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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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 O 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 O 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审批
第八条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第三章经营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第十五条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十九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服务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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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3年部分节假日休息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3年部分节假日休息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2]27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安排好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2003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放假调休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休息。

二、春节:2月1日一7日 (即农历大年初一至初七)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2月1日 (星期六)、2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2月4日 (星期二)、5日 (星期三) 休息,2月8日 (星期六)、9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2 月6日 (星期四)、7日 (星期五)休息,2月8日、9日上班。

三、“五一”:5月1日一7日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4月26日 (星期六)、27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5月6月 (星期二)、5月7日 (星期三)休息,5月3日 (星期六) 的公休调至5月5日 (星期一)休息,5月4日 (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26日、27日上班。

四、“十一”:10月1日一7日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9月27日(星期六)、28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10月6日 (星期一)、10月7日 (星期二) 休息, 10月4日,(星期六)、5日 (星期日) 照常公休,9月27日、28日上班。

放假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喜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组织公款旅游话动,切实搞好廉政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12月12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外地户籍人员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确定后,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12%缴纳,同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上述两个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含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1991年底前离开单位且1992年1月1日后未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一律从按本办法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缴费,不得以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1992年1月1日以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对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补缴金额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职工补缴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法定劳动年龄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其中跨统筹地区转移、转入时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人员,在转入地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还须满5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计发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延缴费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其以上后,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按企业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从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冻结其《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本办法继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发生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负部分,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有参加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后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补缴,其中首次参保人员最早补缴时间为2002年7月。补缴基数按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并同时补缴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补缴金额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职工补缴规定记载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按规定应予补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待结算年度末账户清算后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还必须满7年;2009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在7年基础上逐年增加1年;2011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上述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实际结余额清退给本人。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经批准后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可以按本办法继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按《办法》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托管手续,并按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核准程序,对原有缴费年限进行核准。为了规范管理,参保地和档案托管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应由用人单位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后,由本人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况,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封存、申领、终止、清算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托管其档案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其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在养老金或生活费中代扣代缴。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后,退休人员转由居住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苏劳社险〔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