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6:42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5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扩大两国科学关系的互利原则,促进和发展科学合作,在平等和原则上对等的基础上一致达成科学合作协议。
  本协议适用于协议双方所属研究机构和受双方资助的科学工作者。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工作者在研究和研究经验交流方面的科学合作。为此,双方一致同意下列合作方式:
  一、交换协议双方的情报资料、图书、学术论文及有关出版物;
  二、资助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或某一方感兴趣的研究项目;
  三、资助科学工作者作经验交流和准备研究项目的访问;
  四、资助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专题学术会议和讨论会。

  第二条 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研究项目,由对项目感兴趣的科学工作者或科学研究小组通过对项目提出申请的形式进行准备。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前,需按照通常的审批程序对所提申请作出决定。一个项目的执行及各自的资助范围由双方事先商定。

  第三条 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共同举办学术会议和讨论会的建议应由感兴趣的科学工作者进行准备,并由双方按照同样方式商定。学术会议和讨论会可在两国的任何一方举行,其讨论内容应集中于某一特定的问题或专业范围。

  第四条 申请方应对已批准项目的科学工作计划的执行和经费的合理使用负责。两国科学工作者应按照各自国家通用的方式对研究项目的进展和成果作出报告。

  第五条 共同项目由双方共同资助,双方根据互利和对等的原则,负担在本国境内的研究项目费用。

  第六条 在执行协议中,双方协助对方科学工作者办理签证和科学研究工作所需要的其它批准事宜。如果研究项目所需要的措施和支持超出缔约双方的职权范围时,所涉及的一方将向有关部门施加积极影响,以得到必要的协助。
  为此,双方认识到: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正如代表它的其他成员一样,也代表马克斯·普朗克学会缔结并签订本协议,只要本协议不涉及到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和中国科学院在其业已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直接合作。
  中国教育部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同时签订一项协议。
  这些协议将为缔约诸方在必要情况下进行交叉合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协议双方对所有涉及本协议执行的问题将通过交换信件或经由各自使馆的有关部门或直接处理。每隔三年,如有需要可少于三年,双方通过交换代表团讨论双方合作的现状及发展情况,并确定今后发展的规模。

  第八条 执行本协议的实际问题和有关财务的原则规定按另订的附件处理。

  第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后,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废止,即自动延长。废约应在六个月前通知对方。正在进行中的项目在解约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完。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自签字并得到双方权力机关正式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社会科学院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
  副院长:宦 乡           主 席:欧根·赛博尔德
                   秘书长:卡尔·海因茨·席尔
   (签字)               (签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附件

 一、为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至四款所述的科学活动,双方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商定交换科学工作者人数和考察期限及合作方式。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提出的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适于评议的项目说明,一份带有关于访问要求、期限和具体日期的详细工作计划以及参加人员及其学术资历的必要说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学位、所属研究所、懂何种语言)。

 三、项目申请书应尽早提出,通常应于项目开始执行前六个月提出。

 四、根据协议第二条,双方应尽快将申请项目的决定情况通知对方。每一合作项目的执行,需经双方同意。如果某一项目要有语言先决条件和必要的支持,将由双方参与者另行商定。

 五、根据第一条第三款进行的访问,派遣方原则上不应迟于访问开始前三个月将派遣计划及有关说明通知对方。接待方最迟应于所提出访问时间的前两个月通知能否接待的意见。科学工作者抵达的具体日期应于抵达的一个月前通知对方。

 六、协议内的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其科学工作者到达第一目的地的往返旅费(北京和法兰克福/美因暂定为第一目的地)。接待方负担为完成已批准的项目所需的国内旅费。
  2.科学工作者停留期间的其他费用(食、宿、市内交通等)由接待方以适当方式负担。缔约双方对科学工作者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报告及发表的论文均不付报酬。
  3.举行双边学术讨论会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及停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市内交通等)和会议费用。
  4.接待方提供所接待的科学工作者在停留期间发生急病和意外事故的医疗费用(包括牙科治疗费)。
  5.根据第一条第一款所交换的书刊、资料原则上免费提供。凡科研机构和科学工作者个人需要的书刊、资料、复制照片或缩微胶卷均由提出方付费。

 七、经双方同意,本附件的规定可随时修改。
  注:内附: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附件。

  中国社会科学院外事局副局长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秘书长
      王  平              卡尔·海因茨·席尔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于波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科〔2009〕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厦府办〔2009〕241号)及市领导有关批示精神,我局已完成《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修订工作,并已征得市法制局和市奖励委员会各委员同意,现予公布,该《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指导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和异议处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厦门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第一完成人或完成单位为我市个人或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个人和单位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指申报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为我市行业和区域的发展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是指申报人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消化、吸收,并有重大技术创新,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创造出重大效益,对经济建设和该行业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重大工程等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是指申报人在社会科技活动中,取得重大进展的科技成果,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社会进步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至申报时仍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的“产品”,是指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开发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药品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所称的“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所称的“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所称的“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集成。

  技术发明项目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而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中所称“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公开”,是指该项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是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3目中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4目中所称“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研究开发或技术发明成熟,并应用实施一年以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中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2目中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立法、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3目中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安全运行一年后方可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三)项所称“战略与政策、规划、专题调研、技术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是指在研究制定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科技立法、现代科技管理等方面所作的系统研究,及其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等。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及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

  在同一项目中完成人应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项目的科研活动中仅从事协调组织或行政管理以及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的完成人。

  政府行政部门公务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前五名完成人,但年平均直接从事科研工作在180天以上者,经本人申请,市奖励办审议并报市奖励委员会主任批准的可例外。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非科研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单位,但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除外,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应用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发明项目

  1、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自主研发专有技术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际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内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有一定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项目

  1、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有自主知识产权,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社会公益项目

  1、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1、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五)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

  1、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方法上有重大突破,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研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五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显著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显著创新,方法上有较大突破,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研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章,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三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较显著的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创新,方法上有一定突破,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章,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一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一定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较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申报条件及评定标准等另行规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单项授奖单位及人数实行限额。每项授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个,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三节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优秀科技成果”应为已通过专家鉴定,并已推广应用得到社会认可的成果。所称的“重大贡献”是指申报者发挥其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为优秀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了良好的政策及实施环境,在推动、促进优秀成果推广应用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申报人应是在推进优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过程中发挥其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组织推进措施得力,在组织科学技术优秀成果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务人员或相关人员。

  申报人应按照在组织成果推广应用中所作出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申报单位可以是对项目的推广应用起到组织、协调和推进作用的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或在厦高校、科研院所及行业协会等。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所组织推进的优秀科技成果经专家鉴定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被社会所认可,其推广应用成果在该领域中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产生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2、所组织推进的优秀科技成果已在多个地方或单位推广应用,或已得到国家认可,被列为全国应用示范、试点工程;

  3、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为成果的顺利推广建立了良好的实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授奖单位及人数实行限额。每项授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个,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评出的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项目进行评定,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项目进行确认;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20至2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和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奖励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人,成员若干人。市奖励办公室应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情况,从具备资质的专家、学者中遴选合适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各组应有一定比例的外地专家,专业评审组专家成员每年应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奖励委员会委员及评审专家作为申报项目的完成人之一,评审及表决时应回避,当事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及表决。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三十三条 鼓励项目完成人或完成单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个人或单位,可由申报单位按奖励申报要求将资料直接报送市奖励办公室。鼓励设有科技管理机构的市政府行政部门、各区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在厦高校、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积极推荐所管辖区域单位、个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征得被推荐申报人和申报单位的同意,并在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申报书中填写推荐意见,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凡是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或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相关的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或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审未授奖的申报人、申报项目,在以后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再次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申报或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及本细则规定的申报人、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申报要求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如属自行转化的,其填写的经济效益,须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佐证,如属对外实施转化的,应由实际应用单位出具经济和社会效益证明,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属技术发明类项目,除提交有效发明专利外还须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前在市科技信息网及科技成果网等媒介上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人、申报单位及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第四十条 申报人、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经市奖励办公室公示受理后,在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申报人、申报项目和奖励等级作出决议前要求退出当年评审的,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同项目技术内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要求申报人、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采用网上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按照专家评分,由高到低推荐,产生初审结果。

  (二)综合评审:在专业评审基础上,采用听取本人汇报及专业组长汇报形式,由综合评审组专家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候选人。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综合评审组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采用听取本人汇报及专业评审组长汇报形式,由奖励委员会委员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候奖人。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由本地和外地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采用网上评审和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分数由高到低按一定比例推荐,产生初评结果。专业评审组推荐项目数应不高于本专业评审组申报项目总数的60%,其中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数原则上不超过申报项目总数的40%。

  (二)在专业评审基础上,市奖励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人员对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现场考察。

  (三)综合评审: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结果,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采用听取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人之一)汇报方式,三等奖采用专业评审组长汇报方式,由综合评审组专家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综合评审组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分别采用听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人之一)汇报、二等奖专业组长汇报方式,由市奖励委员会委员以记名投票产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候奖项目,并对经综合评审组评定的三等奖项目进行确认。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候选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定,在听取主要贡献人汇报后,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限委员本人参会,委员如无法参会应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同意。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应在会议召开前10日确定会议时间,市奖励办公室应将会议资料提前送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如奖励委员会主任临时无法主持召开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可委托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候选项目应当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由市奖励办公室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申报人、申报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参与监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履行监督职责并介入和协助做好异议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的评审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个人或单位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书及推荐意见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实质性异议由候选单位负责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非实质性异议涉及跨部门的,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候选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三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先征求异议者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奖励办公室对异议无法解决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

  第五十五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需要重新推荐。

  第五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评审信誉制度。市奖励办公室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专家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3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25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奖金额度为1万元。

  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5项,其中一、二等奖总数不超过25项,三等奖不超过30项;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项。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工作经费从科技创新与研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育和引导技术市场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内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机构、技术合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促进和繁荣技术市场。
  第七条 市、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机关,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送主管部门,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积极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专业交易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机构业务活动相应素质和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专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明确的工作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登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机构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予以公告,并向当地税务行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机构中从事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1年以上(含满1年)的专业科技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均可申报评定相应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机构就人员和经营情况向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单位填写年报。
  第十八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十九条 举办全市、县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市联合在我市、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格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举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文本提倡采用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有弄虚作假的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决定。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有关技术交易纠纷,当事人可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合同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优惠待遇。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确认公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纳税人持技术合同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后,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机构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奖励有关人员,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开展技术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在业余兼职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职务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1992〕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