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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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部门,国资管理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监缴部门。

  第三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依照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执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或减免决定。

  第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单位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5%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租金收入的30%征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总值、经营方式、经营收入等,年初核定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计划,随部门预算一同下达。

  第六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财政部门可以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七条 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

  第八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直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基层财政所可设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归集账户,每季度末集中上解县(市)、区级国库,由县(市)、区核算。

  第九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其余的全部用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有偿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征管费按当年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市级征管费比例为10%,县(市、区)级征管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征管费主要用于开展资产占用费征收业务所需的培训、宣传、评审及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国有资产再投入的,应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提交专项申请报告,由财政、国资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提出资金使用方案,包括使用范围、使用额度、使用期限、使用费率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拨款手续。

  单位申报时应提交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财政和国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凡挪用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并追回所拨款项。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有偿使用的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使用费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使用到期后,应按期如数归还。对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的,财政部门直接抵扣使用单位经费拨款。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非转经资产设立专账,在财务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交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其它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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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以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1989年8月22日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照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由上一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经居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人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举行居民会议时,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撤销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在三百户以下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须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
办理公益事业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退休国家或集体单位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任职的,可适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上收或侵占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
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