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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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检字(1990)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收集证据时,可以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复制的方法包括复印、仿
制、临摹、拍照、录相等。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必要时还应加盖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单位的公章,注明证据来源及时间。
二、采用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案件的根据。
三、模拟、模仿,是对行为、动作、情况的推断、演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的根据。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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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规范救灾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和物资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救灾募捐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救灾募捐活动的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
  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灾款物的募集、接收活动,并负责其募集、接收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南京市慈善总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和摊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募捐活动的领导,支持、鼓励和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人士的捐赠活动。

第二章 募集和捐赠





  第七条 救灾募捐活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组织。各系统、各部门以及城镇居民的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系统、本部门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举办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


  第八条 募集救灾款物不得下任务、定指标,不得对下岗职工、农民和部队现役士兵组织募捐。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款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捐赠,已经接收的,应当移交民政部门。
  接收捐赠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帐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帐目清楚。对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收据。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救灾捐赠款,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以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形式进行救灾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义卖的商品数量、最低价格;
  (二)义演、义赛的场次、票房价格;
  (三)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上缴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活动,应当事先编制必要费用开支预算计划,并由民政部门在批文中明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应当专款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捐赠款物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变相收费和变相转卖。


  第十五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非定向捐赠的款物,除红十字会依法接收的以外,必须统一上缴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条 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募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贪污、挪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救灾捐赠款物用途的;
  (四)以次充好,擅自调换捐赠物资的;
  (五)在发放捐赠款物过程中变相收费或者变相转卖的;
  (六)在募捐救灾款物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救灾款物的名义诈骗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募集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活动,已募集的救灾款物,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给予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