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2:47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3年4月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负责备案工作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环境项目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为财政一般预算安排和排污费收入。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市本级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中心城区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及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测。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不足部分可用其他来源资金安排。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本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对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包括报告书、登记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安排采取分年度总量控制,一次或分批下达,按项目逐笔拨付。
第十一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上报的项目后,先就其使用资金资格进行初审,然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意见,统一纳入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库管理。当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预算编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择优筛选提出,报市政府审定、经人大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收入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需提供项目进度的有关资料,属贴息资金还需提供银行贷款到位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批准资金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部门紧急通知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等


九部门紧急通知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工信部联原[2011]177号


2011年4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紧急通知》。全文如下: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紧急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能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计划单列市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电解铝是国民经济建设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我国铝工业在结构调整、淘汰落后、技术进步、节能降耗、兼并重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为国民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近年来,随着投资的快速增长,我国电解铝产能过剩、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地方仍在加快电解铝项目建设,甚至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土地、税收、优惠电价等方面政策支持。一些企业还采用“先建再报批”等方式抢建项目,使电解铝行业供大于需、行业竞争激烈、市场价格低位徘徊、企业盈利能力下降的矛盾更加凸显。到2010年底,全国电解铝产能已达2300万吨,实际产量1560万吨,设备利用率仅70%。2010年1-11月铝冶炼行业利润104.41亿元,销售利润率仅3.59%,大大低于工业行业平均水平。

  目前全国拟建电解铝项目23个,总规模774万吨,总投资770亿元。如果拟建项目全部建成投产,到“十二五”末期,全国产能将超过3000万吨,产能过剩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电解铝行业这种无序扩张、重复建设的势头,如果不加制止地任其发展,不利于我国铝工业的健康发展,也将给国家、企业造成大量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针对我国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无序扩张的势头,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全局利益出发,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遏制电解铝产能盲目扩张,防止供大于需矛盾的进一步加剧。为此,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转变发展方式。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4号)、《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文件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要充分认识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和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转变发展方式,加大铝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电解铝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严格控制拟建电解铝项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叫停拟建电解铝项目,坚决制止任何扩大产能的新建项目的违规审批行为。对继续违规审批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违反国家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产业、土地供应等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执法力度,形成政策合力。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与国土、环保、电力、金融等部门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坚决遏制电解铝盲目投资、产能急剧扩张势头。对违规拟建的电解铝项目,要立即停止办理用地审批、能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电力供应和新增授信等手续。

  四、取消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进行各类招商引资活动。要认真清理对拟建电解铝项目自行出台的土地、税收、电价等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

  五、严禁以各种方式扩大产能。在不增加电解铝产能的前提下,国家将继续支持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资源为保障、以技术为支撑的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联合重组;支持以现有企业为基础,推进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鼓励铝电联合,支持在符合国家环保、土地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规定的骨干企业适时适度开展直供电试点。严禁以各种名义扩大电解铝产能。

  六、认真清理电解铝拟建项目。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的电解铝拟建项目进行认真清理。清理结果和贯彻有关文件的总结报告,于5月15日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

  七、加强市场引导和社会监督。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策引导,对违规建设项目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作用,密切关注、掌握电解铝行业拟建项目的发展态势,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方向,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电解铝行业结构调整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