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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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建筑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基础建材工业的改造与发展,使之适应首都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建设单位(包括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公司,以下同)承包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包括技措、翻建)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均应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建材发展补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建筑企业要设立“基
金”科目进行核算。
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第三条 “基金”纳入建设工程概预算,由建筑企业在每次结算工程价款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其收取标准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建筑企业收取“基金”后,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基金”的收缴工作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基金”专户,建行所属各支行(处)同时也开立“基金”专户,各支行帐户只收不支。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此项基金全数上划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2、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同时,应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按2%的比例,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向开户行办理交款。
暂未在建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月五日前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连同支付凭证,及时交存市财政局在就近建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必须同时将应缴纳“基金”一并缴清。
3、建行分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4、建行分行按“基金”收缴总金额的3‰提取代办工本、手续费,年度终了一次结清。
第五条 本项“基金”专项用于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建设与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计委、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1、“基金”的使用,主要是根据批准的建材生产、流通及应用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急需发展而又资金不足的项目,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立项,由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现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研管理办法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立项的手续。其中需要使用“基金”贷款以补充建设资金时,由局、总公司、区县按程序向市计委、建委、财政局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资料),经审查
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办理使用“基金”的手续。
3、使用“基金”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统一下达。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使用“基金”贷款,一般执行建材行业的基本建设拨改贷利率。对社会急需、社会效益大、企业效益差的用款项目,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会同计委、建委审核批准,可以贴息或减息使用。
3、使用“基金”的项目按现行规定,首先由投产项目的折旧基金和其它可由企业支配的资金归还,不足部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计划还贷合同。对逾期还贷或拒不还贷的单位,由银行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或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准,通知开户银行强制用该单位其它可支配的资金归还,并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4、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需要使用“基金”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确定使用补充资金的额度及用款计划进度,建行分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计划通知办理贷款并具体负责资金使用监督以及贷款的回收工作。
5、建行分行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仍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6、建行分行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第七条 建行分行要对“基金”的收缴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按本规定缴纳或隐瞒、截留、拒缴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审查核实,除通知银行追回外,另依情节轻重按应缴金额的50%-100%予以罚款。
第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1989年8月15日(含本日)以后开工的工程(以市建委批准开工盖章日为准,包括单项工程),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金”;在此以前与建设单位签了合同尚未批准开工、概算中未包括“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调整概算补签合同。1989年8月15日以前
开工的工程,不再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协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随京政发〔1989〕61号“通知”一并施行。



198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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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 事 错 诉 责 任

辽宁省海大律师事务所 李 忠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徐蓓蓓



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有的原告是因为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不清等客观原因导致错诉,也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主观上是恶意的。但错诉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应诉。而且,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这些费用只能由无辜的被告承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错误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败诉一方也不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承担责任之后,仍需承担诸如聘请律师等与诉讼有关的活动产生的费用。这对被错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早就予以明确规定,“诬告者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错误诉讼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却付诸阙如。为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 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民事错诉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指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和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没有过错,但是侵害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 产生错诉的原因: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为本文讨论方便,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可以分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两种。主观上有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轰动效应而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以及为执行相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主观上无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不清;

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这样,原告势必会败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置理的话,由于法官素质、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法学功底等原因,加之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从诉讼中全身而退,必须应诉并答辩、举证,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将失去保障。

2、事实关系不清;

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由于认识问题,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错诉。也有些当事人因为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分青红皂白地就起诉了,这种情况下也很容易造成错诉。

3、损害对方名誉或者商誉,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

有的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己的目的,对无辜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借以炒作,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社会人士或者知名企业或者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告特殊的社会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其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占用了其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应诉。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

4、有时候,因为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者财产不易查明,原告为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的需要,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由于我国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追究,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诉讼中故意多加共同被告,冀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垫背”,以实际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百,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

还有一种情况,是为了争管辖权或者送达的方便而追加共同被告。这样,同样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了讼累。

三、 民事错诉责任的认定:

要解决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确认行为的不当性和不法性。这样,必须先确定诉讼行为是错误的。对诉讼行为错误与否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有效法律文书做出。因此,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错诉责任,责任多大,只能以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认定的标准。

目前对民事错诉责任的追究,只能通过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反诉的提出,通常因为审判过程中无法确认是否错诉,被告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律师费由对方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能主张;而且由于诉讼尚未结束,被告的损失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需再次投入时间、精力和各种费用。两次诉讼的律师费对方都不承担,无辜被告的诉讼成本非常之高。权衡利弊之后,绝大多数无辜被告选择了不再主张权利。

所以对民事错诉责任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之后,比照诉讼费的承担直接在文书中写明应由错诉人承担。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讼累,切实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本着互相支持、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

  第一条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帮助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农场,主要种植稻谷、小麦和经营饲养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
  二、建设公路,包括勘测、设计、提供材料和施工机械、组织施工,或其中一部分。主要公路为:
  (一)卡拉伯——卡朗哥拉公路;
  (二)恩切莱——姆温斯——曼萨公路;
  (三)恰马——马土姆博公路;
  (四)姆当达——恰沃马公路。
  三、建设粮食加工厂。
  四、建设油料加工厂。
  五、建设卡布韦棉纺织印染厂职工生活区房屋。
  六、派遣技术人员,维修广播发射台的设备和培训赞方技术人员。
  七、派遣技术人员,对“农村新建中心”种植稻谷和小麦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费用,由赞比亚政府自筹,包括支付可兑换货币。

  第三条 中国政府将指定中国有关公司同赞比亚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商谈实施上述项目的可能性。对双方均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由中国有关公司同赞比亚有关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穆索科特瓦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