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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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法[2002]1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法严肃查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建设、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箱(包括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向建设部举报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由全国建筑市场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司予以配合。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等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由建设部举报中心负责办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建设领域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提供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举报材料;

  (二)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类;

  (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者直接核查;

  (四)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

  (五)分类整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如果需要录音的,须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且不直接涉及该主管部门的,可以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但举报的问题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或者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的文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于举报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举报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派人到承办地区或者单位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于不公正履行职责或者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以及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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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1996年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1996]13号发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海新区煤炭污染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津政告[1996]1号),加强滨海新区仓储行业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经营性仓储库场。
  第三条 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新建仓储库场,申办单位应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提出立项申请,市口岸委根据国家
  和本市有关法规,按照外贸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以及行业标准和规划审定立项。
  第四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市口岸委批准的立项申请后,方可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未经口岸委批准立项,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仓储用地的土地批
  租手续。
  第五条 申办单位申领仓储业营业执照,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口岸委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仓
  储管理专用章。未经市口岸委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仓储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建仓储库场建成开业前,由市口岸委牵头,组织环保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口岸委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获此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新建仓储库场的,市口岸委一律不予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商检部门不予检验其所存货物,海关不予通关放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