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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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乡企局、监察厅 2000年2月)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乡镇企业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并能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各类企业: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二)村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三)农民个人或农民合作、合伙开办的企业;
(四)农民与社区非农业人口联营开办的企业;
(五)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开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联营及同国内外投资者合作开办的企业;
(七)实行资产重组后仍可依法行使乡镇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
(八)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跨行政区域在异地举办的企业;
(九)乡镇企业在城市内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十一)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
(十二)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监察、物价、审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企业承担费用,是指除税法规定应缴税金和《乡镇企业法》规定按比例应缴的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及省政府的文件为依据。
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单位,应向企业说明收费项目性质、标准,出示收费依据和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刷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已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的企业,收费单位要如实填写收费卡交企业存档备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咨询或举报。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其中涉及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集资,必须有国务院规定作依据,并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发起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有关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向企业转卖证券,必须坚持企业自愿,严禁用行政手段推销。
第九条 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评估、代理、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各种中介活动和有偿服务的,由乡镇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并自主选择服务单位,有关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强制乡镇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强行要求乡镇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强行向乡镇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以及强制乡镇企业出资编撰图书资料。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乡镇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第十条 依据《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承担的支农义务资金按照企业上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税后列支。乡、村两级向企业提取的支农资金在总量控制范围内的,需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提取比例确需超过1.5‰的要经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对乡镇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检测需要提取样品,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数量及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或变相超额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乡镇企业自愿参加的各种博览会、贸易洽谈会送展的样品,参展后由企业如数收回或自主处理,会议组织部门不得无偿占
用或低价购买。
第十二条 各种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年检、年审、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除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的检验外,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
企业收费。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负担,提供费用的由本人承担。
乡镇企业自愿赞助、捐助的款项应当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法律部门检举和控告,受理乡镇企业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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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教育处,各技工学校:
根据我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精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对所属技校进行了调整。为落实调整方案,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决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现将《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
为加强技工学校管理,规范学校行为,决定在我市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
一、登记注册对象
自1978年以来由教育部门划归市劳动局综合管理的技工学校;
经市劳动局正式批准或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技工学校;
具有技工学校性质的培训中心;
征得主管部委同意,参加我市登记注册的中央部委在京技工学校。
二、登记注册的基本要求
市属技工学校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劳动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对所属技校进行调整、整顿,确定参加登记注册的学校。
申报登记注册的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生产实习场所、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基础设施;应有经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校长;应有固定的经费来源渠道;应有较为完善的学校管理制度。
凡连续三年不招生且基本不承担企业工人培训的、有名无实、达不到技校基本办学条件的,经调整、整顿予以撤消或撤校改班的技工学校,不在登记注册范围。
限期整改的技工学校,合格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登记注册程序
1.学校详细填写《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
2.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技校所填登记表进行审核,无误后签章报送市劳动局。
3.市劳动局对申报登记的学校进行复检,对认定合格的技工学校颁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副本。
4.学校每两年持登记证副本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5.1996年申报登记注册工作于1997年1月至2月底以前进行,各校填写的《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于2月底以前报市劳动局。
四、《登记证》的使用
1.《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办学的资历凭证。
2.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规定范围和专业设置内从事有关教学及业务活动。
3.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登记的专业范围内面向社会开展中级及以下的技术等级培训。
4.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凭证办理校办企业的认证及年检工作。
5.学校应持证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
6.学校不得在技工学校业务范围以外使用《登记证》;技工学校开办、撤消、调整、更名及调整专业设置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北 京 市
技工学校登记表
校名:________(签章)
编号:________
北京市劳动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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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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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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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建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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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规模| |学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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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对象| |校长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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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来源| |电 话| |
|----|---------------------|
|专业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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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职工情况(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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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文化课|专业理论|生产实习|兼 职|教 辅 |
|总 数|教 师|教 师|指导教师|教 师|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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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舍情况(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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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地|其中操|建 筑|实习场 |教 室|实验室 |
|面 积|场面积|面 积|地面积 |面 积|面 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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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公|图 书|食 堂|教 师|学 生|辅 助 |
|用 房|阅 览|(礼堂)|宿 舍|宿 舍|用 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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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实习场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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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设备 | 台(套) |设备总值(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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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办企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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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经| |是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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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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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担其他培训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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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何| |年培训人次 | |
|种培训| |(或开班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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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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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