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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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8号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现将《职业病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同时废止。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职业病目录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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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三号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八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做出防范说明的;
(二)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三)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的;
(四)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
  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发生突发性事件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集中施工,减少扰民。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站点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桥梁、隧道的抢险加固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机动车停车泊位费按照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