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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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最近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我部印发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积极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特别是河南、安徽、四川、青海等地每日上报及时,为北京市防控“非典”工作提供了有力保证。为认真贯彻中央“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精神,并针对部分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正陆续返回原务工地的情况,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的管理,并继续做好“非典”防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调查了解本地区用工情况,及时合理地调配劳务人员,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单位务工的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和控制流量,分期分批安排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返城。

  二、返城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必须持原籍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与“非典”有关的检疫合格证明或健康证明(包括体温测试记录),并经原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返回原务工地区和工地。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施工工地继续实行封闭管理,对新进入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要独立设立生活区,与工地原务工人员分开居住至少14天以上。同时,要加强对进场施工务工人员“非典”防控知识的宣传,提高自觉防控“非典”的意识。在夏季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工地务工人员的居住、饮食及环境应达到卫生要求,并继续落实好各项“非典”防控措施,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实际,加强检查指导,科学合理地调整施工组织结构和施工方法,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缓解对劳务人员需求的压力。对准备招投标的工程,积极创造条件,可采取网上招标等方式,保证工程项目及时招标,不得限制或歧视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企业参加投标。

  五、鉴于当前“非典”疫情趋于平缓,从本通知下发之日,不再执行建办质[2003]26号文和建办电[2003]18号文明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日16:00前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报送建设部值班室的规定。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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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
位,属于本细则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六)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省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兰州电影制片厂制作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电影制片厂、省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
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省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为增强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宏观调控手段,支持弘扬主旋律和“五个一工程”。在省级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和筹集办法是:
(一)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为确保这部分资金来源的准确性,每年年终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省级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逐户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按省地税局汇总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
预算。
(二)省财政厅每年在预算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缴纳增值税的25%与中央返还实际数额之和,安排专项经费,纳入专项资金。
(三)按省级各新闻单位广告收入的1.5%计提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从税后列支。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重点使用的原则。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为了使专项资金集中使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省财政厅每年分一至两次将专项资金拨付省委宣传部。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专项资金只在省级建立,地、县暂不建立。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省委宣传部负责与有关单位协调。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委宣传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意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七条 地、县财政、税务部门按本细则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1995年5月3日
           “蝉请黄雀灭螳螂”,记一起民事上诉案件的成功代理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我以为,如果我不是律师我会像其他人一样不尊重律师。但因为我是律师,所以我尊重律师。
常听说,“不找律师输钱,找律师输更多钱”。很想“自我”为律师辩解几句,面对现实又觉得太无力。干脆,我拿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以事实说话”,现公开与大家共享。
                      简要案情
  成都双科电缆公司与国太电缆厂自1991年以来就建立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双科公司为国太公司加工电线电缆,提货和付款方式为批提批给。至200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对帐单,确认国太公司欠双科公司加工费及货款220万元,双科公司欠国太公司精铜160吨。2002年8月,双科公司以欠款纠纷为由起诉国太公司,国太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双科公司返还精铜160吨。法院拒绝受理反诉并判决国太公司限期还款。一审判决后,国太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双科公司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4月,国太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双科公司返还精铜,双科公司答辩称,2001年的对帐单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书,精铜已为双科公司消耗,既然要结算就应将双科对国太的债权一起结算,国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5月,法院作出了支持国太公司的判决。此时精铜的单价已从2001年时的1.5万元飞涨到了3万元,法院的判决无疑等于让双科公司倒赔近300万元。
                   低谷求救 明确目标
  双科公司的老总们找到了我所,明确提出诉讼目标就是按2001年当时的铜价结算。当时我也没有把握,但是因我们曾成功代理双科公司合作伙伴的案件,双科公司的老总们对我们的实力深信不疑。
                   调整思路 峰回路转
  出面为双科公司代理的除了我之外,还有伍长康律师。伍律师是法学名门的后裔,也是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知名律师。上诉时限只有10天左右了,我和伍律师作了分工,将案件的资料一分为二,利用5天时间专门策划案件的上诉思路,5天后再碰头筛选最佳方案。
  在这5天中,我除了看案件材料外,还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工作。由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除了法定新证据外,几乎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仍不能轻视这些证据材料的参考价值。我通过相关资料了解到,双科公司为当地信誉卓著的民营企业,而国太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几乎陷入瘫痪,我们去查询其工商资料时,当地工商部门甚至提醒我们要小心这家公司。
  5天后,我和伍律师碰头,一致认为,双科公司原来的答辩意见从法律上角度看几乎没有最终胜诉的可能,按原来的思路上诉必死无疑,二审的思路必须进行重大调整。我们认为本案有这样几个事实应得到确认:
1、 原被告间自1991年开始建立了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 双科公司为承揽人,国太公司为委托人;
3、 国太公司欠双科公司加工费及货款220万元,该债权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到期债权。
4、 双科公司留有国太公司的精铜也是事实。
  有了这样的思路,相信精明的读者也能看出我们的二审思路,即主张留置权!
                   顺利庭审 扳回败局
  很快我们拟好了上诉文书,由于二审的思路作了重大调整,因此上诉状也写得非常简略,尽量不让对该看出具体思路。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我们又将一审证据重新整理。
  一切就绪,只待开庭!
  担任此案主审法官的是省高院的某资深法官,其业务水平远在很多法官之上,以至于我们的上诉理由很明显被其看穿。当然,熟悉审判业务的法官也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职权主义倾向明显。一开始就主宰着庭审,根本不按一般的开庭顺序。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当庭确认,而国太公司的律师另辟蹊径,认为原被告双方除加工关系之外还有买卖关系,理由是对帐单上所说的220万元除了加工费还有货款,再加上一审过程中双科公司的代理律师也曾承认有过买卖关系。对此我们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加工承揽合同中也可能有货款,因为有时承揽人也会受委托自购材料,而材料费是另计的;二是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撤销双科公司的一审自认,因为加工承揽关系已为另一生效判决确认。法庭当庭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法院就是否调解征求意见时被我方当庭拒绝。
  庭审很快结束,就等佳音。
                   “蝉请黄雀,剿灭螳螂”
  古人云“好事多谋”,在这个案件中算中应验了。庭审结束后,我根据庭审的情况,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国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可是庭审过了很长时间,仍不见动静。打电话话过去问才知对方提出了调解愿望,法院也认为应当调解解决,我方仍坚持不同意调解。就这样,案件进入了僵持状态。
  一晃就到了11月初,此时案件已经超过了二审的审理期限,法院还是坚持调解。伍长康律师担心国太公司去货款案件的执行法院要求法院直接执行双科公司留置的财产,这会让双科公司损失加大,所以建议在条件适当时可以考虑调解。而我认为,在本案审结以前作为货款案申请人的双科公司可要求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国太公司至少在程序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另外,如果我方在本案的二审中胜出,那么根据诉讼原则,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国太公司已无诉权,除非国太公司主动偿还我方欠款,但不论国太公司有无实力偿还,可以断定国太公司不会偿还,“以小博大”对于国太公司来说风险太大了。所以,我坚决不同意调解。
  “胳膊扭不过大腿”,我们最终还是没有抵挡住来自对方当事人之外的压力,准备调解。而对方开出的调解条件是我方在10日之内向其支付差价40万元,否则赔偿对方损失150万元。这个条件不容更改。
“只能接受”,我对双科公司的老总们说。实际上这已经与2001年的铜价差得不是太多,相对于一审判决来说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
  “支付40万元没有问题,但这笔钱宁愿扔到水里也不能给国太”,双科的老总最终意见形成。
  此时已到了11月9日,由于审限问题,时间非常紧迫。
  “签”。12月10日我代表双科公司在这份“屈辱”的调解书上签了字,调解书当日生效。但双科公司的老总们并未闲着,他们被安排寻找“黄雀”,即国太公司的债权人,因为我相信,像国太公司的资信状况一定会有很多无奈的债权人。
  12月12日,好消息传来,内江市某法院从2001年起就有一起以国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该案久拖未决。
  真是太好了,要什么就有什么!
  我们很快与内江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用20万元现金“购买”其对国太公司40万元的债权。合意很快达成。
  12月15日,内江法院来人向双科公司开出了协助执行的相关手续,要求双科公司不得向国太公司履行因调解书产生的到期债权。当日,20万元款项就被内江法院“强制”划走。随后,内江法院又依法向国太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证明书》,告知其调解书的40万元债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双科公司不再向其履行。
  [作者联系方式:zg5464@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