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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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7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
第九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
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
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修改或者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20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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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6号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12年8月31日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
第四条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四)负责专家抽取、使用;
(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七)负责受理质疑工作;
(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3种方式。采用其他交易方式或者变更交易方式的,分别由招标人、集中采购机构、出让人、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公管局审核,报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凡是进入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文件编制、公告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专家抽取、组织评审、结果公告、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合同验收、文件存档等。
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公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评审现场除评审专家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改变交易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评审。
第十四条参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经采取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交易活动的;
(五)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以投标人身份交易公共资源的;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管局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构建以行政监管、执法监督、行政监察为重点的监管体系,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平台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覆盖、全时段、全过程的音像同步监管。
第二十一条公管局应当建立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凡有违反规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同时限制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管局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内容,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的,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2005]39号

辽宁、吉林、江苏、湖北、广东省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规划委):

  为切实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决定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大连、深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等10个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和内容

  本次检查的重点是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情况,以及对2003年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一)对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针对本地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制订和完善地方法规、管理规定的情况;

  2、针对本地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保障或加大安全投入的情况;

  3、对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运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

  4、制订应对城市轨道交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组织演习情况。

  (二)对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开展安全风险预评估和评估的情况;

  2、在城市轨道交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3、在施工阶段,是否制订特殊部位和关键节点施工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是否针对建设期间的各类危险源进行分析并制订工程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的情况;

  4、建设单位拨付安全设施建设费的情况;

  5、对消防、防灾、报警、监控等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运营管理规章制度的制订、执行情况,对地铁人员的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2、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订和执行情况,尤其是根据防范恐怖袭击和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开展演习的情况;

  3、定期检查、查找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整改落实的情况;

  4、乘车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情况;

  5、现场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二、检查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上检查重点和内容组织开展自查,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20日。

  第二阶段:建设部牵头组织督查组, 在各地自查工作结束后前往有关城市, 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督查。督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各地在组织和开展安全检查的自查工作中,要认真记录检查情况,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于6月30日前将书面检查总结材料报送我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人:贾抒  顾宇新

  电话:(010)58933376 58933007  传真:(010)58934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