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控制,进一步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调控和供应城镇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均应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储备土地。
第五条 国上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计划、财政、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上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用地需求,拟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列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置换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非法占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拟盘活或调整的划拨土地;
(二)政府依法可以优先购买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引起的需要处置的土地;
(五)改制企业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盘活或者调整的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必须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政府统一收购。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得擅自以地招商,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土地储备机构预报。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二)费用测算。上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三)制定方案。上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核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五)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价为土地使用权补偿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土地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的60%计算。土地使用权评估由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收购价为土地出让金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出让金应为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动迁、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达到净地条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土地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对近期内暂不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并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储备的土地除法律规定以外一律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建设项自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上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出让底价必须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经政府研究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上地出让信息、出让方式和出让结果。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2号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以下统称《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房管、民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设计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九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条 (养护维修)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的无障碍设施由相应的道路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制定改造计划并实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移动、涂改、封闭无障碍设施和标志,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压盲道停放。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的审批)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同意。
因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改造等管线井及树穴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方案,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迁改。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