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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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代表议案既可以是单个的议事原案,也可以由多个相同或者类似的议事原案合并组成。
  第三条 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切合实际,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领导、协调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是代表议案督办工作的办事部门,负责代表议案的登记、转交、联系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具体督办工作由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督办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交付市政府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由市长或者指定的副市长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代表议案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八条 承办部门在草拟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常务委员会督办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代表议案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市政府认为代表议案可以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提交办理方案,直接将办结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接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办理方案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督办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督办部门初审和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方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理方案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办理方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议案办理情况。
  办理方案分阶段实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每个阶段结束时向督办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报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的时间、措施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市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办结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督办部门初审办结报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办结报告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列席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督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结报告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结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督办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对已经办结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依法就办理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时,市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议案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督办。
  第十九条 有关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部门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办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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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棠湖、南门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甘棠湖、南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甘棠湖、南门湖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甘棠湖、南门湖(以下简称"两湖")管理,美化"两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两湖"管理区域范围为:甘棠湖、南门湖(包括两湖湖汊)和沿湖道路人行道外侧的"两湖"坡岸、绿地及环湖公园,湖滨公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绿地和风景湖泊,遵守社会公德。禁止在沿湖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禁止向"两湖"倾倒污水和丢弃垃圾杂物,违者附责令其纠正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两湖"设施,公园设施和公共绿地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在"两湖"湖面经营有碍观瞻、污染水质的活动;严禁向"两湖"倾倒废土、建筑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环湖、湖滨公园属开放型公园,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凡有违犯公园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者,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违规物品予以没收。
六、在管理区域内经过批准的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事先与"两湖"管理城建监察队协商,确定好工程施工方案后再行开工。
七、为了加强统一对"两湖"的管理,在市园林处湖泊管理所在的基础上组建"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行使《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管理权和《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权,实施对"两湖"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两湖"城建考察人员应持证上岗,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八、"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应加大严管力度,保持管理区域内的正常秩序和设施完好,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两湖"水面清洁。
九、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规定的统一罚没款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两湖"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预算内专项安排,分期拨付。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本规定。对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者,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2013年1月8日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电动车是指电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两轮车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电驱动的,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环保、建设、规划、交通、物价、财政、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五条 销售电动车应当依法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六条 销售电动摩托车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列入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七条 依法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国家工信部公告编制《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办法由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得登记上牌。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销售的电动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起15日内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一律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和行驶证,期满后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
  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车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电动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依法应当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电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注销、通行等其他相关管理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销售电动车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