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不作为离休、退休生活费基数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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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不作为离休、退休生活费基数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不作为离休、退休生活费基数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
你部(1986)司工字第75号文收悉。关于在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军队服务津贴”,并在军队系统工作满二十年后离、退休的职工,“军队服务津贴”是否作为离、退休费的基数问题,我们意见:这部分职工在部队时仍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并不存在
低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问题,而且地方类似岗位津贴均未作为离、退休生活费的基数,因此,“军队服务津贴”以不计入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为宜,代拟稿也不宜下发。
特此函复,请酌。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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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一)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 凡持有缔约一方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民旅行护照者,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法律适用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三、 关于第三条
  (一)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系指对于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
  (二)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低于”以及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和燃料、生产设备与操作工具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缔约一方因其国民经济在某些时期安排上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三)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四)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境内从事和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应予善意的考虑。对于为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而希望入境和居留的缔约另一方的雇员,亦应如此。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五) 虽有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并无义务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在本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的税收优惠、免税和减税,也扩大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

四、 关于第四条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也包括国有化及与征收或国有化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
  (二)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该项征收的合法性。
  (三)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符合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将为确定该补偿金额进行协商。
  如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意见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 第(三)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该第三国应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自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庭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 在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应尽可能使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以继续进行。

五、 关于第五条
  (一)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系指根据当事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应履行的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的回收款项。
  (二)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贷款”,系指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三) 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签订协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支付,应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四) 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按本款第(三)项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甲、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乙、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
丙、 本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将其产品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的。

六、 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 缔约任何一方不排除或阻挠缔约另一方的运输企业运送与投资有关的货物和人员。投资者有自由选择运输企业的权利。
  (一) 上述货物系指本协定所指直接属于投资的某企业或由其委托在缔约一方境内或在第三国境内采购的本协定所指的作为投资的财产。
  (二) 上述人员系指与投资有关的旅行人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 字)
                          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关于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关于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7〕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漳州市监察局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政府采购、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政府采购、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中心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

(三)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和提供咨询、服务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协调、管理和监督,提供信息发布、咨询和交易服务平台。

(四)交易中心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参与由公共资源管理主体和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工作方案、监管办法等重大事项的研究制定工作;

2、对按规定必须统一进场交易的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统计;

3、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交易双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4、协助职能部门建立、管理和使用评标专家库,建立招标投标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

5、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处理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7、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专业交易机构实施监督、考核;

8、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

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方案,组织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

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办理交易文件、合同备案。

(六)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监管。

三、监管办法

(七)相关职能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对行政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八)交易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通过查阅资料、受理投诉和考核评议等方式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和做出相应处理。

(十)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交易中心。

(十一)进入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交易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二)交易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责任追究

(十三)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2、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3、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4、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5、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6、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十四)专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十五)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1、规定应实行市场化配置而未实行的;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的;

2、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3、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4、对各种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六)交易中心和各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十八)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