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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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压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锅炉房必须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使用锅炉,必须配备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运行锅炉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司炉工、水质监测和水处理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体充装人员、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核发给相应资
格证书,方可上岗。
前款所列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旧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前,必须事先经检验单位检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或者水质监测质量问题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费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等,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有权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程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制止;发现不安全的因素
,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其停止该设备的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气体充装、化学清洗、水质监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者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证,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人身伤亡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销售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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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6-3-31 16:09:40

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依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予以指导,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做到源头审核、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相结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并逐步推进通过电子网络监控方式实施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对检举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一)与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被监督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对检查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时送达;
(二)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当取得证据;
(三)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检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报送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取证。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资料、资产等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审计等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财政监督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认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书面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落实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良好状态。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区、县级市年度人防工程计划,报区、县级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区、县级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通信、新闻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