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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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5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转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交换、赠与、兼并等,下同)、出租、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首次流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在一定年限内,出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租金,或者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联营取得股利或收益的行为;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依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城镇村中心集中的原则,实行集约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镇村建设规划,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符合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土地使用原则。
禁止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名义圈占农村集体土地。
第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服从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经国家、省、市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为由予以干扰或阻碍。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地转用或开发未利用地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集体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
农地转用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必须符合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镇(含火炬开发区,下同)、村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可以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手续:
(一)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工业园区;
(二)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企业;
(三)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
(五)因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划留的用地;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市政府已预征预控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各镇政府预征预控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前,应当先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本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始前,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核定的权属界线确定;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后,按土地所有权证确定。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由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加具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因征用耕地需要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按农地转用计划在批准征地时一并审批。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但第五项除外)需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农地转用计划指标审批。
在已依法批准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属于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集体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有预留的、新开垦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农用地可供调换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者协商一致,按等质等量的原则调换承包地,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承包经营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二)无预留的、新开垦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农用地可供调换,或虽有农用地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者无法就调换承包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的,参照国有土地征用的补偿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者作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终止农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承包经营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
(六)无建筑物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首次流转合同及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首次流转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用于开发经营商品房地产;
(二)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商品房地产;
(三)以自建房、合作建房等形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建住宅出售;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的,应当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参照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未按流转合同开发利用土地,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国家、省、市处理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属于必须公开交易的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的宅基地转让的,不再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续期,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依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首次流转时采取分期或逐年方式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使用费全部缴清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由土地承租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租金标准应当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出让地价标准相持平。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短期租赁,出租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变更登记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将其拥有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四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办理流转手续后,租赁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次抵押、抵押后出让、转让或出租,以及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联营等流转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 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第四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审批、登记,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地价评估,核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获得的收益,应当进行合理分配使用,其中50%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安排,30%分配给村民,10%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其余1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村民将分配所得收益以股份方式,投入发展股份集体经济。
第五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办理土地流转时提出转为国有土地的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出让土地或划拨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税费的征收标准及管理使用,由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3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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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经收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经收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7〕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国库经收工作是国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收纳预算收入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经收业务行为,加强对国库经收处的监督管理,促进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及时、准确、安全入库,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国库经收职责

经收预算收入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国库经收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规范经收业务行为,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所收款项划转到指定国库,并自觉接受上级国库的监督管理与检查指导。但受金融环境变化和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个别银行和信用社对国库经收业务重视不够,自觉学习制度和规范办理业务的意识淡化,屡屡发生延压国库资金、违规设立过渡账户、拒收现金税款及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损害了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为此,就国库经收业务的基本要求,人民银行强调:一是国库经收处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应对缴款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二是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应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三是国库经收处应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经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不得转入其他科目或账户;四是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最迟下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报解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五是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在上划预算收入之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后,重新办理缴纳手续;六是国库经收处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户;七是国库经收处不得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特别是小额现金税款,也不得拒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预算收入;八是国库经收处收纳预算收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缴款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规范国库经收业务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对相关银行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国库经收处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面掌握辖区内国库经收业务情况。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有计划地对辖区内国库经收处进行制度和业务培训,安排国库人员深入国库经收处进行现场业务指导,了解掌握经收业务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帮助协调解决国库经收处开展工作的实际困难;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相关银行和信用社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国库经收业务,并依法对国库经收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收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辖区内相关银行和信用社认真对照《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一次全面的国库经收业务自查工作,并将自查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建议等汇总形成工作报告,于2007年11月底前报至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局。在组织国库经收处自查工作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可视情况开展抽查,以检验国库经收处自查情况,准确把握辖内国库经收处的真实运行状态。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要督促指导各分支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同时要对本行制定的涉及国库经收工作的管理制度、业务处理手续、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计算机系统设置等情况进行自查,根据自查情况、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改进措施等形成自查报告,于2007年11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至人民银行总行(联系人:国库局于敏,电话:010—66194409)。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
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