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9:42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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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1995年7月24日下发了商标〔1995〕30号《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为了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统一拟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向省级物价局提出申请。在报物价部门审批前,可召开所辖区商标代理组织的协调会,征求统一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意见。
二、为了便于各地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我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供你们确定商标代理项目及收费标准时参考。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商标代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各地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附:

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
1.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 800-1000元
2.集体商标注册 1000-1500元
3.证明商标注册 1000-1500元
4.补发商标注册证 500-800元
5.转让注册商标 800-1000元
6.商标续展注册 800-1000元
7.续展注册宽展 200-300元
8.商标评审 1000-1500元
9.商标评审延期 200-300元
10.商标异议、争议、注册不当 800-1000元
11.商标变更事项 300-500元
12.出具商标证明 50-100元
13.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 600-1000元
14.拟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300元
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100-200元
16.商标注销 50-100元
17.商标设计 300元以上(面议)
18.商标咨询 50-100元
19.商标查询 100-150元
20.商标侵权案件调查、取证 双方面议
21.商标侵权案件诉讼 双方面议
22.国内商标到国外注册 双方面议
23.其他 双方面议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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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申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前提条件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就说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应适用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包括: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可以总结出,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
1、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2、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享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以上规定的条件,只有第(3)项有个例外的规定,即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 朱凯

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将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与民政行政管理关系十分密切。为使民政部门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建立复议机构,完善复议制度的筹备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今后各地有关《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具体工作请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二、组织本单位机关干部开展《行政诉讼法》的学习、宣传、培训等活动,使其认识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意义、作用以及与民政部门、民政行政行为的关系。
三、研究建立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制度和复议程序、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并切实把这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四、结合《行政诉讼法》的内容,组织开展清理本地区的地方性民政法规和规章,发现有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民政法规或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民政规章,要及时修改或废止。清理结果于1990年3月底前抄报部政策法规司。
以上工作希望各级领导认真重视起来,选派专人具体负责,把工作落到实处。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部。



198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