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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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将本办法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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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各地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以下简称:两个确保)作为一件大事来抓,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仍有一些地区未能完全做到两个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出
现了新的拖欠,部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未能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个别地方还由此产生了不稳定因素。针对这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增强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一把手要直接负责,经常了解两个确保工作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劳动保障、经贸、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工作
协商制度,加强工作交流和协调。企业领导班子要关心职工特别是离退休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的生活,认真履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要重视做好两个确保的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对今年新发生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未按规定发放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以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各地要尽快予以补发和补缴;对今后因工作不力而再度发生此类问题的地区,要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二、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各地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性支出的比例;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并比上年有所增加,财政超收的部分除用于法定支出外,应主要用于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对今年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的收缴情况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各地要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凡是资金安排不到位的,都应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加以补充,以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留缺口,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于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
的资金缺口,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但补助要与各地两个确保工作实绩挂钩,对未达到工作要求的地区要酌情扣减补助数额。对财政承受能力较强、基金结余较多地区当期发放出现的资金缺口,要采取积极措施,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和通过增加财政投
入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三、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今年内,各地要积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将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事业单位,按规定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对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农垦、森工等企业,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
应政策,保障其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转制和被兼并企业的职
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破产企业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担社会
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税务部门,要加强征缴工作的力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加大清理追缴力度,尽快回收。要严格实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发生新的挤占挪用,对已被挤占挪用的基金要尽快收回。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
和重点欠费企业的专项审计,对故意欠缴社会保险费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
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实现管理服务的社会化。各地要通过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财政补助等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的地区,要在今年9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各地不得实行行业间的封闭运行,
对尚未完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地区,在明确保证发放责任的同时,要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对当期发放确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实施基金调剂。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
况自行确定。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制定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实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
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目标。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组织的作用,为将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提供服务。
五、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各地要坚持按照“三三制”的原则筹集资金,凡是有支付能力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给予保证,以确保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于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到期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要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的转变。要拓展就业门路,大力扶持劳动密集型产业,支持社区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组织下岗职工从事植树种草、环境保护和社区服务等工作,努力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人数。各级财政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劳动力市场建
设和再就业培训工作。要加强督促检查,切实落实信贷、税收、经营场地等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更多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六、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都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行最低生活保障。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既要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促进下岗和失业
人员再就业。要准确核实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规范申请、评审和资金发放的程序,严格审查,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民政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管理,各级财政要积极支持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努力增加投入,确保资金到位,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
区,中央财政酌情给予支持。
七、加强基础管理,转变工作作风。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快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数据库等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切实解决社会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底数不清、数据不实等问题,各级财政要
对这项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区服务组织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坚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及时了解企业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困难群体的意见和要求。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严格检查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对群众反映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职工特别是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城市生活困难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更大贡献。



2000年5月28日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