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9:43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土地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经营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招商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设用地由市政府统一储备、集中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一)存量建设用地: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3、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4、需转让的划拨土地;
  5、改变批准用途且按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土地;
  6、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包括粘土矿、盐矿、贝壳矿、地热井和各类油气水井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7、需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村居改造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8、首次转让地价低于政府公布地价20%以上的出让土地;
  9、其他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1、需征收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2、需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3、国有未利用土地。
  第六条纳入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新增建设用地和用于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项目的存量划拨用地,按《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用于其他项目的存量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土地出让前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政府公布地价的30%补偿;
  2、土地出让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成交地价的30%补偿。
  (三)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国资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价补偿。
  (四)收回出让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1、出让期限未满的,根据开发利用程度和余期年限给予相应补偿;
  2、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按原出让价格补偿。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七条供应土地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协议出让方式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保持原用途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需要重建且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方式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对拟出让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地块周边现状市政设施配套条件说明、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受让人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地价的70%缴纳。
  自建自用项目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又将新建房地产销售的,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与实际缴纳地价之差补缴地价款。
  第十条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涉及的划拨土地应转为出让土地,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市、区属企事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将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改制后的企业。经政府批准按评估地价弥补企业负资产的,弥补负资产后的剩余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在法院裁定破产后,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土地抵押

  第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四条享受优惠地价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优惠地价缴清出让金后,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在项目建成前需抵押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低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2万元/亩进行抵押;
  (二)缴纳土地出让金高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实际交付地价进行抵押。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容积率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差价:
  (一)改变用途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并利用原房地产的,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增加容积率
  容积率差价按实际容积率与合同容积率之差,根据不同用途、容积率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差价,但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享受优惠地价的出让土地,必须补足优惠差额地价;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再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不再补缴优惠差额地价。

第六章安置用地

  第十七条安置用地根据储备土地与安置用地区位条件及利用方向对等的原则确定,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安置用地可以跨村(居)界限确定。
  安置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安置用地根据村(居)人均占地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比率确定:
  (一)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下的,按储备土地的15%安排;
  (二)人均土地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按储备土地的10%安排;
  (三)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上666平方米以下的,人均土地每减少66平方米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储备土地的15%。
  第十九条居住安置用地及必要的生产经营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村(居)委员会负责安置用地的开发经营。
  安置用地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安置用地的收益使用应当单独建帐,并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政府储备土地经营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助被征收(收回)土地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按照《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运作。专业园区外经市政府批准低于成本价格出让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受让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由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支付。
  第二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利用储备土地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
  (一)市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提出年度城建项目贷款总规模,并下达投资计划,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城建项目贷款使用协议。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贷款使用协议,申请城市建设资金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存入市财政城建贷款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单及时划转建设单位。
  (四)城市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由市计划部门列入政府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利用储备土地为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程序办理,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偿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村(居)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采取“区管村用”的形式,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东营区政府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签订协议转让或者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对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
  (三)在土地的经营、管理、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河口区和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龙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龙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证监发字[1997]9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黑龙江龙发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9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

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

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

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9〕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以疏导的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区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行政调解是否公开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 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积极主动原则,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各行政机关对职权范围内的调解事项,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并力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遵守调解纪律;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
(四)未在人民调解、仲裁、诉讼中;
(五)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调解;
  (六)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调解人员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解决的渠道。
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解决的渠道;被申请人明示同意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在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可以主动征求当事人意见,得到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拟定调解预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或者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主持进行;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参加联合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及受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予以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是否回避。调解人员回避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预备阶段,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说明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首先由申请人陈述权利主张并举证;然后由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况,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结合点,及时修正调解预案,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引导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交当事人核对签字。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调解主持人、记录人姓名;
(三) 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
(四) 举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五) 申请人权利主张和证据内容;
(六) 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及证据内容;
(七) 调解人员的调解内容;
(八) 调解结果;
(九) 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进入行政程序依法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的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终结;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归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同意调解笔录;
  (三)行政调解通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笔录或行政调解协议书;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依照相关规定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应积极组织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积极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由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