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