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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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号: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我省(市)____公司于 年 月 日向你市(县)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购进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份,号码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____,品名__,数量____,销售金额__元,税款____元,价税合计_
___元,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2、3)格式回函。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编 号:____
签发人: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__号来函收悉。关于你省(市)_________公司从我市(县)____(企业名称)购进的_____货物的有关税收及货源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市(县)境__(有、无)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此批货物系该企业____(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二、所函调的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是、不是)我局开具的,号码为______,份数___,填开专用税票日期____,上述专用税票为____(合法税票、虚假税票)。
三、该企业开给你省(市)_______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为______,填开发票日期____,品名____,数量___,销项金额__元,税额__元,价税合计___元,上述发票为____(合法发票、虚假发票)。该企业收到货款____元。
该企业开出的虚假发票中,属大头小尾____份,无货代开发票____份,伪造发票____份。
四、此批货物__(已、未)按规定纳税,实纳(增值税、消费税)税款____元,(已、未)按规定入帐进行会计核算。
五、该企业此批货物的进项发票是_____(真实的、虚假的)。
六、此批货物生产、销售的调查情况详见“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附后),共___份。
七、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编号:
销售货物名称: 单位:元
-------------------------------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
|法人代表: |经营范围: |
|------------|----------------|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资本: 万元|
|------------|----------------|
|投产时间: 年 月 |首批产品销售时间: 年 月 |
|------------|----------------|
|年度: |计 量|当 月|当月销|月平均|当月获抵|销 项|
| |单 位|产 量|售 量|单 价|扣进项 |税 额|
|----|---|---|---|---|----|---|
| 1月 | | | | | | |
|----|---|---|---|---|----|---|
| 2月 | | | | | | |
|----|---|---|---|---|----|---|
| 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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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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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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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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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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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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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 | | | | | | |
|----|---|---|---|---|----|---|

|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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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 | | | | | |
|----|---|---|---|---|----|---|
|12月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税务部门核查意见 |
|-----------------------------|
|税务所所长: |税务局局长: | |
| (签字) | (签字) |__国家税务局(公章) |
|时间: |时间: | 年 月 日 |
-------------------------------
注:1.该表按销售货物品名分别填写;
2.“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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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参与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建设旅游景区、宾馆,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业;
  (四)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以广告及其他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四)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必须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期间的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杜经营的旅游线路,价格等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方式招徕旅游者。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但通过市旅游主管部门考核的,可颁发导游员实习证,实习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导游员实习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游客。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所辖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7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浙江、广东、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的11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在地  1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      中化建防水材料公司       北京  3      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北京  4      中新集团房屋建设总公司     北京  5      中新集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  6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 杭州  7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广州公司    广州  8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供销公司    北京  9      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       南阳  10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北京  11     中国无机材料科技实业集团公司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