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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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需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发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市内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五)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七)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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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6号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6日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修改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在前几次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我市进一步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2件、废止政府文件、部门文件46件。

  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2、第六批废止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附件1

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市政府11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市政府149号令  市政府



附件2

第六批废止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施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函[2003]75号 市政府
2 关于强化控制指标稳定安全生产形势的紧急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8号 安监局
3 关于开展安全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13号 安监局
4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14号 安监局
5 关于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办字[2005]13号 安监局
6 关于坚决制止桦甸溜河地区非法采矿活动的紧急通知 市安委办明电[2005]20号 安监局
7 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情况调查的通知 吉市安办字[2006]5号 安监局
8 关于印发2006年吉林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吉市安办字[2006]6号 安监局
9 关于转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及颁发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9号 安监局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通知 吉市政办电[2005]9号 安监局
11 关于召开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调度)会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 12号 安监局
12 关于制定和报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1号 安监局
13 关于印发吉林市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强化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3号 安监局
14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二季度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4号 安监局
15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举办首届吉林安全生产论坛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5号 安监局
16 转发省安监局、省总工会《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安监联字[2005]48号 安监局
17 关于开展“夯实基础,提升质量,开创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大讨论”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56号 安监局
18 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专项行动和加强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2]11号 安监局
19 关于开展2005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吉市安监联字[2005]1号 安监局
20 关于加强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4号 安监局
21 吉林市建(构)物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吉市建办[1998]15号 建委
22 关于吉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 吉市建联字[1998]1号 建委
23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联字[1999]1号 建委
24 关于印发《吉林市民用建筑工程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0]2号 建委
25 关于勘察设计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12号 建委
26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0]1号 建委
27 关于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1]5号 建委
28 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1]29号 建委
29 关于加强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65号 建委
30 关于加强建筑安全防护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33号 建委
31 关于加强对施工现场食堂卫生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20号 建委
32 关于明确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缴付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48号 建委
33 关于进一步规范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缴付标准的补充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71号 建委
34 关于进一步完善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111号 建委
35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4]12号 建委
3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吉市建字[2004]38号 建委
37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公开竞价拍卖暂行办法 吉市建字[2004]39号 建委
38 吉林市拆迁裁决工作规程 吉市建字[2004]45号 建委
39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吉市建字[2004]58号 建委
40 关于开展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4]71号 建委
4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5]3号 建委
42 关于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的决定 吉市建测字[1998]6号 规划局
43 关于发布《吉林市测绘 项目立项(备案)和开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测字[1999]1号 规划局
44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河道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市水[2006]83号 水利局
45 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经营企业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吉市房字[2005]14号 房产局
46 关于进行供热质量、服务检查的实施方案 吉市房字[2005]99号 房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