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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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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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测绘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各种测绘方法获取并为社会提供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地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各种测绘图件、影像、数据、标志及其它测绘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其测绘产品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条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测绘质检站)是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测绘质检站在行政上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在业务上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测绘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二)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和产品的的委托检验;
(三)负责对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省测绘质检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监督检验计划,制定监督检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质检站承担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为:
(一)大地测量;
(二)摄影测量和遥感测绘;
(三)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水域测量;
(六)地图制图和地图制印。
第八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技术设计书或合同书等,对测绘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以抽样检验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抽样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检验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质检站提供下列资料或样本:
(一)产品样本;
(二)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器具计量鉴定资料;
(四)有关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
(五)技术总结和验收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于监督检验的测绘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对不便携带的抽检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按要求送交指定地点。
检验后的产品样本,由省测绘质检站退回被检验单位或存档保存。
第十二条 省测绘质检站抽出样本后,按预定的检验方案对测绘产品样本进行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记录表,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检验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测绘产品的概况;
(二)检验方案和检验方法;
(三)检验数据统计;
(四)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和对检测结果的分析;
(五)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意见;
(六)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根据检验结果,对抽检的测绘产品质量作出批量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在检验结束后15日内,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通知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评定合格的产品,可以向社会提供使用;不合格产品由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处理,并在限期内报省测绘质检站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向社会提供使用。复查所需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检验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省测绘质检站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测绘质检站依法进行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和区县地震、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县实际情况,会同区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县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域并重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和规划土地等部门提出强震动监测设施布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布点方案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情况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沿海堤防;(二)大型贮油、贮气工程;(三)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四)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五)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七)水源地水库工程;(八)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九)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修缮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交通、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平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管理部门对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建筑物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破坏建筑物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