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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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区畜牧厅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转让天山饭店收取转让费(含资产增值补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一字〔1996〕053号)收悉。关于新疆畜牧厅将所属天山饭店大楼等资产的使用权采取收取转让费和资产增值补偿金方式,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
限公司30年,应否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你区畜牧厅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将饭店大楼等资产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法规定的租赁行为,应按营业税
“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此复。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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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95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在这场斗争中,全国交通行业的干部职工万众一心、勤奋工作、无私奉献,构筑了一条防控非典疫情的坚固防线,有效控制了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传播,保证了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的及时运输,保障了交通畅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为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保持交通运输生产的正常运营,保证各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把非典疫情对交通事业的影响降到了最低程度。交通行业之所以能够圆满完成防控非典的各项任务,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决策正确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坚强保证

  在4月份疫情较为严重的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做出重大决策,成立了以吴仪副总理为总指挥的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把防治非典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及时采取各项措施,有效控制了疫情的蔓延。在个别地方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擅自阻断交通时,吴仪副总理又及时作出“不得中断交通”的重要指示,有力保障了交通畅通和经济社会的正常秩序。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又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指导交通部门防控非典工作。在疫情初步得到有效控制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及时提出了“一手抓防治非典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的指导思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狠抓防控非典毫不放松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克服困难,努力恢复客货运输生产,加快各项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度,保证了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有力保障

  非典疫情爆发后,部迅速成立了以张春贤部长为组长的防控非典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高度重视,按部和地方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防控非典领导小组,组建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了工作制度,明确了责任,实行24小时值班,自上而下形成了统一领导、齐抓共管、运转协调、各负其责、群防群控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各项措施及时上传下达、落实到位。为确保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和制度落到实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还深入一线,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推动了防控非典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措施果断、落实到位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决定因素

  在防控非典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制定了客运应急预案和货运应急预案两个预案,明确规定了在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上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采取的措施,组建了应急运输车队,实行了《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制度,确保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的及时运输;全面实施了旅客登记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巡视和测温制度、信息报告制度、进站上下客制度五项制度,有效地防止了疫情通过交通工具向其他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传播和蔓延;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决及时地纠正了个别地方出现的因中断交通造成交通堵塞的现象,加强了公路路政管理,确保了交通畅通,努力做到了“交通不断、货流不断、人流不断、病源切断”;与公安部门联合开展了打击“黑车”的专项行动,努力消除“黑车”可能给疫情传播带来的隐患;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强了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路检路查工作,及时控制和阻断了病源输入;华北五省区市和辽宁、山东等地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了联合控制疫情扩散的工作机制。这些措施有力的控制了疫情的传播,保障了交通畅通,保证了紧急物资的运输。

  四、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忘我奉献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坚实基础

  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全国交通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日夜奋战在防控非典工作的第一线,加班加点,尽职尽责,无私奉献,保证了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涌现出无数感人的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有的同志甚至付出了宝贵的生命,以实际行动实践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展现了交通行业广大干部职工迎难而上、团结奋斗、无私无畏、勇于奉献的精神,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信息畅通、报送及时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重要因素

  在防控非典工作当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交通部要求,落实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地将各项信息报送到部,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和反馈,为正确决策、及时调整工作措施提供了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北京、海南、河北、内蒙古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圆满完成了信息报送任务。

  尽管防治非典工作已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我们仍要充分认识到非典疫情的反复性和严重性。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仍要对防控非典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在认真总结经验、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再接再厉,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防控非典工作,逐步把防控非典工作转入正常管理。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1号,见附件1)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将今后一个时期交通部门防控非典的措施调整如下:

  一、继续保留各单位防控非典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但防控非典工作由应急工作机制转为常态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目前的两个应急预案,做好随时应付突发情况的准备。

  二、调整旅客进站测温制度。对进站上车的跨省出行的旅客仍要继续坚持测量体温,体温在37.5°C(以水银体温计为准,下同)至38°C的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拒绝检查者不得登乘交通工具。超过38°C的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进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处理。在车辆运行途中和到达地一般不再对旅客测量体温。对在省内旅行的旅客可不再测量体温。

  三、继续坚持巡视制度,站务人员和司乘人员要加强对旅客的巡视和观察,对发现身体明显不适的旅客应对其进行测量体温,必要时转送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四、将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的消毒工作调整为清洁卫生工作。客运站和车船上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每天都要加强对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以保持车站、车船干净卫生,通风状况良好,确保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同时要做好客运站和车船交通工具的常规性消毒工作。

  五、停止执行《健康申报卡》制度,不再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申报卡》。但在车船上或客运站内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必须对同一车船上的所有旅客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六、撤消各地设置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不再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消毒,不再对车辆上的人员进行登记、测温,停止《车辆消毒证》的使用。

  七、停止使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已发放的《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收回并销毁。

  八、调整信息报送制度。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华北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天不再向部报送前一天有关统计数据;各省份不再报送旬报和月报;原规定的各省份每周一、周四上报的信息改为每周上报一次,并要与建立道路运输行业快报制度(具体要求部将另行发文)相结合,每周一下午5点前应将上周情况报部,主要内容是客货运输情况(见附件2);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以及其它重大紧急事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送部防控非典办公室,夜间及节假日期间报送部值班室(010--65292421)。

  九、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减免受非典疫情较重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税费的政策。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受影响的程度,确定减免的范围、标准、时间,并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减轻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十、做好总结和表彰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防控非典工作的经验,增强交通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对在这次防控非典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进行表彰和奖励,激励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更加努力工作,为交通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二、道路运输行业周报统计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国务院办公厅发电

国办发明电[2003]3l号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第十二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5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积极调整,努力将防治工作纳入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反映现有的一些防治措施需进一步调整。为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实行政府对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继续保留指挥协调组织形式,保持应急处理机制和能力,工作方式由应急转入常态,具体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既要确保做好经常性防治工作,又要做到一旦发生疫情,能够迅速启动应急工作体系,及时、有效控制疫情。

二、坚持实行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并检测体温制度。取消国内旅客填写《健康申报卡》的制度。调整国内旅客体温检测办法,对跨省(区、市)出行旅客只在出发地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检测体温,对省(区、市)内出行旅客不再检测体温。撤销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站 (点),交通工具消毒工作按日常管理制度执行。

体温异常旅客处置原则:体温在37.5℃至38℃(以水银体温计测试腋下体温为准,下同)的出境旅客和国内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客卫生检疫点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对无其他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如咳嗽、呼吸困难等)者准予继续旅行,并做好跟踪观察的相关工作;体温超过38℃的出境旅客和国内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卫生检疫点登记后送指定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为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按有关规定隔离治疗、留验。有关卫生检疫点对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做好疫情报告。

三、在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前提下,可恢复正常的社会公共活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商场、餐饮、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口密集场所要坚持日常消毒、通风做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建筑工地等集体生活单位对有发烧症状人员要采取检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措施等加以控制。

四、在综合性医院保留预检分诊点,继续做好发热患者检查和转诊治疗工作,继续保留隔离的传染性呼吸道疾病门诊(原发热门诊),方便患者就医,严防医疗机构内疫病传播。

确定适当数量医疗条件好、治疗水平高、符合传染病治疗要求的综合性医院,作为收治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患者的后备医院,保留基本隔离设施、必要的救治和防护设备,既用于平时,又备急需。

加强医务人员传染病隔离、消毒、防护知识,重点传染病诊断和治疗原则、传播特点、预防控制知识,以及法定疫情报告程序和方式等培训,保证应急医疗救治工作需要。

五、坚持并改进现行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安排专人对口负责医疗机构疫情监测,严格疫情监测报告措施,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和处理工作,务必做到对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要用制度形式将过去行之有效的疫情监测、报告、处置办法和措施固定下来,并不断完善,长期坚持下去。

六、大中小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恢复正常校园管理办法。对进城务工农民不得设置任何务工障碍,由接受单位和所在街道承担疾病预防工作;要继续改善农民工生活工作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发生和蔓延。

七、定期组织开展传染病执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综合防治措施。坚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公共环境卫生,铲除疾病滋生蔓延条件。积极进行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传染病防治知识,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八、集中非典病毒资源,统一建立国家非典型肺炎病毒样本库。加强P3实验室建设统一规划,从严审批,严格管理,坚决制止各行其是、盲目建设。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

              2003年7月21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行业周报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完成货运量
万吨



完成客运量
万人次



完成客运班次







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税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适应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并加强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我们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1991〕外经贸财发第555号)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经贸行业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是整个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必须设置专职的出口退税稽核员(以下简称稽核员)或稽核组。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条 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片样见附1)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第五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即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中央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等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和办税员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退税稽核工作的质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尽可能保持稽核员队伍的稳定,如若调换稽核员,必须提前3个月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稽核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水平,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思想;
(二)坚持业务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税收、审计、会计和外贸业务知识,以过硬的本领投身于本职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依法把关、清明廉政的稽核原则。
第八条 稽核员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
(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厅、局)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对于出口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开具统一的“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样式见附2)。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稽核员要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工作,使办税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切实掌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熟悉退税业务操作程序,减少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失误。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出口退税检查后的一个月内,编写出年度出口退税检查分析报告。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并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出口退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有关方面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在搞好税贸协作的同时,要加强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协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表式见附3)的编制工作。各省(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好的月报表报送外经贸部,同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印鉴齐全、手续齐备,并附送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表式见附4)。每年1月底之前,根据本地区当年出口计划、出口退税率、上年度出口退税实际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当年出口退税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退税稽核内容与重点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先确定有关单证是否由出口企业专职办税员送来,然后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二)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十条 退税稽核具体程序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口退税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制度。稽核员必须把自己主管的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归类、装册、立档,慎防遗失。
第十二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稽核员对本地所辖出口企业办税员的业务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资料的稽核;
(二)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有关报表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办税员开展出口退税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办税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稽核员的调换及职责划分
稽核员因故调动工作时,需在其主管领导的监督下与新接任的稽核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前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原稽核员负责,交接后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新稽核员负责。原稽核员在未交清工作之前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须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1.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略)
2.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略)
3.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略)
4.×××年出口退税计划表(略)




19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