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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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电[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物价局),卫生(中医)厅局,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组成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国防治“非典”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工作。前一阶段,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相继向本系统印发了加强对相关产品监管的通知,各有关部门正在狠抓落实。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这是一项庞大的综合性社会工程,是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各部门、各地区一定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出发,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行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打赢这场防治“非典”的攻坚战。

二、加强各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
各省(区、市)药监、计委(物价)、卫生、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定牵头部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合力,有效组织对防治“非典”相关产品和生活必需品的联合执法检查。必要时要成立由相关执法部门组成的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协调,沟通信息,相互配合,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保证防治“非典”用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食品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可靠,保持市场物价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突出抓好重点商品的执法检查
要突出重点产品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加强对防治“非典”用药品的监管;二是加强对防护衣、呼吸机、口罩、消毒液等医护用品、器械的监管;三是加强对米、面、油、肉、糖、盐、菜、蛋等食品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生活必需品的质量监管;四是加强药品、医疗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各类商品的价格监管,确保这些商品不断档、不涨价,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四、狠抓食品质量安全
各省(区、市)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的分工和要求,从“菜篮子”产品和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上加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全面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特别是在当前防治“非典”工作中,更要切实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五、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严厉惩处违法犯罪分子
一是严厉打击借防治“非典”之机,不执行规定的价格和规定的限价,及其他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二是严厉打击无照无证经营、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宣传,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在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的关键时期,对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从重处罚。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与司法机关紧密配合,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震慑犯罪。

六、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处理
各地要在近期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坚决予以曝光。对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违法案件要彻底揭露其违法事实,全面剖析案例,指出危害趋势,教育和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识别真假,辨别虚实的能力。各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广泛接受群众举报,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告举报奖励办法。
各地对查处和发现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及时报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

七、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各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务必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工作准则,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行政,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执法形象。


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医药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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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这是一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有关单位的意见,于2007年10月1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请社会各界群众广泛展开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陆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中国人大网网址:www.npc.gov.cn。



四、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人士的意见。



五、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9月5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依次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