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1:21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
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域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
建设任务。
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2.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3.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4.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5.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6.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33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二)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职、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3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推动水电资源转变为水电资本,推进凉山水电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实现凉山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会计法》、《公司法》、《招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按照州委、州政府“政府主导、资源入股、企业主体、市场配置”的模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是州委、州政府按照《公司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本着统筹兼顾国家、地方、企业和群众之间的利益,公正、公平、互利、合作的原则,与开发投资者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在我州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中,以“政府资源入股”的方式将水电资源使用权作价入股,以货币资金形式投入企业,即为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此资金所有权属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 履约保证金是《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项目开发投资者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项目开发投资者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一、专户管理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均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必须按照州政府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州发改委、财政局和凉山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州委、州政府的要求,管好用好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州发改委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州政府委托参与电力资源开发项目的规划、谈判、签约等活动。
  (二)对开发项目实行宏观管理,督促检查开发业主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
  (三)州发改委是金源公司的政府主管机关,对公司实行依法管理,发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
  (四)审核电力建设工程进度,提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意见,报政府批准。
  二、州财政局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开发投资者缴入财政专户的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三)按照州政府的批示,及时划拨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金源公司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政府授权金源公司作为投资人,依法履行投资人职责。监督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二)按照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规定,将入股资金注入投资企业,并享有相关权益。
  (三)金源公司要管理好公司资本金,使其产生较好效益。
  (四)金源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金源公司必须按《会计法》、《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资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一、水电资源入股资金
  (一)州发改委按照协议规定,督促水电开发投资者按时足额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州财政局根据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之规定,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及时划拨给金源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电力开发投资资金。
  (三)金源公司将该资金按约定协议注入电力工程项目并占新公司5%的股本金,并享有相应权益。
  二、履约保证金
  (一)为加快开发进度,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开发投资者,按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预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在规定期限内,项目建设完成投资额达到政府与开发投资者签订的额度后,由开发投资者写出申请、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州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开发投资者项目投资额未达到与政府签订的要求,履约金不予退还,州财政有权按政府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加强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督促金源公司和开发投资者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