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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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提出设立申请,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核发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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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8日,卫生部

前言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政治、业务和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途径。为加强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的领导,加速卫生事业的发展,赶超世界医学科学先进水平,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必须根据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应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就地培养、就地提高的原则。面向全国的进修专业,由卫生部组织安排。其他专业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安排。
第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可采取举办各种进修班(高、中级师资班,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专科进修班)和个别进修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进修学习期限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长短结合,灵活安排。一般以一年左右为宜,个别学科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招生以每年2月、9月各招一次为宜。

第二章 进修基地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有条件的高、中等医药院校,各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科研机构都应积极承担进修教育任务。进修基地,根据分级分工的原则,分为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地(市)和县四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进修基地,由卫生部委托有特点和专长的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省(市、自治区)级医院、卫生防疫站等单位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专业科目名单另定。)
卫生部进修基地主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师资和省、市、自治区重点专科进修任务,以举办全国性进修班为主,也可举办其他班次。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分配进修名额。个别进修任务,由进修基地与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协商,统筹安排。
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主要负责本地区高、中等医药院校和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委托省(市、自治区)级医院或条件较好的地区医院以及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也是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应共同办好。
地(市)和县级进修基地,由地(市)、县卫生局选定,主要承担本地(市)、县、公社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
第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应按分级分工原则,逐级安排进修。部队和工矿等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原则上在本系统逐级进修,某些空白和薄弱学科的进修,卫生部门在分配进修名额时,可适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进修基地每年应根据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接受进修人员的计划,并上报主管卫生部门批准。为了照顾与进修基地有医疗、教学、科研协作关系的单位进修,除进修班名额统一分配外,个别进修的名额,进修基地可留百分之三十自行掌握。但不得再在计划外安排进修。
第九条 凡被选定为进修基地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并保持相对稳定,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进修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修生的选拔,必须根据本单位业务建设的需要,选拔思想进步,工作积极,大专毕业和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实践经验,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者。各专业或学科进修的具体业务和外语水平,可按不同专业或学科而定。对边远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进修人员,在业务条件上可适当放宽。为了有利于开展工作,有的专业或学科在进修时可采取配套的方式安排进修。
第十一条 为保证进修质量,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实行组织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由进修基地进行考核,按条件录取,入学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原单位。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进修基地应根据专业或学科的要求,制订进修教学计划。对讲课、专题报告、临床讨论、文献阅读或综述、科研设计、实际操作、考核等作出合理安排,以加强本专业或学科的理论基础,学习国内外新技术、新疗法、新经验,适应医疗、预防、教学、科研的发展需要。进修期满后,应进行严格的考核和鉴定。学习半年以上的,由办班单位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进修生必须配备相对稳定的指导教师。要保证指导教师有一定教学准备时间。指导教师要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负责,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对带教成绩卓著的指导教师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领导与管理
第十四条 进修基地应把培养进修人员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在党委的领导下,由一位副校(院、所)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种有关制度,经常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问题,不断提高进修水平。承担进修任务的有关教研组和科室,要有一名主任级干部负责这一工作,以保证进修计划和措施得以落实。
第十五条 认真做好进修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解决进修生在进修期间出现的问题,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充分保证他们业务学习时间,防止单纯使用观点。
第十六条 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执行进修基地规定的教学计划,以自学为主,刻苦钻研,努力学习,严格遵守进修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学习表现好,工作有成绩的,应进行表扬鼓励。对违反制度和纪律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停止进修,退回原单位。
第十七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的公费医疗和保健津贴等待遇问题,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进修期间需用的医疗器械、教材和参考书籍等原则上由本人自备。
第十八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无探亲假。长期进修班的寒暑假由进修基地根据学习时间长短酌情安排。一般不宜超过两周。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者,经进修基地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进修基地举办进修班所需教学经费,由委托承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从年度卫生事业费指标中统筹安排解决。个别进修人员经费,基础理论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10元至20元,临床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6元至8元,由原单位一次支付。
第二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国有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㈣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各类事业单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用地性质,经依法批准,可分别采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㈠事业单位改制中,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即将开发的地块范围内,土地使用原则上采用租赁方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处置的除外)。以协议方式租赁的,租金以该地段不同用地类型的基准地价为依据确定。
㈡事业单位改制中,凡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处置。
㈢事业单位改制中,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外的其它一切营利性用地,其土地资产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㈣公益性且属非营业性事业单位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经批准一般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用地处置。
㈤事业单位附属企业的工业用地,应在事业单位改制时,彻底剥离,并进行处置,其处置办法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㈥事业单位改制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出让、租赁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改制后土地发生转让的,应补缴政府已优惠的地价款。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㈠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㈢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㈣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时,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用出让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采用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㈠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发展方向的;
㈡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㈢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十三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企事业单位,鼓励其易地改造(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有计划地收回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企业易地改造费用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空闲地或利用率不高的土地,经有关部门论证可以就地改造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原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土地拟转让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经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交。
第十八条 土地拟转让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改房(含安居房)上市涉及的土地出让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它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需转让土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㈠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
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㈣公路、铁路、机尝矿山等经核准报废的;
㈤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但必须明确抵押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㈠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㈡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㈢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