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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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津政令第4号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
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
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
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
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
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
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
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
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
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
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
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
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
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
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
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
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
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
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
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
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
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
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
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
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
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
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
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
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
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
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
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
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
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
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
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
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
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
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
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
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
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
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
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
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
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
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
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
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
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
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
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
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
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
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
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
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
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
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
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
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
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
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
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
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
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
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
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
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
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
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
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
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
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
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
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
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
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
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
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 私分、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
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
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
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
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
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
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
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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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等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等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


通知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安徽省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解决土地抛荒问
题的意见》、《关于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的意见》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
为了优化农村教育资源配置,提高农村中小学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现就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和农村中小学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减少农村中小学数量,扩大学校规模;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提高农村教育投资效益和教育质量,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要与农村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相结合,与农村中小学学制改革(“五·三”学制改为“六·三”学制)相结合,与城镇中小学布局调整相结合。农村小学布局调整要与农村中学布局调整结合进行。
二、工作目标
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合理配置、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地理环境、人口分布与预测、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用3年时间,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现有的中小学再调减15%左右,使小学从现在的22800多所调减到19000所左右,每年调减1300所左右;使初中
从现在的3200多所调减到2700所左右,每年调减160所左右;适当调减农村高中数量,扩大农村高中规模。上述调整方案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地、县(市、区)。
加大农村中小学内部管理和用人制度改革的力度,实现“教师配置优化、用人机制健全、工资保障有力、经费使用高效”的目标。
三、具体要求
(一)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今年11月底前制定新的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并尽快组织实施。到2002年年底基本实现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目标。
1、农村小学布局调整。大力发展乡镇中心小学,积极推动村与村联办完全小学,有计划、有步骤地撤并一批村小和教学点;平原岗畈和其他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尽可能扩大小学的规模;有条件的地方,学生上学、放学可由乡镇统筹安排交通车接送,合理收费。山区和其他交通不便的
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寄宿制小学。
通过调整,逐步使平原岗畈地区的乡镇中心小学达到每个年级4个班以上,其他完全小学达到每个年级2个班以上,每班学额达到40至50人。山区、丘陵区、圩区的小学规模要逐步达到或接近上述水平。
2、农村初中布局调整。人口总数不足4万人的乡镇,可办1所初中;人口总数超过4万人的乡镇,可办2所初中。农村初中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寄宿制。
重点办好乡镇所在地的初中,扩大其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地撤销规模小、质量低、效益差的初中。同时,要加强需保留的薄弱初中的建设。
通过调整,使平原岗畈地区初中达到18个班以上、每班学额达到50人的规模;山区、圩区、丘陵区初中达到12个班以上的规模。
3、高中布局调整。积极发展城镇高中,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举办1所36个班、在校生达1800至2000人的高中,其中人口总数超过100万人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要举办2至3所上述规模的高中;分期分批办好农村高中。农村完全中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
实行高中、初中分设。分设后的高中可以是普通高中,也可以是综合性高中。
经过调整的高中,应当全部达到不少于18个班、每班学额50人左右的规模。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编制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在布局调整中被撤并的农村中小学的资产,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当地教育事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
处置。
(二)改革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
1、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9〕3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本地中小学编制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编、定员工作。
2、建立和完善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全员聘用制和校内结构工资制,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3、实行经费与编制挂钩的办法。财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标准,核定农村中小学经费总额。对节编的学校,应尽财力可能,给予适当经费奖励;对超编的学校,要力争在2年内停止供给超编人员经费。
超编学校的超编聘余人员要进行转岗分流。有教师资格、适合任教的人员,可以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安排到缺编的中小学,其他人员由缺编学校择优聘用。
4、城乡之间、乡镇之间教职工余缺调剂,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实施。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经费划转工作,保障经费供给。
5、实行县(市、区)内中小学教师定期轮岗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要有在边远农村任教2年以上的经历,才能评聘为高一级教师职务。
6、超编中小学校不得进人。超编学校不得接收教师、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从2000年起,新分配到缺编城镇中小学的师范毕业生必须先到边远农村中小学任教2至3年。
7、禁止中小学自聘代课教师。
(三)改革农村教育经费管理机制
1、农村税费改革后,应建立新的农村教育经费投入和保障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切实将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办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要重点倾斜和优先保障教育需求,做到税费改革后,对教育的投入力度不减,份额不少,确保农村义务教育事
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2、学校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标准配备师资。各级财政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拨款制度,将经费拨款与编制挂钩,逐步停止供给超编人员经费,立即停止供给自聘代课教师经费。
3、各级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按期实现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目标。
从今年起,省财政将增加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经费,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也要努力集中财力,加大经费投入,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各地要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并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要动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积极捐资助学,支持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在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撤并的初中校舍,可以用来办完全小学,撤并的小学,可以用来办幼儿园,通过置换、租赁等方式,确保已有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农村乡镇企业和乡、村集体闲置的厂房、公共用房,符合使用标准的
可划拨或暂借给中小学使用。
四、考核奖惩
省人民政府将对各地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重点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不能按期实现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目标的,将追究其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是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层层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统筹协调财政、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认真履行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的相关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
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推行学校内部人事制度改革作为近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来抓,精心策划,稳步实施。要做过细的思想工作,尤其要向村干部和学生家长宣传调整中小学布局的重要意义,讲清道理
,以保证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顺利推进。

关于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
村级集体经济是农村公有制经济的主体,是保证广大农民实现共同富裕和村级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各地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从总体看,村级集体经济力量薄弱、村级资金困难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难以适应
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形势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目标和原则
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始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围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推动村级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力争经过3至5年的努力,使全省村村有集体收益(指村
级集体投资和经营收益,下同),村平均年集体收益达到3万元以上,基本满足村级各项建设和发展工作的需要。
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农民意愿,既要本着积极的态度,加强扶持引导,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量力而行,防止一哄而上、急于求成或盲目投资,搞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我省各地自然条件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平衡。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地方资源、区位、劳动力等优势,从能够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与、当地又能办得到的事情做起,积极探索适合本地经
济发展的特色之路。
3、加强管理,完善机制。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直接关系农民集体收益的实现,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按章办事,通过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和民主监督,完善发展机制。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中的资金、技术和人才不足等问题,健全符合村级集体经济
发展的各项激励、约束机制和措施,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健康发展。
4、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能动摇和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不能侵犯农民的切身利益。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各种跨所有制、跨地区的联合和合作,使村级集体经济与国有经济、个体私营经济等有机结合,互相补充,
共同发展。
二、不断拓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领域和途径
拓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领域和途径,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市场需求,坚持多形式、多层次、多途径发展的方针,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积极开发农村各项资源,是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最直接、最现实的途径。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股份合作、自营、联营、发包等多种方式,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等土地资源,兴办林场、茶场、养殖场,发展果园、桑园、药园等绿色产业,并进行深加工。积
极支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加强与城镇企业和单位的联系,有组织、有秩序地开展劳务输出服务。旅游资源和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并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下,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兴办经营实体,是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最重要的形式。鼓励各村根据市场需求,围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及农村社会化服务,兴办种植养殖型、中介服务型、加工增值型和产品运销型经营实体。对现有村办企业,可以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改革、改组和改造。对实力
强、条件好的企业,可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对小型、微利、亏损企业,提倡和鼓励采取租赁、拍卖、联合、兼并、破产等办法进行要素重组。力争经过1至2年的努力,使每个村都有较好经济效益的经营实体。
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围绕农民家庭经营和农村社会化服务的需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经营性服务,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增加集体收益。在资源比较贫乏,经济实力又比较薄弱的村,更应当加大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并将第三产业作为启动集体经济发展的
着力点。
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水利、交通、通信以及城镇建设等项目,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农村社会事业。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服务性社会事业项目,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合理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三、认真解决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中的资金投入问题
各地、各部门应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增加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资金投入。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兴办村级农业开发项目和村办企业。对于出口创汇、新产品开发和高新技术项目,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财政部门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引进外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等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发展资金,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集资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向农民直接融资,兴办经营实体。支持具备条件的村办企业依法通过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
四、采取优惠政策,积极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
各地应结合实际,充分调动村干部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积极性。村干部报酬应当逐步与村级集体经济的效益挂钩,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确定,使其报酬随村集体经济效益的增减而增减;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人员,在评选先进、选拔干部时,予以
优先考虑。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领办村级集体经营实体或者帮助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围绕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积极开展农村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对采用新技术多、科技转化率高、并取得显著效益的村办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每年从集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继续对村办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贫困县、革命老区或者少数民族地区新办的村办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减征或免征3年所得税。对村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免征1年所得税;其中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
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对村集体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1至3年农业税;村集体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的,从有收入时起免征1至3年农业特产税。
切实保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在制定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平等对待,切实保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在办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审批、人才引进、投资合作等事项时,要按规定及时办理,
不得拖延、推诿。坚决杜绝各种乱集资、乱摊派、乱检查现象,严肃查处破坏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侵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村级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土地资源等都应当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加强经济核算,健全制度,强化管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办企业应当健全集体资产账目,每季度核实一次,保证账物相符。同时,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报告和评估制度,集体资产发生拍
卖、转让等所有权转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和挤占、平调、挪用村级集体资产。
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村办企业、土地等村级集体资产发包经营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规定收取收益。
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严格规范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杜绝不合理开支。进一步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防止贪污浪费等现象。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仅是一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基层组织巩固的重要工作,而且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应当站在全局的高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村级集
体经济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有关部门应围绕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制订包括办事程序、优惠政策及服务承诺等内容的具体落实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抓好村级领导班子建设,帮助选配好村级领导班子一把手,并加强村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学习与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领导和发展经济的能力与水平。同时,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列入县、乡、村三级领导班子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采取
增加农民收入和增加集体积累双层指标考核办法,推动村级集体经济加快发展。在考核工作中,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现象。对出现上述现象的地方,应当严格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安徽省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的管理,促进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农
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以下简称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按人口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以下简称村集体公益事业费)。
第四条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村集体公益事业费,应当控制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村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的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六条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的村集体公益事业费,主要用于建设村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道路和植树造林,兴办广播、电视、体育、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按规定允许的开支,不得用于招待等不属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支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村集体公益事业费,应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村集体公益事业收费专用收据,并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各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费用的,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向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举。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
日内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村民委员会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并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意见
我省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也不足。但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出现了土地抛荒现象,个别地方呈蔓延之势,不仅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也影响了农业税费征收和农村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视土地抛荒问题,提高土地利用意识
土地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土地利用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省的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重视土地抛荒问题,并摆上
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稳妥地加以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分析土地抛荒的原因,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途径和方法;进一步加强宣传,提高农民利用土地的意识和履行承包土地合同的自觉性;同时,要注意研究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方法和措施,帮助农民合理
耕种土地;引导农民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调整优化种植业结构,增加收入,调动种地积极性;要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落实粮改政策,依法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全面落实粮改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是有效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关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粮改政策,依法管理农村粮食收购市场,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对保护价收购范围内并符
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各地要及时向农民公布当年的粮食定购保护价格,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的思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千方百计方便农民售粮。坚持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不得拒收限收。
三、因地制宜,制定合理政策,做好土地流转工作
做好土地流转工作是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地要在继续贯彻执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做好土地流转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土地流转。
对抛荒2年以上的耕地,发包方应当收回重新发包。具体方式有:1、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发包给愿意接包户经营。2、公开招标予以发包。3、由发包方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集体开发或者转包。此外,在承包方自愿的前提下,发包方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通过
土地调换的办法,对农民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适当集中抛荒土地,以利于重新发包或者规模开发利用耕地。调换后的承包土地,应当及时载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对抛荒的耕地,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该地块农业税收及其附加。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着力调整农业用地结构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的前提下,大力推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各地要结合实际,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不断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积极引导农民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充分利用非耕地资源和未利用地,在保证基本农田规划面积的前提下,按照“宜农则农
、宜渔则渔、宜牧则牧”的原则,将生产能力低、生产条件差的常年抛荒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鱼塘、果园或者药材、花卉园艺、养殖、蔬菜、牧草等其他用地,发展高效农业。
五、鼓励多渠道投入,解决土地抛荒问题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组织开展中低产田土壤改良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抛荒土地;也可试办土地经营公司,将抛荒土地适当调整集中,实行机械化规模集约经营,抛荒户农民可以用抛荒地入股,也可以到
土地经营公司打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以优惠的办法吸引投资者开发经营抛荒土地,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抛荒管理工作的领导,注意研究解决土地抛荒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协调与监督,总结工作经验和方法,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我省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

关于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的目的和监督内容
农民负担监督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联系点制度、监测制度、信息员制度、信访制度和检查制度。其目的是,及时准确地了解各地贯彻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情况和农民负担的实际状况,迅速纠正和处理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防止和杜绝加重农民负担的典型案件和恶
性案件的发生,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民负担监督的主要内容:(1)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2)农业生产性水电费的征收。(3)村内为兴办集体公益事业进行的筹资筹劳。(4)村级财务管理。防止通过提高农业税计税常产、税率等变相提高农业税额;防止农业特产税平摊、重征、滥征;防止变相
提高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防止在收取农业生产性水电费时提高标准或搭车收费;防止利用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突破规定标准筹资筹劳。
二、建立农民负担监测制度,保障农民负担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之内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村作为农民负担监测点,并选取一定数量的农户作为常年监测对象,定期统计农民承担的各项税费情况,为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监测点采取动态管理办法,3年更换一次。
三、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制度和信访、举报制度,不断拓宽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
为了及时掌握农民负担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制度。信息员主要从村民中产生,同时可选聘热爱、关心、熟悉农村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新闻单位的人员。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的具体职责是
,收集、反映农民负担实际情况及有关农民负担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后,以书面等形式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项可同时向省、市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的工作提供便利和条件。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信访、举报制度,拓宽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农民负担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要把农民负担监督举报箱设到村民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民负担信访、举报的受理工作,及时
处理农民反映的问题,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应加强对信访人、举报人的保护,严禁对信访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各地要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制度。对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查处工作;需要上报的,要及时上报,对不上报或者拖延上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农民负担问题发生重大案件的,要依法追究有
关单位和领导的法律责任。对上级部门批转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农民负担案件,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对反映农民负担的信息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向有关党委、政府反映;对纠正和处理问题不及时、不到位的,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可以进行公开报道;对久拖不决的问题可连续跟踪报道。新闻工作者要主动深入农村第一线进行采访,分析、研究出
现农民负担问题的原因和症结,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宣传报道。
五、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减轻农民负担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充实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队伍。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予以重视并及时帮助解决;对一些重大问题,主要负责同志
要亲自过问,协调处理。各有关部门在具体工作中,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研究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和对策,立足全局,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好,做扎实,推动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0年11月23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1995年9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录像片)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系指境内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简称外方)在境内以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等方式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行为。
本规定中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录像片”系指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供出版、发行、放映或播放的具有故事情节的录像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联合制作(简称合拍)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其条件如下:
(一)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二)剧本由双方共同确定;
(三)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全程摄制,主创人员(包括剧本作者、导演、主要演职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四)电视剧(录像片)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六条 协作制作(简称协拍)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
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
第七条 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合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全剧中文剧本或每集15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
(三)制片人、导演、编剧履历、剧组演职员名单;
(四)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五)合作意向书;
(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者应提交投资人履历)、资信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公证的外方第三者担保书。
第九条 申请协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10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剧本中涉及我国的内容以及景点章、集的脚本;
(三)剧本作者、导演及主要演职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意向书;
(六)必要时需提交外方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委托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中央单位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下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其他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和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剧本或故事梗概不得进行实质性的改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中,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定、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四)宣扬迷信;
(五)宣扬色情、性裸露、暴力及详述犯罪手段;
(六)可能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其他应禁止的内容和情节。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批完毕。
对于符合本规定各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批准拍摄并发放《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经合作各方同意,不得制作不同的电视剧(录像片)版本。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制作、出版、发行或播放;
(三)停止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资格;
(四)取消中方电视剧制作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仍按广发外字〔1994〕8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样本
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编号 广合字( )号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视剧(录像片)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拍摄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拍摄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作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摄制组中方负责人签领: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