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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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3-09
  实施日期  2004-03-09
  文 号  财金函[2004]21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权减持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由信贷资产转化的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在企业上市时不进行减持,同时相应核减这部分股权应缴纳的社保资金。
  二、对于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减持并缴纳社保基金理事会的资金,不核减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三、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实体及对外投资企业上市时的国有股减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规定进行国有股减持,但减持股份不核减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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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0年4月12日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
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
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
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
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
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
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
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
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
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
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
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
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
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
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
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
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
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
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
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
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
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
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
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
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
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
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条例实施后,不具备
抄表到户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用水量
低于结算水表始动水量值的,按始动水量值计量收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
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
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
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
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
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
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
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物价部门核
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
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
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
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
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
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
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公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
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
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
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表始动水量,是指水表开始运转时一个月最小水量。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在选举中,民族聚居地区应依靠本民族干部,使用本民族语言,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做到选举、生产两不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行署及农村的区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选举指导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的具体工作。农村以生产队为选民小组,城市街道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
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六条 自治州、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期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社两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人至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百人至五百五十人。
(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五百五十人至六百五十人。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代表总数中,妇女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青年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五。对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干部、人民解放军、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州(市)、县(市、区)与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武部协商决定。代表的产生,由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原则上以生产大队为选举社代表的选区,以几个相邻的生产大队联合或者以人口少的公社为选举县代表的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委会单独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委会联合划分选区。规模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凡能产生一名以上
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规模较小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或者同当地居民混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和疏散、下放、上山下乡返回城镇尚未办理落户的人员,如本人身份清楚,或持有证明,可予以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盲、聋、哑人中,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麻风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风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十)外来探亲、访友,或盲流城镇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其选举权的行使:
(一)在羁押期间的未决犯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
(三)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
(四)依法被刑事拘留的人员;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及强制劳动的人员;
(六)正在投票选举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各选区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凡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均应作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宜过多。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
选举委员会或选区汇总,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征求基层选区选民的同意后,选举委员会可安排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民表示当选代表后的态度,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二)推选出计票员、监票员;
(三)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四)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
(五)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四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也可重新提名推荐候
选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选举法已作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



198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