详细内容和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业务周转金的核定
为了保证计划内项目用款,保证企业提取存款,考虑资金调拨在途占用,以及办理现金业务等需要,各级行要在人民银行存款户保存必要的业务周转金。业务周转金由总行按照业务量大小、营业机构的多少和交通通讯条件等核给分行,由分行逐级分配给基层行。此项周转金,各行在编
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时,按核定额度列入资金运用方轧差,即对存差行相应减少存差,对借差行相应增大借差,但年终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全额保留,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七条 银行存、借款利率的管理
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存款和借款实行不同的利率。
1.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资金不计利息。
2.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存款利率均为月息三厘六。
3.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核定的周转金借款月息为三厘六;计划内借款月息为三厘九;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4.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可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商定。
5.建行内部利率:存差行上缴总行的资金,总行实贷给借差行的资金,调拨资金中业务资金和信贷资金的差额以及联行相互占用的资金,一律按月息三厘九计息。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第八条 对经济特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和海南岛,现有的信贷资金和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留给特区行使用;这些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利率政策,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经济特区行的资金调度,仍由省分行负责。
二、对少数民族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总行在核定差额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
一、各行对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必须按月检查,按季小结,按年总结。分析检查内容,包括信贷收支计划执行的好坏,主要存款与贷款增减变化的主要特点与原因,以及当地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银行信贷变化的特点和趋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除
定期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外,还要对重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分析。
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和信贷收支统计报表,各级行要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行,同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报表格式、指标内容和报送时间由总行另行规定。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的信贷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信贷收支统计报表等,可同时上报总行和省分行。为简化工作,有关省分行在总行报送上述计划和资料时,可以不再汇总。
第十条 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一、各级行都要实行行长负责制,由主管信贷业务的行长抓信贷资金管理,一支笔批计划,亲自掌握本地区经济动态和本行资金活动规律,及时捕捉信息,作出决策。
二、各级行都要建立由行长亲自负责,每旬组织有贷款、会计和计划等业务部门参加的资金调度会议,进行资金收支匡算,预测本地区经济发展和信贷资金变化趋势,平衡有关资金余缺问题,确定旬资金调拨计划。
三、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各专业部门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管好用好信贷资金。
1.信贷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发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编制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存款和贷款计划,评估审批贷款项目,负责掌握和提供经办单位的存款和用款信息,按旬匡算收支数字。
2.会计部门负责业务资金的核算,匡算内部往来资金和联行汇差,管理资金调拨旬报,请领财政资金,办理资金调拨,缴存款及资金划拨等业务手续。
3.计划部门负责信贷收支的综合平衡,编制、审批、调整年度和季度信贷计划,管理信贷差额指标,控制投放规模,编报信贷收支报表,检查、分析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反馈信息,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建议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目帐户
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纳入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以后,人民银行应启用以下科目并设置相应帐户。
(一)“建设银行往来”科目,按存、贷款的内容和性质设置以下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的各级行处,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凡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领取和解缴现金、同城往来资金的清算,以及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等,均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2.计划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额度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的计划内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3.临时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发生的资金需要,向人民银行总、分行办理的临时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4.周转资金贷款户。人民银行总行贷给建设银行总行的一次性业务周转资金,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本科目对存、贷款户的收、付方余额,应双方反映。
(二)“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设置财政性存款户。财政性存款划分甲、乙两类,均在一个财政性存款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三)“建设银行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存款设置一般存款户,余额反映在收方。
建设银行的帐户,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立。如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又无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建设银行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可由建设银行的管辖行代为办理;也可在省内就近的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户。
建设银行总、分行按规定办理的贷款,均应转入存款户后,再行使用。
二、缴存存款
(一)缴存范围。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和拨改贷款基金的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的结余为甲类;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缴财政资金等为乙类。甲、乙两类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应全部划缴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人民银行缴存。缴存范围详见附。
(二)缴存单位。各级建设银行应划缴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款基金和存款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于各级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分行或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或贷款数,
进行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县级财政拨给建设银行县支行的上述资金、存款与支出数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非财政委托贷款基金也按以上缴存原则和办法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均由各级建设银行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不在人民银行单
独开户的建设银行,其应缴存的存款,由其管辖行汇总缴存。
(三)缴存时间。建设银行总、分行和城市分、支行、中心支行(包括营业部和城市办事处)以及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每月汇总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
延。
(四)缴存方法。根据旬(月)末的资金平衡表,编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财政性存款(甲、乙类分两部分填写)和一般存款分别填制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征。
建设银行各级行划缴(调整)属于财政性存款甲类资金时,如果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在减除汇总辖属拨款累计支出和贷款余额后,发生付方余额,即为超支,不论超支金额多少,缴存存款都以“0”计算,不得以财政性存款乙类
资金进行轧抵。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除不划分缴存和调整余额的起点外,其余帐务处理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相同。
(五)欠缴处理。建设银行对应划缴和缴存的存款,如发生存款户资金不足,无法足额缴存时,应分别填制本次能缴存金额的划拨凭证和欠缴凭证,人民银行按规定对欠缴的金额和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三、汇划款项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
建设银行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应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划拨。人民银行在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
(二)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
建设银行应与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相互在同业往来科目设置相应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支业务等的资金清算和划转,以及办理相互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资金的清算和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各专业银行商定的规定办理。
(三)建设银行结算资金的划拨
1.同城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各行处(含各专业银行)开户单位之间的结算资金往来,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
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2.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其他专业银行的做法不同,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通汇,相互发报移卡的做法,暂采用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
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款项划给有关专业银行收入收款单位帐户;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机构的,通过有关专业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
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其他专业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3.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均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2点办理。
对于跨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跨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应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会计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
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的,双方银行均以“同业往来”科目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五、利息计算
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户以及周转资金贷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计划贷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贷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以上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六、帐户划转
(一)建设银行在专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一日开业时办理清户手续,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同时,与原开户的专业银行或有关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开立同业往来帐户。在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前,双方应
及早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月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月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未达帐务,当地有票据交换的,向建设银行提出票据清算,没有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息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各级建设银行的存款帐户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后,对于应划交的财政性存款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总、分行应于十一月八日前,其余行、处应于十一月五日前,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有关缴存科目余额,办理第一次缴存。在此之前,建设银行各级行对于该缴存的存款总额,
应通过上级行调拨业务资金,及时予以拨足。个别行处由于资金调拨的原因,不能全额交存时,对不足部分按照欠缴办法办理,最迟于第二次调整日予以补足,对于第一次欠缴部分,免计罚息。
(三)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根据上期(城市行十月二十日、县支行九月三十日)已划缴人民银行的建设银行往来科目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由人民银行全额给予调减。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调整十月下旬的
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附:建设银行划缴(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的范围

─────┬───────────────┬────────────
缴 存 │ 包 括 会 计 科 目 │
存 款 ├──┬────────────┤ 备 注
类 别 │代号│ 名 称 │
─────┼──┼────────────┼────────────
│101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一、财政│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性存款 │108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甲类)│432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436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452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121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138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442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4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454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以上科目如发生付方合
│ │ │计余额大于收方合计余
│ │ │额时缴存款数应调整为
│ │ │零,不能出现付方数
─────┼──┼────────────┤
二、财政│201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性存款 │211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乙类)│213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5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三、一般│217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219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存 款│221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223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5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7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29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233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5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7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239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1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3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5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7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249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251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253 │外埠汇入采购存款 │
│261 │其他资金存款 │
│271 │信托资金存款 │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438 │煤代油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452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456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现将我行业务资金的帐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
(一)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分别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存款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业务资金,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的专业银行,下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用“502人民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2)财政性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存入本户。用“504存人行财政性存款”科目核算。
(3)一般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一般存款,存入本户。用“506存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核算。
2.借款帐户
(1)计划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同级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
(2)临时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人民银行借入的临时借款。
(3)周转资金借款户。总行专用帐户,核算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借入的周转资金。
以上三个“借款户”用“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科目核算。
(二)为便于与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资金结算,各级处可以在当地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各行应根据转划款项和代办现金的用款情况,从人民银行存款中划转一部分资金存入同业往来户备付。同业往来户分别用“508工商银行往来”或“510农业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三)县城以外的行、处,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以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由其管辖行代为办理,其结算业务通过同业往来办理资金收付;也可在省内的就近人民银行开户。
二、缴存存款的核算
(一)缴存范围和比例,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结余和基建拨改贷基金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结余、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结余(以上为甲类)以及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交财政资金存款(以上为乙类),为财政性存款,全部缴存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等,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人民银行。
缴存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详见附一“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二)缴存单位。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缴存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存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各级财政拨存资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等 结余,由同级建设银行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由各级行处直接向开户的
人民银行缴存。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结余和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委托贷款基金结余,由管理贷款基金的行缴存。
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代为缴存。
(三)缴存调整时间。建设银行各级行处每旬缴存(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每月由管辖行缴存(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遇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根据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科目余额表计算,各科目余额和总数计至角分,缴存(调整)存款余额计至千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计算缴存甲类财政性存款时,如果发生支出大于拨存资金的情况,不论超支多少,都以“0”计算(即不再缴存),不能以乙类财政性存款的应缴数抵补超支,但对上期已缴存的甲类财政性存款应填制凭证调整(减)。
缴存(调整)存款的处理手续如下:
1.第一次缴存存款。各级行处按规定时间,缴存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应根据资金平衡表有关科目余额和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和贷款数,填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二份,然后分别填制“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附二)”和“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
凭证(附三)”各四联,这四联是:

第一联 收入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收方记帐凭证
第二联 付出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付方记帐凭证
第三联 收入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收入传票
第四联 付出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付出传票
在上述凭证内应列明分类存款余额总数、缴存比例、应交存金额,本行以第一、二联划拨凭证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付: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转帐后,将两种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证的第三、第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一份,一并送交人民银行。
2.存款的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对已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进行缴存款的调整,先根据本期“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各类存款余额,计算出本期应缴存的金额,然后与上期止已缴存的金额比较,多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增,少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减。调整时的处理手续与
第一次缴存相同。调增的会计分录与上述“1”相同,调减的会计分录相反。
3.由管辖行代缴存的处理手续。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应于每月终了后二日内按规定编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有关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一致)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上报管辖行二份;管辖行接到后,自留一份,另一份连同本身的“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份
,分别汇总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和“缴存(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一并送人民银行办理缴存(调整)存款手续。
管辖行统一代交的存款,应通过资金调拨调整。即代交(调增)的金额从调拨资金中扣减;调减的金额则增拨资金。
(五)欠缴的处理。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应缴存的存款,如果发生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减除必要的周转金后)资金不足,不能足额缴存时,应尽快设法调剂资金,对本次能实缴的金额,应先缴存财政性存款。并按本次能实缴金额和欠缴金额分别填制划拨凭证和欠缴凭
证。按下列方法处理:
1.对本次能实缴金额,在填制划拨凭证时,将“本次应补缴金额”栏改为“本次能实缴金额”栏,并在凭证备注栏内注明本次应补缴金额和本次欠缴金额,以第一、二联代替记帐凭证。会计分录与上述(四)的“1”相同。
2.对欠缴金额,应填制“欠缴凭证(附四)”四联,将第一、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3.将已转帐的划拨凭证第三、四联和欠缴凭证第三、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并送人民银行。
4.俟我行存款户调入资金时,人民银行即凭原欠缴凭证第三、四联主动从我行存款户将欠缴金额全额扣收(不分次扣)。对欠缴金额人民银行将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即自旬后第五天或第八天起至收回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
当我行接到人民银行寄来扣收罚息的待种转帐传票时,表明人民银行已主动扣缴了存款,即应将原专夹保管的欠缴凭证取出办理转帐,以第一、二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或: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以人民银行的特种转帐收、付传票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非营业支出 其他非营业出支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如果在次旬办理调整存款手续前,我行仍不能缴存时,人民银行仍按上述办法扣收罚息。
5.我行在下次调整存款时,均按实际应缴金额轧算,重新填制划拨款凭证。如果存款户金额不足时,仍比照上述“1”、“2”、“3”的手续办理。
三、借入资金的核算
(一)计划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在核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同级人民银行借款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办理借款手续,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借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计划借款户
(二)临时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需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临时借款”字样和借款归还日期,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临时借款户
(三)周转资金借款。建设银行总行在核定的周转资金额度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方法办理。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周转资金借款户
(四)建设银行总、分行归还人民银行借款时,应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开户行,以留底联和回单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借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五)各行资金临时发生不足,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应按当地拆借规定办理,拆入资金要及时归还。会计分录:
付:××银行往来 拆借资金户
收:拆借资金 ××行拆入户
各行业务资金暂时有富余,在不影响在本行用款、缴存存款和上级行调用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他专业银行办理短期拆放,并要按期收回。会计分录:
付:拆借资金 ××行拆出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四、资金划拨的核算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本行系统内各级行处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等),通过开户的人民银行用汇兑结算方式办理。具体处理手续按本行《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办理。
(二)同城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建设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其他行处开户单位之间的资金结算,凡当地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存款或同业往来帐户
进行清算。
当地无票据交换的,应填制划拨凭证(格式按人民银行规定)通过开户行或同业往来帐户清算。
(三)异地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
1.建设银行办理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划拨,对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凡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一律采用“先直后横”的办法,由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将款项划拨到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
银行,按照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异地划来的款项,转划给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但这种办法只适用于划收款项,不准办理划付款项。
2.划拨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异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仍按现行办法,通过同城的有关其他专业银行转划。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商定。
3.收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其他专业银行划转我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建设银行与异地各专业银行之间跨系统结算凭证,如异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均可互相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应按照上述1、2、3项的规定办理。在办理异地划拨中发生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各自列帐,互不计收,以简化手续。
五、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其领取、解缴现金时,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发行保管库办理。领取现金时,应签开存款户的现金支票送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并填制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缴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交开户人民银行,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与领取现金时相反。
(二)目前暂无条件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其存取现金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有关委托代办的手续,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三)本行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六、利息计算
(一)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财政性存款户,不计利息;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存入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的一般存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二)计划借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借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周转资金借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以上存、借款户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三)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同业往来”和拆借资金的计息办法,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一)
一九八 年 月 日 单位: 元
─────────────────────┬──────────
会 计 科 目 │ 余 额
───┬─────────────────┼────┬─────
代号│ 名 称 │收 方│付 方
───┼─────────────────┼────┼─────
│一、财政性存款 │ │
│ (一)甲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101 │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
│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 │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108 │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31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32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406 │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 │
435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
436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 │
451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 │
121 │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 │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 │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 │
138 │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41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42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444 │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 │
453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4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406 │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 │
│ (二)乙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201 │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
211 │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3 │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三)一般存款合计 │ │
215 │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7 │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9 │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1 │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3 │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5 │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7 │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29 │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31 │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233 │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
235 │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237 │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
239 │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1 │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3 │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5 │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7 │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
249 │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
251 │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
253 │ 外埠汇入资金存款 │ │
261 │ 其他资金存款 │ │
271 │ 信托资金存款 │ │
437 │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438 │ 煤代油基建贷款 │ │
451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 │
455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654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行长 会计 复核 制表 (编报行盖章) 月 日
“附一”编制说明
一、本表由各级行处根据资金平衡表编制。
二、甲类财政性存款按级别分别由有关行填列,即中央级的总行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填列;地(市)级的由地(市)行填列;县级的由县支行填列。甲类财政性存款的支出数和贷款数,总、分行和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填列。
三、各类存款的合计,按各科目收、付方余额轧抵后的数字填列,作为计算缴存(调整)存款余额。
四、一般存款中437、438、451、452、455、456各科目,以基金减贷款后的结余数作为存款余额计算。437、438、451、452由总行填列;455、456由分行或地(市)行填列。
五、本表编制一式二份,自留一分,随同缴存(或调整)存款划拨凭证,送开户人民银行一份。由管辖行代为缴存的,基层行编制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管辖行一份,随划拨凭证报人民银行一份。

附: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
┌────┬──┬──────────┬────┬──┬──────────┐
│ 收 受 │名称│中国人民银行 行│缴 存│名称│ │
│ ├──┼──────────┤ ├──┼──────────┤ 第
│ 银 行 │帐号│ │银 行│帐号│ │ 一
├────┴──┴─────┬────┴────┴──┼──┬───────┤ 联
│ │ 年 月 日余额 │缴存│应缴存款金额 │
│ 存 款 类 别 ├────────────┤ ├───────┤ 缴
│ │ (位数) │比例│ (位数) │ 存
├─────────────┼────────────┼──┼───────┤ 银
│财政性存款(甲类) │ │100%│ │ 行
├─────────────┼────────────┼──┼───────┤
│财政性存款(乙类) │ │100%│ │ 专
├─────────────┼────────────┼──┼───────┤ 业
│ 1.合 计 │ │100%│ │ 银
├─────────────┴────────────┴──┼───────┤ 行
│ 2.已缴存金额 │ │
├─────────────────────────────┼───────┤ 代
│ 3.本次应补缴金额(1--2) │ │ 转
├─────────────────────────────┼───────┤ 帐
│ 4.本次应退回金额(2--1) │ │ 收
├───────────────┬─────────┬───┴───────┤ 入
│ 上列缴存金额或应补缴和应 │ 备注: │会计分录: │ 传
│ │ │ 科目(收)__________ │ 票
│退回的金额,已按规定办理转帐。│ │ 对方科目(付)______ │
│ │ │ │
│ │ │ │
│ │ │ │
│ │ │会计 复核 记帐 │
└───────────────┴─────────┴───────────┘
注:本凭证一式四联。

附: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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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83年7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第四条 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交通民警执行任务。
交通民警应尽职尽责,依靠群众,严格执行本条例,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情况,车辆和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指挥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指挥棒:
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相当于黄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持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辅助手势也适用于行人。
第七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

第三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非机动车应打钢印号码,并悬挂牌照(营运三轮车加挂营运标志)。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补领牌照、迁出迁入、车辆报废等,车主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需在市区临时行驶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通行证。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时间、路线出境。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六)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七)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或故意损毁。
(八)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在中途发生故障,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不准安装发动机,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
(十一)车辆在车行道内损坏无法开动时,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十二)军用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和检验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机动车灯光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要开灯,雾天要开防雾灯。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必须使用远光灯。
(三)夜间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四)夜间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必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五)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必须开右转向灯。
(六)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必须开左转向灯。
(七)调头时,必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
第十条 车辆音响器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地区行驶,或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通行城区,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喇叭信号。
(三)机动车鸣喇叭,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叫不得超过三次。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警报器,但不是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只准使用车铃。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保险链、防护网。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杆两端必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并在标杆顶端设置黄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试车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段上进行。
(二)试车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除检修人员外,试车的机动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货。
(四)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一般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酒后开车。
(四)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动作。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八)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九)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教练时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并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必须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不准单独开车。
第十七条 严禁酗酒后骑使各种非机动车辆。
未满十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28□(cun )自行车;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不准在道路上骑回空头板车、三轮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物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重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应完善装运设备,防止沿途撒漏飞扬;如有撒漏,必须及时打扫或冲洗干净。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四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二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车后超出部分不准接触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机动三轮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汽车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主车载物高度,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机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宽度与机车相同,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箱,后部不准超出车箱一米。
(七)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签证手续,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并配专人押运;包装必须严密、牢固,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必须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带,
严禁在人口稠密地点停车,停车时押运员不得离开现场。
(八)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应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以前通行城区;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九)非密封的运粪车辆在城区运粪,应在十九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拦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人力货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货箱在前的脚踏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得遮挡行进视线。
(十二)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一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前后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载人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领取载人许可证;车辆应保持状况良好,车箱牢固,墙板不低于一米,并配好棚杆棚布;驾驶员应是技术熟练,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三万公里以上者。
(三)两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箱以外任何部位和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以及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
(六)营运三轮客车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的核定人数。
(七)非客运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并不得在车上站立。
(八)各种车辆严禁人货混装。载运货物的车辆,留出安全位置后,方可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但货物高度超过货箱时不准载人;载运大件重物的货车不准坐人。
(九)脚踏回空头板车不准带货、乘人,胶轮板车装载货物时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应在中间行驶,会车时必须减速靠右行驶。
(二)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小型客车、两轮摩托、侧三轮摩托应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应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可以随时制动停车的距离。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靠中间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大型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牵赶牲畜可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走,但不准通过城区主要道路。
第二十一条 洒水车、清扫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一律让行,不得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大型拖拉机不准进入禁行线路或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或禁止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过,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车辆向左转弯时,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机动车可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如遇等候放行信号,后车不准从前车右边或左边绕行。
(五)机动车前进方向的车道堵塞时,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至铁道时,遇有栏杆放下、发出灯光音响信号或铁道管理人员示意停车,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距铁道五米以外。
(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应停车了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
本条规定适用于行人、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街、巷口时,必须减速让行;如遇幼儿园儿童和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绕行,后面驶来的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宽直、平坦、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路段的最高时速规定:
(一)小型汽车四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车三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小型柴油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汽车带挂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和在街、巷、居民区内行驶时;
(二)让车、停车、转弯、调头或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三)穿过铁路、窄桥、狭路、隧道、陡坡、繁华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方时;
(四)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或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损坏时;
(六)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街、巷口或有机动车出入的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让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支路车让干线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二)大型车让小型车,低速车让高速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他车,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各种车辆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先行。
(四)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禁争道抢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必须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山旁险路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遇障碍一方的车辆减速,应让对方车辆先行;如遇障碍一方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对方车辆应减速避让。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应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方可超车。
(二)超车时必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应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内无来车的情况下,方准从前车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可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超车所需的路段内,对方有来车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和拖带车辆行驶时,不准超车。
(七)机动车行经桥梁和遇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八)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得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调头、倒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设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应减速避让。
(二)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应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
(二)市区主要道路以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其他街巷,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城区大街小巷、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停放车辆过夜。
(四)临时停车装卸货物,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应快装快卸,装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驾驶员不得远离,妨碍交通时应迅速避让。
(五)过境车辆应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拉紧手闸,关闭电路,关好车窗,锁好车门。
(六)距离桥梁、隧道、坡路、窄路、铁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距离公共汽车站、消防栓、消防队、急救站、影剧院三十米以内不准停无关车辆。
(七)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的地方,以及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地段禁止停放车辆。
(八)公共汽车进站时,应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正站应停在距路沿石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停稳后开车门;驶离站点前应先关好车门,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九)自行车应停放在指定停放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动。不得曲线行驶,下坡时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扶其他车辆。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线行驶。
(四)不准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争道抢行。
(五)骑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不得单手持物或打伞,不得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不得带人行车(安装前座椅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转弯时要伸手示意。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铁轮车、电瓶车和无刹车装置的施工斗车,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七)牵赶畜力车的驭手,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行经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桥、狭路、涵洞和其他危险地段时,畜力车不准超车,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停放时应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八)不准使用未驯服的牲畜拉车,随车幼畜应拴系牢固。
第三十八条 履带式车辆通过道路,必须先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超重车载物通过桥梁,应经桥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边行走。
(二)严禁在道路上三五并行、追跑打闹、成群聚集和做有碍交通安全的各种游戏。
(三)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离物体。
(四)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必须有监护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行人,应靠车道右边行走。
(六)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得超过四人,纵列不得超过一百人,队与队之间应保持适当间距;学龄前儿童队伍每横列不得超过二人,并只准在道路右边行进;学生路队只能单列行进,地处繁华路段的小学,应指派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横过道路。
(七)行人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对直通过,并应注意两头来车,主动避让。严禁在车辆临近时横路或与车辆争道抢行。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应在站台排队候车,先下后上,依次上车,并注意扶老携幼;车辆行驶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体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车外。
(二)乘坐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货车,不准坐在车箱栏板上,不准攀扶车门站在脚踏板上,不准紧靠拦板站立。
(三)不准强行拦车、爬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道路的维修保养,经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资、作业生产、摆设摊点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商业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
修建、改建、新建房屋和基建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由城建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作业。
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和开辟公共场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其位置、面积和出入口事先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
第四十三条 掘动路面或拆动人行道等,必须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悬挂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不得延误工期。交通要道上的工程,应利用夜间抢修。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恢复路面必须夯实填平,废土物料必须及时清运。
(三)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夜间应安装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四)紧急抢修工程必须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当日不能竣工的,应向城市建设部门补领执照,并遵守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十四条 增辟调整公共汽车、单位专用车线路或站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行道树、绿篱和跨路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和安全视线,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路灯照明。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设置标牌、横幅、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卫生。占用道路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给行道树喷药应在夜间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规定某种流向单行道路或某些车辆的禁行道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执行任务的市政工程维修车外,其他车辆都必须按规定行驶。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维护交通安全、积极检举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分清责任,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经济赔偿,没有责任的一方不予承担。各方有争议时,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不服裁决时,由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长或养护人承担。
精神病人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属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努力学习,加强训练,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执行任务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以身作则,严于律己,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应从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1983年10月1日起生效。长沙市过去公布的有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7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lbpublic@csrc.gov.cn。


  四、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诚信建设高度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也充满期待。资本市场本身就是商业信用发展的结果,是以诚信立足的。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破坏市场秩序,损及市场公正,损害投资者利益,妨碍市场的发展、创新与稳定。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监督约束,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深入调研、反复论证,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诚信监督约束的基本思路


  诚信是道德与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加强市场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市场各方、社会各界从不同方面共同努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目的是,在进一步强化监管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建立专门的诚信监督约束制度。其遵循的基本思路主要是:


  一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要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有效采集、整合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要求,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全面归集证券期货市场相关监管执法、自律管理和司法等公共诚信信息。


  二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精神,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依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实际需要的失信惩戒、约束和守信激励、引导机制。


  三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对失信行为协同监管的要求,建立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的诚信监督合作机制。


  二、关于诚信档案的内容与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诚信档案制度:


  一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主体。规定包括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荐人)、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在内的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参与市场活动的重要主体,也包括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类型。规定主要由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三类信息构成。基本信息主要用于主体的身份识别和定位。正面信息包括受到省部级及其以上单位或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表彰、奖励、评比信息,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信息,以及行政许可信息(也包括部分不予许可信息)等。负面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主要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监管措施等监管执法信息以及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措施信息,也包括其他机关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产生的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三是,关于诚信信息的采集途径。正面信息(除行政许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申报,证券期货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中产生的负面信息,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负责采集,其他机关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


  三、关于诚信信息的适度公开和接受查询


  对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有效的惩戒、警示作用。目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经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公开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自律组织公开纪律处分决定。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出发,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征求意见稿在已有的信息公开基础上,从加强诚信约束、激励的角度,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了诚信信息公开与接受查询制度。


  一是,在监管执法措施公开方面,拟进一步扩大公开的监管措施类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还包括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对财务顾问机构及其主办人、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是,针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发行上市、股改、分红、资产重组相关公开承诺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及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信心的实际,拟建立上市公司相关公开承诺履行情况统一公示制度,体现对公然背弃承诺的惩戒,让市场和社会监督、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义务人兑现承诺。


  三是,为了促进诚信信息的充分利用,发挥社会和市场的诚信监督约束作用,对于没有公开的诚信信息,拟建立允许市场主体申请查询的机制,一方面,市场主体可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另一方面,经查询对象同意,市场机构可以查询其聘任的员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诚信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查询其服务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等。


  四、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执法中的诚信约束措施


  为强化市场活动中的诚信约束,征求意见稿在建立诚信档案、归集诚信信息,扩大公开的诚信信息范围、允许接受查询的基础上,还建立了如下监管环节的诚信约束机制:


    一是,强化行政许可审查环节诚信把关,建立违法失信记录的说明、解释与核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证监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将违法失信记录纳入许可审查说明、解释以及核查制度范围,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或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说明不充分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相关程序所用时间从许可期限中扣除。违法失信记录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的,坚决依法不予许可。


  二是,规定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中的制约与激励机制。同等条件下,对于申请人存在失信记录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诚信记录较好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优先审批、安排。


  三是,明确在日常监管检查、处罚处理中,将根据有关主体的诚信状况做出差别化安排。处罚处理中,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选取检查对象、安排检查项目、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四是,建立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的诚信关注函制度。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被誉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为强化保荐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诚信守信、勤勉尽责的约束力,增强相关监管工作的实效性,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除依法加强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外,还将建立针对上述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关注提醒机制,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首席律师办公室、会计师办公室及出具诚信关注函,提请其他单位、部门在监管中予以关注,抄送当事机构及其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开。


  五是,要求市场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诚信监督约束机制。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约束、激励的制度机制,加强内部诚信监督、制约,监管机关按规定监督、检查。


  六是,探索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明确证监会鼓励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可予以公示。


  七是,规定发审委委员等委员、专家遴选实行存在失信记录“一票否决”制度。发审委、并购重组委等委员、专家,应该具有更高的诚信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在这些委员、专家遴选中,对于存在违法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不予聘任。


  此外,根据征求意见稿,行业组织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实施诚信约束、激励。同时,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并可开展诚信表彰、奖励。


  五、关于监督管理与行政责任


  一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证监会诚信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了证监会和派出机构在诚信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就派出机构提供诚信信息申报、查询、更正等服务工作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行政责任。为了保障诚信档案和诚信监督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市场自律组织的采集工作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依法设定了虚假申报的监管措施和责任。


  六、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几点说明


  一是,设定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在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戒约束的同时,为避免一时的“污点”成为永远的“包袱”,征求意见稿统筹考察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考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做法,借鉴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的基本精神,区分诚信信息的不同性质和类别,分类设定效力期限。即:一般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5年,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类信息的效力期限为10年,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通过诚信档案公布、披露和对外接受查询提供。


  二是,建立诚信信息更新、更正机制。规定有关决定或者行为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相关诚信信息相应予以撤销、变更。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信息有应予撤销、变更情形但未撤销、变更,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可以申请更正,并相应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三是,为强化诚信信息申请查询环节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申请查询程序。在查询身份核查方面,规定申请查询本人诚信信息要查验身份证件,查询他人诚信信息要查验他人签字同意文件。在查询结果使用方面,强调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并规定了监管措施和行政责任。此外,为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规定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不予查询。


  点击查看附件: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204/2012040036473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