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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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
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一)可能产
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
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
学物质的;(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四)
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
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产
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
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
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一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
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他建
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对建设项目选址、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
分析和评价;(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
评价;(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
护措施;(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
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
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
核意见;(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
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
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
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
范围和内容;(三)试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危害程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六)
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
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
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
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
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
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
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
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
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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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管理工作。兵团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兵团的水行政执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兵团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和人民政府授权的水事纠纷的处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按流域或者区域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渔业、水文工作;
(六)对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七)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八)负责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管理和保护;
(九)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或界河,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派出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内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各地制定的规划应与上级的规划相协调。
全区的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和跨州、市、地区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地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护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和治理土壤盐渍化。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讲求实效,注意保护草场、林木,维护生态环境,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加强牧业用水工程的建设。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需要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包括坎尔井)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修建闸坝、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对河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基建审批手续,并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注重维持采补平衡。
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下游用水或水工程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管理权限,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体污染监测网络,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水塘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以上水体排放污染物,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禁止排
放;擅自超标排污或随意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应当从严控制。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岸坎以内面积;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库区面积,保护范围按大中小型工程分别为其管理范围周围500至1000米、200至500米、50至200米以内的面积;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100至500米以内的面积。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不变。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设施、工程管理设施、堤防护岸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和跨州、市、地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地区、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
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用水总量和水源地的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出现需要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条 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拖欠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催交无效,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征收水费,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禁止乱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交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生活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灌溉管理,
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预防发生水事纠纷。
对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挑起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政策、法规,审查防洪规划,督促、检查防洪工程的实施,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筹备物资,组织抢险队伍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乌鲁木齐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玛纳斯河、奎屯河、四棵树河、头屯河、阿拉沟河、开都河、渭干河、阿克苏河、塔里木河、克孜河、盖孜河、库山河、叶
尔羌河、喀拉喀什河、玉龙喀什河等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碍行洪的物体进行紧急处理。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取土占地和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人员等,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行政区界河两岸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上下游,未经相邻方协商同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河道或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行政区界河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经批准的方案。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应当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可强行清除。清障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井、蓄水、节水等措施,做好防旱抗旱准备工作。抗旱期间,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抗旱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水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

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


[文件编号] 第 130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107

[实施日期] 20020201


《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张高丽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审批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广泛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与经济和社会关系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
第七条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和审批与监管分离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式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具备一定业务技能方可申领行政审批证照的以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行政审批证照。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设定的行政审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本规定予以清理。


二○○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